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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顺新通信**公司与北京美**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顺新通信**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被上诉人无锡商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0)锡知民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司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美好景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无锡商报社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美好景象公司一审诉称:美好景象公司享有编号为BV-0890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009年美好景象公司发现顺**司在未取得其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2001年10月10日的《华东信息日报》上使用了美好景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上述摄影作品,《华东信息日报》后更名为《无锡商报》,《无锡商报》的主办单位无**报社对该广告亦未尽到审查义务,顺**司和无**报社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故请求法院判令顺**司、无**报社:1、立即停止侵犯美好景象公司的编号为BV-0890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在《无锡日报》上向美好景象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美好景象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无锡商报社一审辩称:1、无锡商报社已尽到审核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美好景象公司请求赔偿额较高,应当以侵权时的赔偿额计算,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

顺**司一审辩称:1、涉案广告系由手机供应商所做,费用也由供应商支付,其只是作为代销商的名义出现在广告上,也从未委托报社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涉案摄影作品是无锡商报社自行选取添加的;2、美好景象公司要求20000元经济损失赔偿依据不足,亦不合理;3、美好景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律师提供的律师费票据是重复使用,且在其他案件中已经进行了赔偿;4、美好景象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美好景象公司为专业的图片公司,其就1999年8月20日至2001年6月26日期间的包括编号BV-0890号摄影作品在内的《景象图片库王*摄影18幅》办理了著作权登记,北京市版权局向其出具了01-2001-G-0044号著作权登记证。2001年10月10日,华东信息日报社主办的《华东信息日报》第6版通讯专版,刊登了“ERICSSONA2638sc”的手机广告,并附有与BV-0890号摄影作品相同的一张图片作为该手机售价及功能特点的背景。该图片下有顺**司的经销地点和咨询热线等。2001年10月10日《华东信息日报》第6版通讯专版为顺**司专版,除刊登该图片与文字广告外,还刊登了顺**司城中店开业信息、顺**司对奖公告、图片广告中推荐的“ERICSSONA2638sc”手机的文字介绍等。

另查明,《华东信息日报》的主管单位为华东信息日报社,后于2007年1月经工商注册登记变更为无锡商报社。再查明:2010年3月10日,美**公司与江苏**事务所(以下简称瑞莱所)签订一份法律服务协议,约定美**公司就本案纠纷聘请瑞莱所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为5000元等,同日,瑞莱所向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2010年5月25日,瑞莱所就本案所涉事实向顺**司出具律师函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一、美好景象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摄影作品是顺**司委托刊登还是无锡商报社自行配发;三、无锡商报社是否应承担美好景象公司所诉称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本案为侵权之诉,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时起计算,而不应从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美好景象公司住所地在北京,而《华东信息日报》的发行范围主要是无锡地区,认定美好景象公司在涉案摄影作品刊登当日或者之后不久即能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其权利受到侵害不符常理。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应从涉案摄影作品刊登之日起计算,美好景象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顺**司主张涉案广告系手机经销商为其刊登,广告图片也系报社广告部设计人员自行添加,综合本案顺**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来看,涉案版面是顺**司广告专版,并没有证据证明手机经销商为其刊登广告的事实,顺**司提交2001年12月6日的《华东信息日报》和邮政明信片中同一款手机的广告没有配发涉案摄影作品的证据,并不能当然推断出在此之前做的广告中的涉案摄影作品系由报社自行配发的结论,而证人钱在扬虽然陈述如果广告中没有提供图片,报社可能会为其配发图片的情况,但本案所涉图片是否是报社广告部人员配发,钱在扬陈述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报社广告部工作人员张*也表示时间太长,对涉案图片的情况记不清楚了。一般而言,广告都是广告主制作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后在各类媒体上刊登,因此,在顺**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涉案广告无关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广告系由顺**司作为广告主制作后委托报社登载。据此,对顺**司关于涉案图片系报社人员自行配发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无**报社作为《无锡商报》的主办单位,系该广告的发布者,对广告内容是否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负有必要的审查义务,而无**报社在其发布的广告上载有侵犯他人合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因此,其与顺**司共同侵害了美好景象公司所享有的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就此应承担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综上,顺**司和无**报社未经美好景象公司许可,擅自复制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用于商业广告使用,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的署名权、复制权及获得报酬等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美好景象公司要求顺**司和无**报社在《无锡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赔偿损失方面,美好景象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顺**司和无**报社的侵权获利,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在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法根据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顺**司作为广告主,无**报社作为报刊主办者,均未对刊登内容进行审查,其侵权主观过错明显;2、侵权图片在刊登内容中所起作用及所致影响。美好景象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支出等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发生于2001年10月27日以前的行为,应适用1991年施行的著作权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四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无**报社、顺**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美好景象公司编号为BV-0890的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无**报社、顺**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无锡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内容必须经一审法院审核),所需费用由无**报社、顺**司负担。如逾期不履行,由一审法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书内容;三、无**报社、顺**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好景象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四、无**报社、顺**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好景象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五、驳回美好景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美好景象公司负担160元,无**报社、顺**司负担840元。

