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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昌黎县**备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有限公司、河北华**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昌黎县**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伟业)与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建筑)、河北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建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兴*伟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李**、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华建筑的委托代理人张**、邢**,华鼎建筑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兴民伟业诉称,2004年9月28日,原告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建筑用模板支撑组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2005年8月3日授权公告,专利证号为ZL20042009××××.6,专利权人为原告魏**。随后,原告魏**与原告兴民伟业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兴民伟业作为唯一的受让方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2011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广华建筑自2009年以来一直大量仿制、销售自己的专利产品,并在其网站、宣传册中大肆宣传、销售其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降低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占有率,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外,华鼎建筑在明知广华建筑产品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仍大量购买、使用该侵权产品,并将其用于邯郸市金鼎园小区的建设施工,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广华建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其中给魏**150万元,给兴民伟业50万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华建筑辩称,被告的产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ZL20042009××××.6的权利要求不同,不构成侵权。原告专利涉及的横梁与被告支撑横梁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原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告支撑横梁产品尚未进行销售,未产生任何销售,也未获得利润。同时聘用提供支撑横梁产品的技术人员现已辞退,不知该产品涉案专利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华鼎建筑同意广华建筑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魏**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兴民伟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事项:原告是适格主体及具体信息;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证书,证明事项:原告魏**于2004年9月28日取得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建筑用模板支撑组合结构,专利号:ZL20042009××××.6,是专利权人;

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明事项: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证据4、2006年12月1日二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证明事项:原告兴民伟业是本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证据5、北京**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73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事项:被告广*建筑在本案受理后于2011年5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委作出17260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后提起行政诉讼,经北**终审维持了复审委的决定;

证据6、2012年12月4日缴纳本专利年费的收据,证明事项:专利权人依法缴纳年费,本专利持续合法有效;

证据7、被告广华建筑宣传册及其销售经理名片两张和原告兴民伟业的宣传册,证明事项:被告广华建筑向社会大众宣传其生产的新型建筑数字化钢性组件式模板支撑组合体系,且用于对外销售。与原告的宣传册相比基本相同;

证据8、人民法院从查封、扣押被告的涉嫌侵权产品内提取的样品,证明事项:经与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对比,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构成侵权;

证据9、关于被告广*建筑公司网站的公证书,证明事项:被告宣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10、邯郸市金鼎苑小区使用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及工地内侵权物品照片13张,证明事项:被告华鼎建筑的金鼎苑小区施工场地内存在有大量侵权产品,并在使用;

证据11、被告广华建筑厂内以及邯郸市金鼎苑小区侵权产品视频资料,证明事项:被告广华建筑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及华鼎建筑大量购买并使用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12、侵权分析报告,证明事项:经技术对比分析,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证据13、原告兴民伟业于2011年至2013年度向专利权人魏**支付两项专利的实施许可费收据三份,证明事项:专利权人魏**每年因两项专利的许可费共计100万元,因本专利每年可得专利许可费为50万元;

证据14、原告兴民伟业于2011年至2013年度向专利权人魏**支付两项专利上一年度获得利润对应的提成费收据,证明事项:专利权人魏**每年因两项专利获得专利提成费平均为130万元,每年可得专利提成费平均为65万元。

被告广华建筑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对外销售产品;证据8是我们的产品,和原告的技术特征相比不等同,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证据9证明与事实不符,广华建筑成立于2009年5月22日,至起诉时不足两年,且对相关产品仅仅进行试制和测试,尚未进行实际销售,未产生任何销售额和利润,在网站上并未进行“大肆宣传”;证据10公证书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该公证书记载公证申请人的代理人、公证人和见证人随意进入一高层建筑施工工地查看、拍照并询问施工人员的事实,明显不符合通常的施工工地管理制度,另外有姓“秦”的男子所作陈述也未在“工作记录”上签字,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证据11不能说明广华建筑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也不能说明华鼎建筑大量购买并使用侵权产品的事实;证据12不能证明与原告的产品等同,不认可;证据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兴民伟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请,销售提成对魏**而言视为收入,但对兴民伟业不能视为收入,没有关联。

华鼎建筑质证意见同广华建筑。

广华建筑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证据1、情况说明,证据2、辞退通知,均证明被告广华建筑对侵权事实不明知,且没有销售行为。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情况说明是华鼎建筑出具的,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缺能证明广华建筑窃取原告专利技术的方式,其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042009××××.6的实用新型专利“建筑用模板支撑组合结构”,申请日为2004年9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3日,证书号第715463号,专利权人魏志光。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建筑用模板支撑组合结构”,主要由模板托架(1)和支撑托架的支撑顶杆(2)及横向固定支撑顶杆的连接杆(3)组成,其特征是:所述的模板托架(1)由在同一平面分别于纵、横向平行设置的多根方管型主梁(4)和副梁(5)经置于主梁侧面的角型插槽板(6)与副梁两端的端插板(8)插装连接而构成;在主梁(4)的下面按一定间隔设置有锁母板(9),其锁母板(9)上设置有一对弧形锁槽(10);所述的支撑顶杆(2)由在竖置的支撑杆(12)的下端装配螺纹连接式底座(13)、在上端设置带有凸头型锁柱(14)的托板(15)而构成;所述的连接杆(3)由装配于支撑杆(12)上的管卡(16)固定连接。

2006年12月1日,原告魏**与兴民伟业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将“建筑用模板支撑组合结构”专利权授权兴民伟业独占许可使用,并在全国范围内生产销售,到专利有效期满止;转让使用费每年50万元,专利产品投产之日起按年利润的5%支付提成费。该专利的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3年度。

2011年3月6日,原告兴民伟业申请河北省**区公证处对邯郸市太行东路金鼎苑3#4#5#6#住宅楼项目工地使用的邯**华建筑生产的“建筑用模板支撑组合结构”、“可调整长度的模板组合支架横梁”、“可调节式顶柱”设备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到现场拍照并制作了《保全证据工作记录》,记载了该住宅楼项目工地楼前堆放相似“建筑用模板支撑组合结构”、“可调整长度的模板组合支架横梁”、“可调节式顶柱”设备,“可调整长度的模板组合支架横梁”上刻印有‘CXBM’,楼内正在使用相似设备,并出具了(2011)峰证民字第124号公证书。同年3月7日,原告又申请该公证处对被告广华建筑公司网站中的首页、简介、最新资讯、产品展示、联系我们等内容的网页进行保全,公证员操作电脑并出具了(2011)峰证民字第125号公证书。

2011年9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72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广华建筑对该决定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上述决定。广华建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民法院。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以(2013)高行终字第7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截至目前,涉案专利权一直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建筑用模板支撑组合结构”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原告魏**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兴民伟业经魏**授权,对该专利依法享有独占实施许可的权利,二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的问题。根据最**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判断其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依据。本案中二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产品的实物,仅根据照片和图片,又无法确定被告产品完全具备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且被告广华建筑认为自己产品不侵权,因此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被告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昌黎县**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魏**、昌黎县**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人民币直接向河北**民法院交纳),上诉于河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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