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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金**有限公司、陈**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陈**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金**司经依法授权取得歌曲《姑娘我爱你》、《水中月亮》、《姑娘动了我的心》、《啊拉家园》、《青藏人》、《爱的天堂》等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是合法的著作权人。2011年6月,金**司发现陈**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金**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陈**的侵权行为给金**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金**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查档费50元、包间费50元、差旅费200元,共计193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金**司明确表示不主张《水中月亮》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金**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金盾民族音乐作品集》VCD光盘,用于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为成都藏**限公司(以下简称藏**司);

2、2010年7月1日藏**司出具给金**司的授权书,用于证明金**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及相关邻接权;

3、(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4150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用于证明陈**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

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查档费、差旅费等发票,用于证明金**司为制止陈**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陈**未就本案事实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对金**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金**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金**司提供的音像出版物《金盾民族音乐作品集》VCD专辑包装盒正面记载“版权所有.重庆金**有限公司”,“天健**出版社出版”,其内包含有《姑娘我爱你》、《姑娘动了我的心》、《啊拉家园》、《青藏人》、《爱的天堂》等5首音乐电视作品。

2010年7月1日藏**司出具《授权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授权作品包括歌曲《姑娘我爱你》、《姑娘动了我的心》、《啊拉家园》、《青藏人》、《爱的天堂》等音乐电视作品。二、授权的内容及性质:藏**司拍摄了上述歌曲的音乐电视作品,是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现藏**司将上述歌曲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予金**司。金**司被授予的权利为: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全部权利)以及录音制作者权等全部邻接权。金**司有权排除包括授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以上授权歌曲的音乐电视作品。金**司独家享有上述所有权利的转授权。金**司独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并进行维权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获得赔偿款等。金**司亦有权就本授权书签署日期前发生的一切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三、授权期限:十五年,自200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四、授权地域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2011年7月8日,南京**证处出具(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415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1年6月23日下午,江苏**事务所(以下简称致邦所)的委托代理人原成成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无锡市南禅寺街区的“麦酷量贩式KTV”,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V803包厢,由原成成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点播了《姑娘我爱你》、《姑娘动了我的心》、《阿*家园》、《青藏人》、《爱的天堂》等11首歌曲,原成成使用专用的数码摄像机对点播内容全程录像。歌曲播放完毕后,原成成取得该店营业厅开具的号码为“02258908”的发票一张,金额为50元。兹证明上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上述发票系现场取得发票复印所得;公证书后所附光盘系现场摄像数据刻录所得(光盘为公证处提供的一次性刻录光盘),数据由公证处留存。致邦所为上述公证事宜,向公证机构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经比对,上述光盘中包含有现场摄录的《姑娘我爱你》、《姑娘动了我的心》、《阿*家园》、《青藏人》、《爱的天堂》等5首音乐电视作品,其内容与金**司主张权利的《姑娘我爱你》、《姑娘动了我的心》、《阿*家园》、《青藏人》、《爱的天堂》音乐电视作品相同。

另查明:2011年10月8日,金**司与致邦所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致邦所接受金**司的聘请,同意指派杨*律师担任本案金**司的代理人,代理费为3000元等。2011年12月27日,致邦所向金**司出具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元,发票号码为22135553。

金**司为本案纠纷支付了查档费50元、包间消费50元、差旅费200元。

再查明:陈**系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6月13日经核准设立南长**茶餐厅,经营范围:卡*OK服务,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商品类别限《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定范围)的零售,场所面积600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金**司提交了天健**出版社出版的《金盾民族音乐作品集》VCD专辑,专辑上记载了“版权所有.重庆金**有限公司”,专辑中包含有《姑娘我爱你》、《姑娘动了我的心》、《阿*家园》、《青藏人》、《爱的天堂》等5首音乐电视作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认定金**司对上述5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陈*英系卡*OK经营者,未经过金**司授权,也未支付报酬,以营利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的《姑娘我爱你》、《姑娘动了我的心》、《阿*家园》、《青藏人》、《爱的天堂》等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卡*OK点播服务,侵犯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金**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和被告获利数额,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数量、涉案侵权行为情节及侵权后果、卡*OK经营业的特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金**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查档费等系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应计入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立即停止侵犯《姑娘我爱你》、《姑娘动了我的心》、《阿*家园》、《青藏人》、《爱的天堂》等5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司支付的合理开支4300元;

四、驳回金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金**司负担246元,陈**负担900元(该款已由金**司预交,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金**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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