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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权协会、无锡市**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与被告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音著协诉称:音著协对包括《祝你平安》、《青藏高原》、《阿*》在内的数部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信托管理权力,包括但不限于表演权等权利。音著协依据授权,取得了上述作品在大陆地区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自己名义向侵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百**公司未经音著协许可,也未取得原著作权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三首歌曲,严重侵犯了音著协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音著协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百**公司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30000元;3、百**公司赔偿音著协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25元(公证费1250元,工商查档费50元,取证费225元);4、本案诉讼费由百**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百**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音著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蓝**版社出版的《回忆中的歌声(卡*OK金曲)》一书,用于证明涉案音乐作品为授权著作权人的作品;

2、北京**证处出具的(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70号、(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726号和(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5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音著协已获得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

3、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于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4、北京**证处出具的(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26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百**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5、公证费、工商查档费、取证费发票,用于证明音著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百**公司未就本案事实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对音著协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音著协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以供本院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据蓝天出版社的出版物《回忆中的歌声(卡*OK金曲)》记载,涉案歌曲《祝你平安》的词曲作者为刘*;《青藏高原》的词曲作者为张**;《阿*》的词曲作者为小曾。刘*于1993年12月15日,张**于1994年7月1日,小曾于1996年6月1日分别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约定将现有和今后将有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管理指同音乐作品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根据使用情况向作者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以音著协名义进行;音著协为有效管理授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如作者未提出书面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

2010年12月24日,北京**证处出具(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26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朱**2010年11月26日向本公证处提出申请称百**公司未经音著协许可,以盈利为目的擅自营业性播放音著协管理的作品,音著协向我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0年12月2日,在公证员齐**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杨**的现场监督下,音著协委托代理人朱**及工作人员张*、沈**来到位于无锡市站前商贸城东梁溪路9号的“百嘉乐”b022号房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房间内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首先对申请人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摄像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由沈**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包括《祝你平安》、《青藏高原》、《阿*》在内的二十首歌曲,并用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取得该店出具的《江苏省无锡市娱乐通用发票发票联》,发票号码为00041366,金额为451元,该发票复印件作为附件粘贴在公证书之后。

公证人员全程监督了上述证据保全的全过程,摄像完毕后由张*将摄像设备带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张*将本次保全所摄录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三套(每套各一张),其中一套光盘留存于本公证处备查;另二套光盘由公证人员分别装入二只证物袋密封并加贴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封条后随同本公证书移交由申请人保管。经查,该公证书附有上述发票、光盘,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包含有现场摄录的涉案三首歌曲的播放情况,其词曲内容、词曲作者经与涉案歌曲比对,完全一致。

另查明,百**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卡*OK演唱,简餐服务,预包装食品的零售,住所地无锡市东梁溪路9号二楼。

又查明,音著协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250元、工商查档费50元、取证费用225元。庭审中,音著协主张为公证保全的涉案20首音乐作品支出的上述合理费用均在本案中主张,之后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音著协提交了蓝**版社出版的《回忆中的歌声(卡*OK金曲)》一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刘*是《祝你平安》的词曲著作权人;张**是《青藏高原》的词曲著作权人;小曾是《阿*》的词曲著作权人;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音著协是经批准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音乐著作权合同》,权利人和音著协已经明确约定了将权利人现有和今后将有的音乐作品的相关权利交由音著协管理。音著协依据合同的约定取得了上述三首歌曲词曲作者的授权,其授权范围为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该授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已经失效的情况下,音著协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许可使用作品、收取使用费并提起诉讼的权利。

百**公司系卡*OK经营者,根据卡*OK娱乐业的经营惯例,经营者提供给公众的一般是音乐电视作品,音乐电视作品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电影作品的一种表现形式,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音乐电视作品不可避免地会包含和再现歌曲的旋律和歌词,即音乐电视作品创作的基础是音乐作品。音乐作品作为一种法定的作品形式,独立于音乐电视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因此,音著协可根据与涉案音乐作品的权利人的约定,主张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百**公司未经过词曲作者或其授权的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也未支付报酬,以营利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的《祝你平安》、《青藏高原》、《阿*》三首歌曲的词、曲的点播服务,侵犯了音著协经歌曲词曲作者所授权的的公开表演权和获得报酬等著作权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音著协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和被告获利数额,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数量、涉案侵权行为情节及侵权后果、卡*OK经营业的特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音著协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查档费、取证费系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应计入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祝你平安》、《青藏高原》、《阿*》歌曲著作权的行为;

二、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3600元;

三、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著协支付的合理开支1525元;

四、驳回音著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百**公司负担(音著协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百**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音著协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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