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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汽车用油箱防盗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0年06月0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200920350167.5。2011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在河间市米各庄镇汽车配件批发市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勇扬浩”牌智能防盗汽车油箱盖,原告对该油箱防盗盖进行了公证购买。2011年12月15日,原告致函被告,劝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被告不予理睬,继续销售侵权产品。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对被告继续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再次进行了公证。被告销售的“勇扬浩”牌智能防盗汽车油箱盖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交通费、公证费、取证费等共计412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方卖的油箱盖都是浙江省**车零部件厂发过来的,厂家是合法经营。我方销售的产品已申请国家专利,跟原告提供的产品完全不一样。故不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10份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专利登记簿副本;

3、收据;

上述证据1、2、3用于证明原告系专利权人。

4、专利评价报告,用于证明原告专利权的法律状态;

5、河间市公证处(2012)河证民字第39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

6、河间市公证处(2011)河证民字第41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发出的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告知函;

7、河间市公证处(2011)河证民字第127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在明知侵权情况下继续销售侵权产品;

8、终止专利使用的通知,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损失;

9、专利使用协议,用于证明原告与天津市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签订了有偿使用专利的协议;

10、公证缴费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为取证所支付的公证费用。

被告张**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10份证据,被告质称: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4专利报告的完成日期是2010年08月03号,目前效力待定。对证据5、6、7无异议,但我们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我们有自己的专利,跟原告的产品完全不一样。对证据8、9、10有异议,我方对4万元的损失不予认可,我们卖的是自己的产品,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的损失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对原告王**为“汽车用油箱防盗盖”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专利证书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载明的专利权基本信息、权利要求书内容、说明书及附图内容、原告缴纳专利年费情况以及该专利截至2012年10月30日处于有效状态、年费缴纳至2012年12月27日等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5对河**证处(2011)河证民字第390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具有证明力。证据6的内容为昊**公司向中泰汽车电器批发部李**寄出《告知函》的内容及过程的保全行为公证,仅对公证书本身内容具有证明力,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所称“被告已收到原告发出的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告知函”的事实不具证明力。证据7对河**证处(2012)河证民字第127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具有证明力。证据8为昊**公司给原告的通知,对通知本身内容具有证明力,但不能证明该终止《专利使用协议》后果系由被告侵权所致。证据9为原告与昊**公司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对协议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及协议内容具有证明力。证据10为河**证处于2012年3月7日向昊**公司出具的公证费缴款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具证明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28日,原告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汽车用油箱防盗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0年06月0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350617.5,专利权人为王**。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汽车用油箱防盗盖,设置在汽车油箱的口部,其特征在于:由内至外顺次套接有活动塞、防盗盖主体及活动支架,活动塞与防盗盖主体之间为活动连接;活动塞的外部套设有密封胶圈,活动塞的内部设有锁芯及锁片,活动塞上对应锁片的部位设有透孔;防盗盖主体通过固定支架安装在汽车油箱的口部,防盗盖主体与汽车油箱的口部相接触部位设有耐油胶垫。固定支架上部设有凸起,防盗盖主体与固定支架通过螺钉紧固。锁片为2-4个,锁片折弯,锁片上部装有套簧。活动塞与防盗盖主体呈倒锥形,防盗盖主体的顶部配有防护盖。截至2012年10月30日,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专利年费至2012年12月27日。本节事实有原告证据1、2、3、4、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在案为证。

早在专利审查期间,原告王**即与昊**公司于2010年1月2日签订《专利使用协议》,约定许可使用期限为三年,每月付款50000元。原告在此期限内不得向除昊**公司以外的任何个人及企业转让或提供此专利技术,否则昊**公司有权终止该协议并要求原告提供赔偿。2011年12月30日,昊**公司书面通知原告,由于全国市场广泛存在仿制专利号为ZL200920350617.5的侵权产品(油箱防盗锁),导致其2011年度较2010年度销售业绩同比下滑40%,故终止《专利使用协议》、停止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以后的专利使用费并保留追究原告赔偿的权利。本节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证据8、9在案为证。

2011年12月5日,原告委托李**向河**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下午,李**在公证员袁**、齐明明公证下,在位于河间市米各庄镇汽车配件批发市场的中泰汽配门市部,购买了“勇扬浩”牌智能防盗汽车油箱盖1个,单价为30元。销售人员出具《浙江省**器有限公司驻河间市中泰汽车电器门市部》单据和印有“浙江省**器有限公司驻河间市中泰汽车电器批发部”、“李**”等字样的名片各1张。2012年3月7日,原告委托王**向河**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王**在公证员姜**、齐明明公证下,在位于河间市米各庄镇汽车配件批发市场的河间中泰汽配门市部,购买了“勇扬浩”牌智能防盗汽车油箱盖1个,单价为29元。销售人员出具《浙江省**器有限公司驻河间市中泰汽车电器门市部》单据和印有“浙江省**器有限公司驻河间市中泰汽车电器批发部”、“李**”等字样的名片各1张。本节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证据5、7在案为证。

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勇扬浩”牌智能防盗汽车油箱盖由内至外有主体、活动塞、固定支架、密封胶圈、耐油胶垫耐油胶垫、锁片、防护盖、螺钉,防盗盖主体与活动塞为活动连接,活动塞的外部设有密封胶圈,活动塞的内部设有锁芯,活动塞对应锁片的部位设有透孔,油箱盖主体和油箱口的连接部设有耐油胶垫,固定支架上面有3个凸起,通过固定主体与固定支架通过螺钉紧固,活动塞和防盗盖主体呈锥形,防盗盖主体顶部设有防护盖,活动塞上面有锁片,锁片里面装有弹簧。被告销售的“勇扬浩”牌智能防盗汽车油箱盖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河间市中泰汽配门市部工商登记详细信息载明,该门市部成立于2008年2月26日,注册资金30000元,从业人数2人,经营场所面积10平方米,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汽车配件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汽车用油箱防盗盖”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有效期间受我国专利法保护。被告销售的“勇扬浩”牌智能防盗汽车油箱盖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销售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对原告的“汽车用油箱防盗盖”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构成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交通费、公证费、取证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除了经济损失及费用金额需酌情考虑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辩称其所售油箱盖来自浙江省**车零部件厂,并已申请国家专利。但案外人于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寄来的所谓被告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所售油箱盖来自浙江省**车零部件厂,也不能证明浙江省**车零部件厂已申请相关专利,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损失和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又因,原告虽提供其与昊**公司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但未提供双方履行该协议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被告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委托他人代为取证、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必然实际支付相应的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相关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王**“汽车用油箱防盗盖”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相同的“勇扬浩”牌智能防盗汽车油箱盖;

二、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王**负担630元,被告张**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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