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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北**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河**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超诉称,正定**家具厂研发的一种板式家具用板材及由其制作的板式家具,并于2013年6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专利申请,2014年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了该申请并授予了专利证书,正定**家具厂获得了该项专利的专利权,该项专利的专利权已于2014年6月4日由正定**家具厂变更为李*超,并且原告按时缴纳年费,现为有效专利,由于该产品在实际使用中结实耐用,新颖美观,受到了广大用户的一致好评,被告为了谋取一己之私,仿制该专利产品,公然进行生产和销售,按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专利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万元;2、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3376459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证明原告获得该专利权;

证据二专利登记薄副本,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专利文献,以证明专利权保护范围;

证据四专利年费收据,以证明原告的专利在合法有效的期限内;

证据五(2014)正证民字第098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正定县东方朗琦家具厂于2013年6月3日向中华人**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板式家具用板材及由其制作的板式家具”的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1月22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一种板式家具用板材及由其制作的板式家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正定县东方朗琦家具厂,专利号ZL201320312720.2。2014年6月4日,“一种板式家具用板材及由其制作的板式家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李**。一种板式家具用板材其特征在于,包括密度板和借助三合一连接件连接于密度板外侧的实木条或插接件。所述密度板的连接面上设有木销,与只对应的密度板或插接木连接面开设有与木销配套的定位孔,木销至少设置两个。三合一连接件由预埋螺栓、偏心件和螺栓构成,预埋螺栓设置于实木条或插接木上,片借鉴设置于密度板上,预埋螺栓和偏心件经螺栓连接。实木条或插接木的两端设有光滑的圆弧。

根据正定**具厂负责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赵*的申请,2014年3月3日上午,河北**公证处公证员陈**、公证员沈**和赵*来到为于三才正定家具市场(恒信厅)四层展厅标牌为“昊派”的摊位购买了BM-203电脑桌一台支付人民币840元,销售人员为赵*出具了《三才正定家具市场销售单》及电脑桌生产厂家河北**限公司名片各一份,随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赵*将电脑桌运至正定县东方朗琦家具厂仓库并进行了封存,公证员对电脑桌整体及装箱封存过程进行了拍照,制作了(2014)正证民字第098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将公证处封存涉案实物电脑桌拆封与原告权利要求书比对,经比对涉案商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原告为“一种板式家具用板材及由其制作的板式家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一种板式家具用板材及由其制作的板式家具”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经比对涉案商品电脑桌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适用于人身权救济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实用新型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因此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不适用于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李**专利号为ZL201320312720.2“一种板式家具用板材及由其制作的板式家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

二、被告河北**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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