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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秦皇岛**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秦皇岛**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秦皇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乌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告拥有名称为“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3265750.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2日。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对被告秦皇岛**有限公司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开发区“燕大西苑”房地产项目所安装使用的隐形纱窗进行了现场取证,并请天津**证处进行了公证,经取证发现此项目中安装的隐形纱窗侵犯了原告高*的上述专利。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证明原告具有“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专利权;

证据2、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据3、专利检索报告,证明原告拥有的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4、专利文件,证明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二组证据:

证据5、(2013)津河东证字第265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及侵权产品的数量;

第三组证据:

证据6、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授权许可协议,证据7、授权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据8、原告在《门窗幕墙》杂志上刊登的法律声明。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及声明要求的侵权赔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秦皇岛**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石家庄**有限公司、秦皇岛开**有限公司、秦皇岛**有限公司,工程是由他们施工的。工程使用的技术和扣件与原告专利不一致,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三份协议:1、原告与秦皇岛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原告与石家庄**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3、原告与秦皇岛**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据二、自动隐形纱窗定作加工协议;证据三、实物及照片。补充证据一、原告与秦皇岛**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证据二、原告与南通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证据三、原告与秦皇岛海**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证据四、原告与北京大**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专利号ZL03265750.1,“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03年6月3日,授权公告日2004年6月2日。权利要求1、一种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包括与所述轨道一侧的安**尾槽配合的固定块,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固定块的中部设有一个横向长孔。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孔的两端为圆形。

2013年5月25日,原告的代理人杨**向天津**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在河北省秦**岛市规划纬五路东侧,规划天山路西侧燕大西苑楼盘现场的取证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当天,该公证处的公证员于超与公证人员王*来到上述地点,现场监督了杨**对上述地点楼盘的实地勘察、拍照(数码相机)过程,杨**制作了《现场勘察记录》一份共一页,共获得照片64张。公证照片显示建设单位是秦皇岛**有限公司。经比对,公证照片上的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秦皇岛**有限公司将A1栋至A7栋所用铝合金窗工程施工发包给秦皇岛开**有限公司;将A8栋至A12栋所用铝合金窗工程施工发包给石家庄**有限公司;将19栋至35栋的土建、安装等工程的施工及保修发包给秦皇岛**有限公司;将36栋至51栋的土建、安装等工程的施工及保修发包给秦皇岛**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依法享有“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专利号ZL03265750.1)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燕大西苑”房地产项目楼盘安装使用的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被告秦皇岛**有限公司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专利权期限已于2013年6月2日届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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