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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398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2日做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北**民法院2013年7月11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尚**、被告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2009年12月18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名称为“汽车用油箱防盗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0年6月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200920350167.5。2011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在沧州市沧县李**乡皂坡村大量生产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即“鑫岳”牌汽车油箱防盗盖,并出售给多家经销商进行销售。被告生产的汽车油箱防盗盖,其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并销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交通费、公证费、取证费等共计8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根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赵**授权生产的合法产品。该实用新型名称为机动车油箱防盗装置,专利号:ZL201020156556.7,被告是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生产合作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具有根本区别。二、诉辩双方产品技术特征具有本质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告产品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发现,1、涉案产品没有橡胶密封胶圈和固定支架,不存在通过固定支架安装在汽车油箱的口部,这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本质不同;2、涉案产品没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通过螺钉紧固;3、涉案产品不存在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中所说的倒锥形。原告专利权利要求5中所述防护盖属现有技术,无新颖性、创造性。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8份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3收据,证明原告系专利权人;证据4专利评价报告,证明原告专利权的法律状态;证据5专利使用协议,证明原告与天津市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签订了有偿使用专利的协议;证据6终止专利使用的通知,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损失;证据7**部件厂产销汽车油箱防盗锁的说明,证明被告存在产销原告侵权商品的事实;证据8本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产销的“鑫岳”牌汽车油箱防盗盖系侵权产品;证据9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曾销售多件侵权商品;证据10、13两份公证书,证明鑫岳厂家销售多件侵权商品。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本院共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机动车油箱防盗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赵**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证据2专利使用协议书,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根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赵**授权生产的合法产品;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赵**的专利权合法有效。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专利报告的完成日期是2010年8月3号,目前效力待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专利使用协议,被告对协议的授权使用并不知情,在没有进一步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证据6所反映的内容来看,案外公司与原告终止专利使用协议的原因,是认定市场上广泛存在仿制产品,但不能证明所谓的仿制产品为被告产品,无法证明原告损失的存在以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关系;证据7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想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是该判决的案件当事人,对被告生产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是在被告没有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这种认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判决的结论和内容对本案也没有约束力,更不能证明被告产品已构成侵权,根据该判决书记载,该案中没有被告当事人证言,鞠海通的作证行为没有被告授权,其证明内容对被告无效;证据9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0公证证明的销售行为及销售的产品,不能证实是被告产品,无法证明被告产品的销售范围。

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原告质称: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虽然原告提交的法院判决中出庭作证的是鞠海通,但提交的证据原件确实是鞠**的证言,有沧县**部件厂公章,有鞠**的签字和手印,鞠海通的证人证言具有代表性,该证据与被告证据8中鞠海通的证言相互矛盾。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汽车用油箱防盗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0年6月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350617.5,专利权人为王**。该专利权利要求书1为:一种汽车用油箱防盗盖,设置在汽车油箱的口部,其特征在于:由内至外顺次套接有活动塞、防盗盖主体及活动支架,所述活动塞与防盗盖主体之间为活动连接;所述活动塞的外部套设有密封胶圈,活动塞的内部设有锁芯及锁片,活动塞上对应锁片的部位设有透孔;所述防盗盖主体通过固定支架安装在汽车油箱的口部,所述防盗盖主体与所述汽车油箱的口部相接触部位设有耐油胶垫。原告主张按权利要求1保护。

在专利审查期间,原告王**即与昊**公司于2010年1月2日签订《专利使用协议》,约定许可使用期限为三年,每月付款5万元。原告在此期限内不得向除昊**公司以外的任何个人及企业转让或提供此专利技术,否则昊**公司有权终止该协议并要求原告提供赔偿。原告在获得授权后,又于2010年6月18日与案外人李**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有效期限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6月28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2011年12月30日,昊**公司书面通知原告,由于全国市场广泛存在仿制专利号为ZL200920350617.5的侵权产品(油箱防盗锁),导致其2011年度较2010年度销售业绩同比下滑40%,故终止《专利使用协议》,停止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以后的专利使用费并保留追究原告赔偿的权利。

原告曾委托他人多次在不同地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从红臣汽配购买的产品是其生产的,原告也同意以该产品为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同时撤回了其他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

庭审中,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结束对比。被告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比,主要不同之处为:1、被告产品没有原告专利所述的固定支架,而是用卡盘和套筒用螺母的方式旋转固定的,用于加固油箱口;2、活动塞的外部没有胶圈,而是一个圆形垫片,原告专利的特征为设有密封胶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的“汽车用油箱防盗盖”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按其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最大范围保护,经对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主要区别为:1、被告产品没有原告专利所述的固定支架,而是用卡盘和套筒用螺母的方式旋转固定的,用于加固油箱口;2、活动塞的外部没有胶圈,而是一个圆形垫片,原告专利的特征为设有密封胶圈。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仅对防盗盖主体及固定支架之间“由内至外顺次套接”进行了限定,但没有对固定支架的具体结构和形式做任何限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原告专利附图中有固定支架的图形,固定支架与防盗盖主体下部完全密封,而被控侵权产品是用卡盘和套筒用螺母的方式旋转固定的,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不构成相同和等同。另,被控侵权产品活动塞的外部没有胶圈,而是一个圆形垫片,原告专利的特征为设有密封胶圈,二者既不构成相同也不等同。故被告生产的产品不构成原告专利的侵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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