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展有限公司诉北京搜**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诉被告北京搜**限公司(以下简称搜**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文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蔡**,被告搜**司的委托代理人迟*、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文在线公司诉称:原告享有王**创作的《牵手》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专有权。原告发现,北**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经营的搜娱网上,为公众提供在线下载《牵手》服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8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搜**司辩称:一、答辩人经营的“搜娱网”网站,是仅为网友提供学习、交流有关文件的信息平台,即答辩人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二、被答辩人所称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王**创作的《牵手》作品,是由网友自行上传至答辩人网站与其他网友共享,答辩人既没有对该作品进行改动,也没有从网络服务中获得任何直接经济利益。并且,答辩人在收到被答辩人的通知后,立即从网站上删除了该作品的链接。根据《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规,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4月19日,王**(甲方)与中**公司(乙方)签订《中文在线数字版权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全球范围内对授权作品(中文简体和繁体)的数字出版行使专有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发行数字化制品);乙方以版税的方式向甲方支付报酬,协议附件的授权书和作品目录,记载了授权内容及授权的作品名称,授权作品目录包括了《牵手》,注明由人**出版社于1999年5月出版,授权期限自签发之日至2010年5月1日止。附件中还包括王**的工作证复印件及记载个人信息的备案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家出版社于2007年7月出版的《牵手》一书,署名作者为王**,定价27.00元,字数330千字。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授权书中涉及作品《牵手》的出版情况与实际出版情况不符。

2008年3月10日,经中**公司申请,北京**证处对http://www.sooyuu.com(搜娱网)网站上所载部分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进入“搜娱网”(www.sooyu.com)网站首页,页面上包括电影、音乐、电子书、论坛等栏目,点击“电子书”栏目进入其页面,页面包括电子书首页、武侠小说、言情小说、历史军事等栏目,页面左侧列有“本周小说下载飚升榜”;页面中部设有搜索栏并列入了各类图书的推荐作品名称及连载推荐,搜索栏下注明:“本站提供TXT电子书、UMD电子书、JAR电子书三种格式小说下载”。页面多处位置设置了广告。在链接申请处注明:“本站提供各种TXT电子书、UMD电子书、JAR格式电子书下载、小说下载,连载小说阅读,所有电子书、小说为网友共享,版权与本站无关。”在搜索栏中选择“连载”并输入“王**”,搜索结果显示共找到两本王**的著作,其中包括《牵手》一书。点击《牵手》进入其页面,该页面中显示有《牵手》的内容简介及作家出版社版《牵手》封面以及“点击阅读”、“点击下载”键。点击下载后保存,根据光盘显示,下载内容约有220千字。返回搜娱网首页后,点击“关于我们”栏目,相关内容中提及“搜娱手机网是北京搜娱网络科技旗下网站……”,“目前已与刚刚进军手机领域的原数码伪军企业-纽*达成长期战略关系。”点击“联系我们”栏目,所列地址为搜娱公司地址。点击“广告服务”栏目,列出了包括“电子书频道”、“电子书下载页面”的在内的各栏目广告报价。点击“诚聘英才”栏目,相关内容提及:“搜娱数码网(http://www.sooyuu.com)是数码终端用户与数码厂商之间的桥梁,本网搭建了一个独特的资源下载平台,通过该平台可以下载到各种MP3……等数码终端使用的电影、音乐、电子书、游戏、学习资料等,在为用户提供完美服务的同时也为厂商解决后顾之忧。”中**公司支付了1000元公证费用。

2008年8月4日,经中**公司申请,北京**证处对http://www.sooyuu.com(搜娱网)等网站上所载部分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显示,搜娱网推出的一种名为鱼元的虚拟货币,200鱼元u003d1人民币,获取的方式包括在线挂机自动标价,在线每十分钟即可获得3个鱼元,用户将资源文件共享后,别的客户下载时需按标价支付给上传者。鱼元可在客户间有偿获得,可以下载该站客户提供的各种热门资源,并参加网站组织的拍卖活动,以鱼元抵价购物,换取搜娱靓号,并有可能获得MP3等数码奖品。且在纽曼网站上点击“影音下载”可与“搜娱网”电子书等栏目链接。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网页打印件,主要内容为搜娱网与纽**司进行合作将获得巨大利益。并提交了纽曼服务卡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搜娱公司均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

2008年5月7日,中国版**委员会受中文在**司委托向搜**司发出停止侵权函,要求搜**司从网站上移除《牵手》等作品并赔偿损失。上述函件通过北京**快件送达,收件人为搜**司陈*。搜**司表示未收到该函件,但称上述作品已从网站上删除。中文在**司认可上述作品已删除。

搜**司向本院提交了备案公共信息查询详细信息,主张搜娱网系晨风个人开办的网站,并非搜**司所有。中**公司认为该网站由搜**司实际经营,搜**司亦予以认可。搜**司提交了该公司搜娱网电子书上传者信息打印件,主张《牵手》一书由网友上传。中**公司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搜**司向本院提交了(2007)朝民初字第26168号民事判决书,主张中**公司与相关网站合作时按每千字0.02元收费。中**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中**公司提供的《中文在线数字版权服务合作协议》及附件、《牵手》一书版权页、公证书、《停止侵权函》及邮寄存单、网页打印页、《纽曼用户服务卡》、公证费发票;中**公司提交的备案公共信息查询详细信息打印件、搜娱网电子书上传者信息打印件、(2007)朝民初字第2616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著作权属于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根据中**公司与王**签订的协议,中**公司取得了《牵手》一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使用权。本案中,搜娱公司以协议中列明的涉案作品的出版情况与提交的图书不符为由否定中**公司享有相应的权利。本院认为,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其与作为载体的图书不同,一件作品只有一项著作权,但可能有若干种载体,不能因载体的不同而否认二者是同一作品。故对搜娱公司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中**公司有权针对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搜**司作为搜娱网的经营者,应对经营过程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搜娱网网站上的相关栏目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下载服务,搜**司辩称该公司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但仅提供自行制作的上传情况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该公司在相关页面上的声明亦不能免除其证明义务。

另外,即使搜**司确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亦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首先,搜**司根据作品的类型在页面上设置不同的栏目,且提供搜索栏供用户查找相关作品,并在搜索结果中提供涉案图书的封面及简介,实际上对涉案作品进行了修改、整理。其次,根据搜索结果,搜**司应能掌握涉案作品的作者、出版者情况,在上传者获得涉案作品权利人授权并免费向公众提供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的情况下,搜**司不进行相应的审核、查询,显然是以消极方式放任或默许侵害结果发生。第三,搜**司在包括电子书下载等页面上放置广告并制定出相应提报价向用户推介;通过允许上传者收费的方式鼓励上传行为,上传者获取的虚拟货币最终可在搜娱网上换取相应的服务、物品或交易;向合作者提供相关栏目的链接服务。上述内容说明搜**司从包括《牵手》在内的相关作品中直接获得了利益。综上,对中**公司要求搜**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中**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北京搜**限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考虑北京搜**限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以及涉案作品的内容、市场影响力等因素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搜**司称涉案作品已从搜娱网上删除,中**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在判决主文无需赘述,故中**公司要求搜**司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搜**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七千六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八十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搜**限公司负担八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负担八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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