上诉人诉称

顺**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顺**司侵犯美好景象公司著作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涉案广告系供应商所刊登,费用也由供应商所支付。顺**司只是广告中的手机代销商,未曾制作广告并委托无锡商报社登载。无锡商报社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广告费发票系2001年11月21日、2001年11月28日所做广告的发票,并非涉案广告的费用。无锡商报社未能证明系顺**司委托其登载涉案广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是顺**司委托无锡商报社登载涉案广告是错误的。2、一审中,钱在扬、张*等证人的证言以及张*提供的据以选取涉案图片的图片集亦可以看出涉案图片的配作情况。二、美好景象公司要求赔偿的律师费不应支持。本案发生于2001年10月27日前,一审判决也确认应适用1991年施行的著作权法,但该法并没有关于赔偿律师费用的规定,该规定是著作权法修改后才有的,因此不应支持。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广告是2001年10月10日刊登的,距今已达10年时间。《华东信息日报》系社会公开发行报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具有广泛的流通性,而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说的发行范围在无锡地区。一审法院机械地以区域距离作为认定时效的依据,实属对法律的任意适用。二审庭审中,补充认为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美好景象公司答辩称:一、涉案版面是顺**司专版,地址、联系信息都是顺**司的,顺**司否认应提供相应证据。本案是侵权之诉,顺**司与无锡商报社之间是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二、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并没有否认律师费,有关的法律精神也是保护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的。三、美好景象公司远在北京,图片的使用全国各地都有,要求著作权人及时发现每一件侵权行为是不现实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无锡商报社答辩称:一、报社尽到了审核义务,一般不会对客户提供的内容修改。上诉人认为一审证人迫于无锡商报社压力擅自修改了证词,没有证据证明。二、关于律师费和诉讼时效问题,请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美好景象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顺**司是否构成侵权;3、如果顺**司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美好景象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美好景象公司主张,其于2009年4月10日在无锡图书馆查阅到图片被侵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司主张美好景象公司应当在2001年10月10日或者之后不久发现被侵权事实,但其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华东信息日报》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影响,也无证据证明美好景象公司在涉案摄影作品刊登当日或者之后不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发生。因此,一审判决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二、顺**司构成著作权侵权

顺**司主张,涉案广告系供应商所做,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顺**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广告系供应商所做。一般而言,广告系由广告的受益者所做。涉案广告是顺**司的专版,顺**司系受益者,该版广告刊登有该公司的通讯信息及城中店开业信息等内容。此外,即使该版广告确系供应商所做,顺**司在广告刊登后也应当了解到该广告的内容,但其并未就广告的内容向供应商提出异议。因此,其关于涉案广告系供应商所做,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顺**司还主张,涉案图片由无锡商报社配发,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首先,证人均陈述对涉案图片是由无锡商报社配发还是委托人所制作记不清楚了;其次,顺**司提供的图片集亦不能证明涉案图片系无锡商报社配发。此外,即使涉案图片系无锡商报社配发,涉案广告刊登之后顺**司即应发现广告中使用了涉案图片,而顺**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其关于涉案图片由无锡商报社配发,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适当

1、关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001年10月27日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虽未明确规定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制止侵权的合理损失,但该费用仍应是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因此,一审判决确定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并无不当。

2、关于赔偿数额。顺**司庭审中主张一审判决确定12000元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职权确定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一审法院根据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图片的作用及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1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顺**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顺**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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