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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邯郸乾**团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邯郸乾**团有限公司、被告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乾**团有限公司、被告河**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告拥有名称为“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3265750.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2日。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对被告邯郸乾**团有限公司在河北**新大街与马庄路交汇处“金碧苑北区”房地产项目所安装使用的隐形纱窗进行了现场取证,并请天津**证处进行了公证,经取证发现此项目中安装的隐形纱窗侵犯了原告高*的上述专利。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证明原告具有“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专利权;

证据2、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据3、专利检索报告,证明原告拥有的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4、专利文件,证明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二组证据:

证据5、(2013)津河东证字第2333号公证书,证据6、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及侵权产品的数量;

第三组证据:

证据7、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授权许可协议,证据8、授权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据9、原告在《门窗幕墙》杂志上刊登的法律声明。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及声明要求的侵权赔偿金。

证据1-3、5、7-9有原件,证据4网上下载,证据6由被告一提交,原告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邯郸乾**团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高*诉邯郸乾**团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一案,因我公司已将金碧苑北区建设项目承包给河南城**限公司,河南城**限公司将阳台、窗户的制作、安装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先、后包给邯郸市**程有限公司、潘**、韩*高、路海军,并将4#楼发包给马**,11#楼发包给张*。因此,对隐形纱窗是否构成侵权不得而知。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安装的隐形纱窗是否构成侵害高*所称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专利权不得而知,更无审核是否侵权的义务。基于我公司并无主观恶意,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提交了与被告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河南城**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专利号ZL03265750.1,“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03年6月3日,授权公告日2004年6月2日。权利要求1、一种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包括与所述轨道一侧的安**尾槽配合的固定块,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固定块的中部设有一个横向长孔。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孔的两端为圆形。

2013年5月10日,原告的代理人杨**向天津**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在河北**新大街与马庄路交汇处“金碧苑北区”楼盘现场的取证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当天,该公证处的公证员于超与公证人员王*来到上述地点,现场监督了杨**对上述地点楼盘的实地勘察、拍照(数码相机)过程,杨**制作了《现场勘察记录》一份共一页,共获得照片26张。经比对,公证照片上的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公证书照片显示张贴被告邯郸乾**团有限公司通知,被告邯郸乾**团有限公司认可,该楼盘是其建设。邯郸乾**团有限公司将该楼盘发包给河南城**限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依法享有“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专利号ZL03265750.1)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金碧苑北区”房地产项目楼盘安装使用的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被告邯郸乾**团有限公司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城**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赔偿额酌定6万元为宜。涉案专利权期限已于2013年6月2日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邯郸乾**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城**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城**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经济损失6万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高*负担2300元,被告河南城**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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