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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国**权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冰因与被上诉**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1)锡知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冰的委托代理人俞承驰,被上诉人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徐**、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音著协一审诉称:音著协经授权,对《同桌的你》、《小*》等多部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信托管理的权利,有权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使用上述作品的表演权等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周*冰未经音著协许可,也未取得著作权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其中的25部作品,严重侵犯了音著协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周*冰: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375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905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3000元、查档费5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周**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回忆中的歌声》一书的内容,《同桌的你》的词曲作者为高**,《小*》、《一封家书》的词曲作者为李**,《阿*》的词曲作者为小曾,《晚秋》的词曲作者分别为苏*、许**,《好日子》的词曲作者分别为车行、李*,《爱情鸟》的词曲作者分别为张**、张**,《走四方》的词曲作者为李**,《中国娃》的词曲作者分别为曲波、戚**,《当兵的人》的词曲作者分别为王**、刘*,《祝你平安》的词曲作者为刘*,《笑脸》的词曲作者分别为富钰、陈翔宇,《快乐老家》的词曲作者为浮*,《移情别恋》的词曲作者为郭*,《妈妈的吻》的词曲作者分别为付*、谷**,《女人是老虎》的词曲作者分别为石**、张**,《永远是朋友》的词曲作者分别为任**、刘*,《常回家看看》的词曲作者分别为车行、戚**,《弯弯的月亮》的词曲作者为李**,《九九女儿红》的词曲作者为陈**,《歌声与微笑》的词曲作者分别为王*、谷**,《我听过你的歌》的词曲作者为王*,《好人一生平安》的词曲作者分别为易*、雷*,《让我再看你一眼》的词曲作者为郭*,《少年壮志不言愁》的词曲作者分别为林**、雷*,《红旗飘飘》的词曲作者分别为乔方、李*,《真的好想你》的词曲作者分别为杨**、李**。

上述词曲作者均与音著协签订有音乐著作权合同,均约定作者将其现有和今后将有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著协对作者权利的管理指同音乐作品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根据使用情况向作者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以音著协名义进行;音著协为有效管理授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如作者未提出书面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

2011年1月10日,北京**证处出具(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孙**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于2010年12月18日来到江苏省无锡市汉昌北街88号店面名称为“百乐门PARAMOUNT”的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三楼名称为“百乐门1945”的包房内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首先对孙**携带的硬盘式摄像设备进行检查,其硬盘储存空间经检查为空白,孙**之后在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小*》、《笑脸》、《阿*》、《晚秋》、《移情别恋》、《九九女儿红》、《同桌的你》、《走四方》、《一封家书》、《爱情鸟》、《少年壮志不言愁》、《让我再看你一眼》、《中国娃》、《当兵的人》、《红旗飘飘》、《弯弯的月亮》、《祝你平安》、《快乐老家》、《妈妈的吻》、《女人是老虎》、《永远是朋友》、《常回家看看》、《歌声与微笑》、《真的好想你》、《好人一生平安》等25首歌曲,孙**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后得到该营业场所提供的票面印章为“无锡**乐酒吧发票专用章”、发票号码为00041979的《江苏省无锡市娱乐业通用发票》一张,金额为6000元;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孙**将本次保全所摄录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上述光盘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证物袋内,两份交由申请人保存,一份留存于公证处。公证书所附上述发票的金额为6000元,系音著协公证取证所支出的消费费用,音著协表示就本案诉讼主张其中的3000元。音著协为上述公证事宜,向公证机构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2011年3月25日,音著协与江苏**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渠所)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金渠所接受音著协聘请,同意指派合格律师担任无锡市地区范围内提供卡拉OK娱乐场所涉嫌侵犯音著协享有著作权音乐案件的代理人,起诉至法院案件律师费按5000元/件诉讼标准收取,如有二审则另收上诉代理费1200元等。2011年11月15日,金渠所向音著协出具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

再查明:经工商部门核准,周杨冰于2008年8月25日成立了无锡**乐酒吧(以下简称艾*替酒吧),经营范围为酒吧、卡*OK演唱、歌舞厅,预包装食品,鲜果制品的零售等,经营地无锡市汉昌北街88号,场所面积60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音著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与涉案音乐作品权利人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信托管理涉案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及录制发行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音著协提起本案诉讼,不仅获得权利人的授权,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周*冰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艾**酒吧向消费者提供涉案歌曲卡*OK服务的行为,系公开表演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音著协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及数量、涉案侵权行为情节及侵权后果、艾**酒吧的经营规模及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音著协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取证费3000元、工商查档费50元,合计9050元,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应计入赔偿范围。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周*冰立即停止侵害《同桌的你》、《小*》、《一封家书》、《阿*》、《笑脸》等25首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二、周*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25000元;三、周*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著协支付的合理开支9050元;四、驳回音著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音著协负担200元,周*冰负担600元。

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理由为:其并未因被控侵权行为而获利,音著协的取证费用、律师费用等开支并不合理,故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与合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音著协二审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及合理费用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及合理费用适当。

因音著协不能提供其因周**经营的艾**酒吧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也不能提供周**经营的艾**酒吧侵权所获的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音著协的请求,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发行时间、知名度及覆盖人群、被控侵权作品的数量、周**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艾**酒吧的经营模式、经营规模及侵权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酌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并无不妥。另外,关于音著协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根据音著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查询费,确定周**应支付905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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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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