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华联**有限公司与新疆德**行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德**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诉被告北京华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联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罗*(艺名:刀*)签订合同,取得罗*作品、表演的著作权和著作权相关的权利的专属授权。被告销售刀*作品的盗版光盘,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盗版光盘《刀*-天山雪莲》、被告在《大连晚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原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刀郎签订的《专属出版商合约书》一份及附件四份,用以证实原告取得刀郎作品的著作权和获授权作品及表演;2、刀郎身份证明;3、原告发行、出品、经销的CD光盘三张;4、公证书,证实:被告销售盗版光盘的事实及原告取证的过程;5、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公证费收据和交通费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罗*于2004年8月6日签订专属出版商合约书一份,合同约定:罗*就已享有权利之音乐著作(如附件)以及其于本合约期间内新取得权利之音乐著作,于专属授权期间内,专属授权原告行使前述音乐著作之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之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使用同意权之行使及使用报酬之收取。使用方式包括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之全部使用方式,及将来法令修正后,新增之使用方式。授权区域包括中国大陆地区(香港、台湾和澳门除外),授权期限自2000年5月1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该合同四个附件中列举的歌曲包括:《2002年的第一场雪》、《艾**与赛**》、《情人》、《雨中飘荡的回忆》、《冲动的惩罚》、《新疆好》、《萨拉姆毛主席》、《驼铃》、《北方的天空下》、《吐鲁番的葡萄熟了》、《怀念战友》、《哪里来的骆驼队》、《曼*》、《彩虹妹妹》、《沙枣花儿香》、《花儿为什么这样红》等。并且罗*在合同中保证:先前未对第三人作与本合同相同的授权。

在原告提供的CD光盘(专辑《2002年的第一场雪》)中收录有刀郎词曲并演唱的歌曲:《新阿**》。

罗*,艺名刀郎,1971年6月22日出生。

被告于2004年10月间,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名为《刀*天山雪莲》的歌曲专辑、两碟装,其彩封印有:某音乐公司提供版权、某出版社出版发行,原版引进、2004等字样;光盘表面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等标记;其中收录歌曲包括,刀*词曲的歌曲:《2002年的第一场雪》、《新阿**》、《艾**与赛**》、《情人》、《雨中飘荡的回忆》、《冲动的惩罚》,刀*演唱的歌曲:《新疆好》、《萨拉姆毛主席》、《驼铃》、《北方的天空下》、《吐鲁番的葡萄熟了》、《怀念战友》、《哪里来的骆驼队》、《曼*》、《彩虹妹妹》、《沙枣花儿香》、《花儿为什么这样红》等。

原告因制止所诉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截至2004年12月31日,不含本此参加诉讼已支出的交通费等)超过2900元。原告支付公证费350元,但该公证费用同时涉及包括本案所涉专辑在内的五组光盘,及其他四家申请公证保全证据的单位。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专属出版商合约书及附件、刀郎身份证明、原告发行、出品、经销的光盘三张、公证书、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公证费收据和交通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业经本院查证属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罗*在专属出版商合约书附件中约定的歌曲,包括罗*词曲并演唱的歌曲和他人词曲、罗*演唱的歌曲,在无相反事实否定其著作权及其他权利的情况下,罗*对其创作词曲的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对他人创作的音乐作品及其自己的音乐作品的演唱享有表演者权。原告依该合同取得上述作品及表演的专属授权,此专属授权依该合同含义及《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系对上述罗*授权的音乐作品及表演的专有的使用权。原告取得上述授权,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未就其以音像出版单位或录音制作者身份在诉讼中主张权利,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在其场所内销售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的,收录有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歌曲及表演的CD,且该CD复制形式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已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且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有关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原告系企业法人,罗*就其著作及表演的授权应仅涉及其权利中财产性权益的部分,而不包括人身权利,故原告无权作此请求,但该请求中已包含消除影响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有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请求数额并无不当,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华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名为《刀郎天山雪莲》的光盘;

二、被告北京华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大连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三、被告北京华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德**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四、被告北京华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德**行有限公司已支出合理费用3000元;

五、驳回原告新疆德**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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