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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上海步**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步**有限公司诉被告邱**、宋**侵犯著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22日在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夹层M-01号胜利广场声丽音像店购买被告销售的4种CD光盘,共计52首曲目,这批光盘中的曲目由原告享有国内的独家发行权,从未许可上述光盘上标注的出版社出版发行原告享有发行权的曲目,该批光盘属侵权作品。被告大量销售上述侵权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向原告移交销毁并不再销售传播侵犯原告发行权的录音制品;二、在一家当地发行的报纸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人民币,为调查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1500元人民币,合计61500元人民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1、上海**公证处出具的(2004)沪静证字第854、851、853、1534号公证书及原版CD彩封,证明原告享有萧**《第5大道》、S.H.E.《奇幻旅程》、陶喆《乐之路》、B.A.D.《梦的起点》等专辑在国内的独家发行权;

证据2、大连**公证处出具的(2004)西证经字第662号公证书及侵权CD彩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CD;

证据3、被告销售CD小票、证据保全公证收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和赔偿请求依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邱*华系胜利广场声丽音像店业主,宋**系邱*华聘用的店员,宋**在店内的销售行为不应以个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邱*华的确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但是邱*华系从王健处进货,销量少,系试卖,当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享有萧**《第5大道》、S.H.E.《奇幻旅程》、陶喆《乐之路》、动力火车《就是红光辉全记录》、刘**《我的失败与伟大》等专辑在国内的独家发行权。萧**《第5大道》专辑中包含有“因为爱”、“相对无言”、“失去你”、“幸福的地图”、“你是我心中一句惊叹”、“地下铁”、“来自第五大道的明信片”、“节奏予布鲁士”、“爱情通关密语”、“静静的看你”、“因为爱REMIX版”等歌曲,S.H.E.《奇幻旅程》专辑中包含有“波斯猫”、“十面埋伏”、“他还是不懂”、“ONIYLONELY”、“找不到”、“五天四夜”、“安全感”、“NEVERMIND”、“茱罗记”、“一起开始的旅程”等歌曲,陶喆《乐之路》专辑中包含有“普通朋友”、“小镇姑娘”、“沙滩”、“飞机场的10:30”、“MYANATA”、“我喜欢”、“天天”、“MELODY”、“找自己”、“寂寞的季节”、“黑色柳丁”、“爱,很简单”、“RUNAWAY”等歌曲,B.A.D.《梦的起点》专辑中包含有“梦的起点”、“CRAZY”、“我的错”、“半点心”、“爱的生命力”、“我们的爱啊”、“冬天的热带鱼”、“远方朋友”、“异想天开”、“马**”等歌曲。2004年9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了萧**《第5大道》、S.H.E.《奇幻旅程》、陶喆《乐之路》、B.A.D.《梦的起点》四张CD光盘,在萧**《第5大道》、S.H.E.《奇幻旅程》、陶喆《乐之路》、B.A.D.《梦的起点》四张CD光盘中包含了上述52首歌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邱*华系胜利广场声丽音像店业主,宋**系邱*华聘用的店员,宋**在店内的销售行为不应以其个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享有萧**《第5大道》、S.H.E.《奇幻旅程》、陶喆《乐之路》、B.A.D.《梦的起点》等专辑在国内的独家发行,对此,被告邱*华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邱*华未经原告许可,发行非法复制的包含上述52首歌曲的录音制品,且未证明其发行的录音制品有合法来源,被告邱*华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被告邱*华侵犯的是原告的发行权,并非对人身权的侵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邱*华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故,本院将根据被告邱*华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步**有限公司享有的萧**《第5大道》、S.H.E.《奇幻旅程》、陶喆《乐之路》、B.A.D.《梦的起点》等专辑在国内的独家发行权的侵害;

二、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被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5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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