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阎**(又名阎**与徐州**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市文化局因与被上诉人渠玉民、原审被告阎**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09)徐**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文化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渠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渠玉民一审诉称:我独立创作了花鸟字作品“鹏程万里”,2008年,发现阎**未经我许可,将该作品的印刷品当作其代表作的原作品,向徐**化局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得到徐**化局的批准,而获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可以得到荣誉以及物质等奖励。徐**化局未经我许可,将阎**提供的印刷品《鹏程万里》翻拍后刊登在2008年9月2日《彭城晚报》B10版“邳州花鸟字”专版上部显要位置,作为首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的宣传资料,徐**化局在上述使用中未署名,亦未向我支付报酬。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我署名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著作权的侵犯,并给我的名誉造成极坏影响。我发现侵权行为后,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彭城晚报》等媒体显著位置刊登声明,向渠玉民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渠玉民经济损失、名誉损失费、律师费、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计10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徐州市文化局一审辩称:1、渠玉民对涉案作品“鹏程万里”并不享有著作权。其在涉案作品见报后与我局交涉,我局对此很重视,通过邳州市文化部门进行核实,阎**亦提供了作品原件,因此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阎**而非渠玉民所有。2、我局对涉案“鹏程万里”作品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为保护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根据市政府关于徐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评定办法,由市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各区文化部门报上来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我局系该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成员及召集者。邳州花鸟字于2007年入选第一批徐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该项目的申报资料由邳州市文化部门审核后报送我局,我局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3、涉案“鹏程万里”作品具有合法的来源。涉案作品系由阎**提供给邳州市文化部门,作为邳州花鸟字项目申报材料中的代表作品之一报送给我局,申报材料中列举的5位代表性传承人中并没有阎**,渠玉民诉称由阎**直接提供给我局不是事实。4、我局使用“鹏程万里”作品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2008年9月2日,我局将申报材料中的花鸟字艺人代表作的数份相片(包括涉案作品)提供给彭城晚报社,并刊登在《彭城晚报》上,使用涉案作品的目的是对首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宣传报道。综上,我局不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即使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渠玉民,亦是阎**实施了侵权行为,与我局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渠玉民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1、渠玉民对涉案作品“鹏程万里”是否享有著作权。2、阎**、徐州市文化局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渠玉民的著作权。3、如构成著作权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渠玉民与阎**均长期从事花鸟字创作,渠玉民独立创作了花鸟字作品“鹏程万里”,创作工具为其用磁卡等材料制作的专用工具,具体创作过程体现为先分别创作“鹏”、“程”、“万”、“里”四个独立的花鸟字,后运用电脑手段在“程”字右部加入“福”字,并将“鹏程万里”四个字合成一幅整体作品,作品表现形式为以字为载体,把字的笔画以花、鸟、草、鱼、虫等动植物组成,按基本字型组成,字、画相结合。**创作完成“鹏程万里”作品后,曾将其公开发表于2005年8月出版的《淮海经济》杂志上。**陈述其为宣传和方便教学使用,印刷了多份“鹏程万里”作品,并赠送1份给阎**,印刷品与原件的区别是:印刷品表面可以看到网纹。

2007年,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徐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开展徐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评定活动,成立了市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徐**化局为其成员及召集单位,办公室亦设在徐**化局。邳州市文化馆经邳州市文化与体育局审核后向徐**化局申报了邳州花鸟字项目,在申报书中列明的5名代表性传承人中未涉及阎**。2007年11月29日,徐**化局在《彭城晚报》上对推荐的包括邳州花鸟字在内的首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一个月。2007年12月3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第一批徐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其中包括邳州花鸟字。

在邳州花鸟字申报评定过程中,徐**化局于2007年10月20日印制了徐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图片(非公开出版发行物),内有阎**作画及涉案作品“鹏程万里”的相片,同时标注“鹏程万里”作品的作者为闫**。2008年9月2日,徐**化局与彭城晚报社联办,在《彭城晚报》B10版上对首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宣传,使用了涉案作品“鹏程万里”,注明资料提供:徐州市非**中心办公室,摄影:王**。同时,在该版刊登了阎**作画的相片。徐**化局陈述上述“鹏程万里”作品系由阎**提供给邳州市文化馆,经邳州市文化与体育局审核后作为邳州花鸟字项目的申报材料之一向其报送。徐**化局向法庭提交了签有阎**姓名的“鹏程万里”相片,经过庭审比对,该相片中的“鹏程万里”作品与渠玉民创作的同名作品存在一致性,阎**、徐**化局均未向渠玉民支付过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渠玉民对涉案作品“鹏程万里”依法享有著作权。

