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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道办事处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阚*香诉被告徐州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彭**办事处)、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承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10月27日、200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阚*香、被告彭**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苏*、传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阚*香诉称:原告独立拍摄完成了《锦绣徐州》、《十里杏花醉云龙》二幅摄影作品,对上述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2008年8月,原告发现二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徐州市和平路徐州师范大学西北位置以及徐州市建国路花鸟市场沿街大型户外广告上使用了该二幅作品,上述使用没有署名、部分图片还进行了一些修改,亦未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办事处、传承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署名权、修改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的侵犯。原告发现侵权行为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1、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持有的《锦绣徐州》、《十里杏花醉云龙》二幅摄影作品及对应的13张未剪辑过的原始照片,证明原告是上述摄影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2、原告拍摄的涉及侵权的户外广告照片7张,证明两被告未经其同意将其摄影作品用于制作户外广告,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3、徐州**艺术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锦绣徐州》、《十里杏花醉云龙》二幅摄影作品于2008年3月被收入徐州图片库,编号分别为00283、002186。

4、证人谭*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锦绣徐州》、《十里杏花醉云龙》二幅摄影作品于2008年3月、4月被收入徐州图片库。

5、光盘一张,证明通过电脑阅读数码文件的原始数据,可以展现照片的原始形成过程。

被告辩称

被告**办事处、传承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是《锦绣徐州》、《十里杏花醉云龙》两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2、彭**办事处、传承公司没有在任何地方发布过含《锦绣徐州》、《十里杏花醉云龙》摄影作品内容的户外广告;3、户外广告上署名的“彭城办事处”并不代表被告**办事处。故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办事处、传承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

经过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是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且两被告从未使用过这两幅照片制作过涉案的户外广告。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综合全案作出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阚*香系自由摄影师,其分别于2006年3月26日、2007年6月18日,使用数码相机独立拍摄完成了命名为《十里杏花醉云龙》、《锦绣徐州》的二幅摄影作品。2008年3月,徐州**艺术中心将上述两幅摄影作品收录进徐州图片库,编号分别为002186、00283。原告陈述其曾以“香哥里拉”的网名将该两幅摄影作品上传至“我爱摄影”网站上。

2008年8月,原告发现徐州市和平路徐州师范大学西北侧楼顶以及徐州市建国东路花鸟市场楼顶悬挂有三幅沿街大型户外广告,其中在徐州市和平路徐州师范大学西北位置有两幅广告,一幅文字内容为“彭城是我家、文明靠大家”,其广告背景图案与原告拍摄的《十里杏花醉云龙》摄影作品内容相同,另一幅文字内容为“创文明行业、做文明市民、建文明徐州”,其广告背景图案与原告拍摄的《锦绣徐州》摄影作品内容相同,两幅广告的落款均为彭**事处、徐州市**有限公司宣。徐州市建国东路花鸟市场处的一幅沿街大型户外广告文字内容为“彭城是我家、文明靠大家”,其广告背景图案与原告拍摄的《十里杏花醉云龙》摄影作品内容相同,但其广告上没有宣传单位的落款。上述广告均悬挂于被告**办事处行政管辖区域内,使用背景图片时没有对作者予以署名,亦没有单位或个人向原告支付报酬。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对《锦绣徐州》、《十里杏花醉云龙》二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2、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原告依法对《锦绣徐州》、《十里杏花醉云龙》二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

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锦绣徐州》、《十里杏花醉云龙》两幅涉案照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原告主张上述作品由其使用数码相机独立拍摄、剪缉合成,向法庭陈述了其作品的创作构思及拍摄的具体环境、技术参数,从原始照片到形成作品的剪辑思路以及后期制作过程,并向法庭提供了13张未剪辑过的原始照片、从数码存储卡复制的记录照片原始数据、展现照片原始形成过程的光盘相印证,徐州**艺术中心亦证实将上述两幅摄影作品收录进徐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作为原告对两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依据,两被告虽然对两幅摄影作品的权属提出抗辩,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该两幅摄影作品依法享有署名权、修改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被告关于原告不是《锦绣徐州》、《十里杏花醉云龙》两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悬挂于徐州市和平路徐州师范大学西北侧楼顶的两幅沿街大型户外广告分别使用了原告的两幅摄影作品,广告上的落款均为“彭城办事处、徐州市**有限公司宣”,被告**办事处称落款“彭城办事处”不代表自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何单位可以拥有“彭城办事处”的名称。从一般市民对“彭城办事处”简称的理解上,可以明显联系到彭**办事处这样一个政府派出机构。由于广告的落款为两被告,并悬挂于被告**办事处行政管辖区域内,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此广告系他人所为,故本院认定该两幅户外广告由两被告共同制作,两被告关于其从未在任何地方发布过涉案作品户外广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悬挂于徐州市建国东路花鸟市场处的沿街户外广告上由于没有两被告的落款,原告未能证明该幅广告的制作者系两被告,故原告关于两被告对该幅广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被告在位于徐州市和平路徐州师范大学西北侧楼顶的两幅沿街大型户外广告上使用原告《锦绣徐州》、《十里杏花醉云龙》两幅摄影作品的行为未经过原告许可,未予署名,亦未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已构成对原告两幅作品署名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等具体情形,原告关于两被告向其口头赔礼道歉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来支持该主张,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两幅摄影作品的艺术价值、该类摄影作品的稿酬标准以及合理使用费、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的诉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予酌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市**道办事处、徐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徐州市**道办事处、徐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阚周*口头赔礼道歉。

三、被告徐**街道办事处、徐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阚周*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阚周*负担300元,被告徐州市**道办事处、徐州市**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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