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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扬州**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刘**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08)扬民三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像公司委托代理人杭嵘,刘**、刘**及刘**共同委托代理人邬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刘**一审诉称:上世纪四十年代末五十年代初,刘**创作完成了越剧剧本《梁**与祝**》。刘**去世后,其作为子女依法继承了该剧本的著作财产权。2008年7月22日,发现扬**像公司未经授权在其出版发行的越剧《梁**与祝**》VCD中使用了该剧本,且未署名。扬**像公司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刘**的署名权,也损害了其享有的复制、发行及获得报酬权。据此,请求判令扬**像公司:1、在江苏省报纸上公开发表声明,说明刘**是《梁**与祝**》越剧剧本的编剧;2、立即停止制作、出版、发行、销售侵权的越剧《梁**与祝**》VCD影碟;3、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扬**像公司一审辩称:《梁**与祝**》为一传统越剧剧目,涉案VCD所使用的剧本是由袁**、范**口述,徐*改编而成,著作权人并非为刘**。扬**像公司通过合法的版权贸易方式从上海越剧院等单位受让了相关VCD的发行权,故请求驳回刘**、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1950年,南*(南*系刘南*的笔名)编导、东**剧社演出的《梁*哀史》在北京公演。

1950年4月15日、8月21日发行的《新闻日报》中刊登的《梁*哀史》演出海报均注明编导为南薇。

1951年出版的《人民文学》第二期第五卷中刊登了《梁**与祝**》越剧剧本。该剧本前言部分载明:“南*改编,宋**、徐*、陈*、成容、宏*修改”。该剧本共分为十三个部分。同时,该刊物发表了徐*撰写的《的再改编(介绍)》一文。1951年12月20日人**出版社出版的《文艺报》第五卷第四期中也刊载了该剧本,同样载明“南*改编,宋**等修改”。

1994年,中**出版社出版了《重新走向辉煌—越剧改革五十周年论文集》,该文集收录了范**撰写的《越剧改革的一位功臣—忆南*先生》及杨**撰写的《忆南*》两篇文章,均提及南*是《梁*哀史》或《梁**与祝**》越剧剧本的编导。

1997年12月,中**出版社出版的《上海越剧志》中第353页有如下内容:“南*(1921-1989)编导。1943年入袁**领衔的大来剧场为编导。……1949年,转入范**、傅**领衔的东山越艺社,主持剧务部。在“东山”期间,还编导了……《梁*》……等多部新戏”。

2002年10月,中**出版社出版,应**著《中国越剧发展史》第263页有如下内容:“1950年8月,东山越艺社应文化**管理局邀请,赴京演出了两个公演剧目《梁*哀史》(《梁**与祝**》)和《祥**》都是由南*编导的”。

2004年12月,上**出版社出版的《上海当代作家词典》中第65页记载:“刘**(1921-1989)原名刘**,笔名南薇。著有越剧剧本……《梁*哀史》,越剧电影剧本《梁**与祝**》。”

2005年9月19日发行的《朝花》报纸中刊登了范**撰写的《我与“东山越艺社”》一文,文中记载有:“……由南薇改编的《梁**与祝**》……。”

2006年第四期《大舞台》杂志刊登了吕**《新越剧编导的代表人**先生》一文,文中记载有:“越剧久演不衰的名剧……、《梁**与祝**》、……等作品都出自同一编剧和导演南*。……这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梁*》。……是袁**、范**等人在老一辈艺人传授下来的老戏的基础上,由南*记录并执笔改编的。……即南*对梁*的修改,经过八次全面的修改;……。50年代正值知识分子改造雷厉风行的时期。……作为‘小资产阶级知识分子’的南*,……,剥夺了他的编导权。……把南*改编成功的《梁*》,另行组织人员进行所谓的加工,并剥夺了他的署名权。”

2005年,扬**像公司出版发行了越剧《梁**与祝**》VCD影碟。

《上海越剧志》中还记载:“《梁**与祝**》为传统剧……小歌班初期已有《十八相送》和《楼台会》两折。……1945年,袁**与范**合作,演出了经初步整理的《新梁*哀史》。……1951年秋,华东**剧团排演该剧,剧本由袁**、范**口述,徐*等执笔……。1953年,该剧由上**制片厂摄制成第一部国产彩色戏曲艺术片,由徐*、桑*编剧,桑*、黄沙导演……。”

1979年3月,上**出版社出版了《梁**与祝**》越剧剧本的单行本。该剧本注明:“袁**、范**口述,徐进等改编”。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承认越剧《梁*哀史》与《梁**与祝**》系同一剧目。