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花鸟字作品“鹏程万里”集绘画与书法为一体,以线条、色彩方式构成,具有一定的美感和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渠玉民分别向法庭提供了花鸟字“鹏程万里”四个字独立的原件以及电脑合成作品的原件,出示了公开发表的载体以及创作工具,足以证明该作品由其独立创作,故渠玉民依法对美术作品“鹏程万里”享有署名权、复制权等著作权。徐州市文化局虽提出权属抗辩,认为该作品由提供者阎**创作,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阎**、徐州市文化局共同侵犯了渠玉民对“鹏程万里”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阎**未经渠玉民许可,将渠玉民赠送的“鹏程万里”作品印刷件作为其代表作品原件,经邳州市文化部门提供给徐州市文化局,使该作品在2008年9月2日的《彭城晚报》上刊载,其目的在于通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活动来获取个人名利,其行为已经构成对渠玉民著作权的侵犯。

徐**化局在2008年9月2日《彭城晚报》首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专版(由徐**化局与彭**报社联办)中使用了涉案“鹏程万里”作品进行宣传,该使用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因此其使用行为理应取得著作权人渠玉民的许可,但其在未审查涉案作品原件、未支付报酬的情形下即使用由阎**提供的侵权作品,且未署名,徐**化局的行为已经与阎**构成著作权共同侵权,应该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徐**化局关于其对涉案作品权属应归属于阎**、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等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三、阎**、徐州市文化局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

由于徐**化局、阎**在未获得著作权人渠玉民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即复制使用美术作品“鹏程万里”,渠玉民关于两被告共同侵犯其对该作品署名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著作权的主张依法成立。根据渠玉民的诉讼请求,其关于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两被告侵犯著作权行为实施的方式、范围等具体情形,渠玉民关于两被告在《彭城晚报》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并无不当,亦予以支持。由于渠玉民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名誉已经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其关于名誉损失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渠玉民要求两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计10000元的主张,由于其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来支持,故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鹏程万里”的艺术价值、该类作品的稿酬标准以及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渠玉民的诉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予酌减。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一、徐**化局、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美术作品“鹏程万里”的侵权行为。二、徐**化局、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在《彭城晚报》上发布“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向渠玉民公开赔礼道歉,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三、徐**化局、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渠玉民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渠玉民负担300元,徐**化局、阎**负担600元,公告费300元由徐**化局、阎**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徐州市文化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我局侵犯渠玉民的著作权没有事实依据。涉案作品“鹏程万里”花鸟字是在徐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申报评定过程中阎**提供给申报人邳州市文化馆,有合法来源,且是在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之后推荐给报社的,我局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应由提供人和项目申报人负责,要求我局对所有申报项目材料的原件进行审查核实,超出我局能力,没有法律依据。彭城晚报社在报道徐州市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这一时事新闻时引用了涉案作品,我局只是将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相关材料推荐给报社,一审判决认定我局使用涉案作品进行宣传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我局与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剽窃作品的是阎**,我局没有与其共同侵权的合意。3、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作品系渠玉民创作证据不足。渠玉民提供的“鹏程万里”是四个独立的花鸟字,而非一幅完整的作品。一审判决查明渠玉民创作的事实及涉案作品由渠玉民赠送给阎**,只是依据渠玉民单方陈述。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局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渠玉民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渠玉民答辩称:徐州市文化局在未审查作品原件的情况下,即认定涉案作品为阎**的作品,未尽到自己的职责。涉案作品系渠玉民创作证据充分确凿,故请求驳回上诉。

阎**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渠玉民对涉案作品“鹏程万里”是否享有著作权;2、徐州市文化局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渠玉民的著作权,如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渠玉民对涉案作品“鹏程万里”享有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渠玉民为证明自己系涉案作品“鹏程万里”的作者,不仅提供了“鹏程万里”四个独立的花鸟字,还提供了电脑合成的完整的“鹏程万里”花鸟字作品的原件,以及刊登有署名为渠玉民的“鹏程万里”花鸟字作品的公开出版物《淮海经济》杂志。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渠玉民系涉案“鹏程万里”花鸟字作品的作者。一审判决根据以上证据,以及渠玉民提供的创作工具,并结合渠玉民的陈述,作出涉案作品由渠玉民独立创作,其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认定正确。徐州市文化局只是认为涉案作品系渠玉民创作的证据不足,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徐州市文化局的行为侵犯了渠玉民对涉案“鹏程万里”作品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了宣传徐州市首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徐**化局与彭**报社在《彭城晚报》上联办了首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系列专题报道。2008年9月2日在对邳州花鸟字的专题报道中,使用了渠玉民涉案“鹏程万里”花鸟字作品,不仅未取得著作权人渠玉民的许可,亦未署名,也没有支付报酬。《彭城晚报》对邳州花鸟字所作的相关专题报道,从其内容来看掺入了作者个性的报道,不属于对单纯时事的新闻报道,因此,在该专题报道中使用涉案“鹏程万里”花鸟字作品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徐**化局作为系列专题报道的联办方,对专题报道中所使用的相关资料负有必要的审查义务。但徐**化局未对其提供并使用的涉案“鹏程万里”花鸟字作品的著作权情况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主观存在过错,客观导致专题报道中使用了阎**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时提供的侵权作品,其应与阎**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故徐**化局认为其主观不具有恶意,不应与阎**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州市文化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徐**化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