经比对,1951年《人民文学》第二期第五卷中刊登的《梁**与祝**》越剧剧本与扬**像公司使用的剧本有70%以上的内容相同。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梁**与祝**》越剧剧本的著作权人是否为刘**。二、扬**像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梁**与祝**》越剧剧本的著作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越剧《梁**与祝**》虽为一传统剧目,但现有证据可证实1951年发表于《人民文学》第二期第五卷的剧本是最早公开出版发行的剧本。因署名改编者为“南薇”即刘**,并注明徐*仅参与了修改,此外徐*还在同本刊物上发表了《的再改编(介绍)》一文,而此后多种书籍、文章中均提及《梁**与祝**》越剧剧本最早的改编者为刘**,据此认定《梁**与祝**》越剧剧本的最初改编者是刘**,其对改编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徐*等虽在此后出版的剧本中作为改编者身份出现,但不能因此否认刘**系剧本的最初改编者。刘**已于1989年去世,刘**、刘**作为其子女有权继承涉案《梁**与祝**》越剧剧本的著作财产权。

二、关于扬**像公司的责任。

扬**像公司作为一家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出版者,有义务审查所使用的作品的作者(包括改编者),并按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获取许可、支付报酬等义务。扬**像公司对涉案《梁**与祝**》越剧剧本的最初改编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未取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形下,在制作、出版、发行的VCD中使用了剧本的大部分内容,侵犯了刘**、刘**的著作财产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由于刘**、刘**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扬**像公司的违法所得,考虑涉案作品的历史演进因素、侵权VCD的发行数量及扬**像公司的主观过错,确定扬**像公司赔偿1万元为宜。另,扬**像公司在其发行的VCD中未为刘**署名,亦侵犯了刘**的署名权。故对刘**、刘**要求扬**像公司在媒体上公开声明刘**是《梁**与祝**》越剧剧本的改编者的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扬**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扬州晚报》上发表声明,说明刘**是《梁**与祝**》越剧剧本的改编者。二、扬**像公司立即停止制作、出版、发行、销售侵权的越剧《梁**与祝**》VCD。三、扬**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刘**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扬**像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扬**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扬**像公司上诉称:1、刘**不享有涉案越剧剧本的著作权。刘**、刘**仅依据1951年《人民文学》上的越剧剧本上注有南薇改编,来证明刘**享有涉案越剧剧本的著作权,证据不足。梁*系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从人物到故事情节皆非刘**所创作改编。2、扬**像公司系善意取得越剧梁*的著作权。扬**像公司在与上海越剧院签订版权合同时,已向上海越剧院要求其出示相关版权的权属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扬**像公司构成侵权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刘**当庭答辩称:1、扬**像公司将梁*故事、梁*越剧与涉案的梁*越剧剧本相混淆。将梁*故事作为民间文学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梁*越剧剧本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混淆。2、侵权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刘**是否是涉案越剧剧本的著作权人;2、扬**像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扬**像公司二审提交证据为:国发[2006]18号《**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及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证明梁*属于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民间文学艺术,刘**不是涉案越剧剧本的著作权人。

刘**、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刘**、刘**二审提交证据为:东**艺社于1951年3月31日在丽都大戏院演出《梁*哀史》的唱词选刊及上海**美援朝支会越剧分支会捐献“越剧号”飞机在华**剧院演出《梁*哀史》的唱词选刊。证明刘**是涉案越剧剧本的最初著作权人。

扬**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扬**像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反映涉案越剧剧本的著作权人情况,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刘**、刘**提交的证据,扬**像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印证涉案梁祝越剧剧本由刘**编导,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刘**是涉案越剧剧本的著作权人。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

扬**像公司上诉主张刘**不是涉案越剧剧本的著作权人。理由是:梁*传说系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涉及的《梁**与祝**》越剧剧本虽然有多个版本,但最早的版本为《人民文学》于1951年所刊登,其署名的改编者为“南薇”即刘**。其次,扬**像公司虽然还主张有更早的梁*越剧剧本存在,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能采信。再次,虽然上**出版社出版的《梁**与祝**》越剧剧本的单行本注明该剧本由袁**、范**口述,徐进等改编,但因该越剧剧本发行时间为1979年3月,远在1951年《人民文学》刊登涉案越剧剧本之后,扬**像公司据此否认刘**系涉案越剧剧本的著作权人缺乏法律依据。最后,刘**作为涉案《梁**与祝**》越剧剧本的改编者,仅是对这一改编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作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梁*传说,与刘**享有著作权的改编作品《梁**与祝**》越剧剧本并非同一概念,不能以此否认刘**是涉案《梁**与祝**》越剧剧本的著作权人。综上,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能够认定刘**是涉案越剧剧本的改编者。刘**、刘**二审提交的相关越剧剧本的唱词选刊,也能对此予以佐证。因此,扬**像公司关于刘**不是涉案越剧剧本著作权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扬**像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扬**像公司上诉认为其已获得了上海越剧院的合法授权,系善意取得相关著作权利,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许可他人通过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使用该录音录像制品,均应依法取得著作权人及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扬**像公司作为一家专业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有义务查明所使用的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按法律规定履行署名、支付报酬等义务。在有资料可以查实《梁**与祝**》越剧剧本最早改编者的情况下,扬**像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在没有取得刘**的继承人刘**、刘**同意的情况下,制作、出版了大部分内容使用刘**改编的涉案越剧剧本的VCD,且没有为刘**署名,侵犯了刘**的署名权,也侵犯了刘**、刘**的著作财产权。扬**像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扬**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扬**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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