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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组合式汽车用油箱防盗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1年4月2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201020531191.1。2011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在河间市米各庄镇汽车配件批发市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涉案“丞跃”牌油箱防盗系列产品。原告多次劝阻被告停止销售该涉案侵权产品,被告均不予理睬,仍继续销售该涉案侵权产品。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于2012年6月15日原告购买了被告销售的涉案“翔亮”牌油箱防盗系列产品。并对购买行为及过程进行了公证。据此,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翔亮”牌智能防盗汽车油箱盖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涉案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交通费、公证费、取证费等共计41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王**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6份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专利年费收据;

上述证据1、2、用于证明原告系专利权人和原告专利权的法律状态;

3、专利使用协议,用于证明原告与天津市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签订了有偿使用专利的协议;

4、终止专利使用的通知,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损失;

5、河间市公证处(2012)河证民字第271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在明知侵权情况下继续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6、公证缴费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为取证所支付的公证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证据1、2、的证明事实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4、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证明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9月15日,原告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组合式汽车用油箱防盗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1年4月2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201020531191.1。专利权人为王**。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组合式汽车用油箱防盗器,包括扣装在油箱口上的防盗器主体、筒架、托架以及带有锁体的活动塞,所述筒架内设有定位槽,所述活动塞上设有与所述定位槽匹配的定位块:所述防盗器主体与油箱口之间有密封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筒架插装在防盗器主体的中心孔*,筒架与中心孔*壁之间设有密封圈,所述筒架伸出防盗器主体内表面,所述托架套装在防盗器主体下端面的筒架上,所述防盗器主体、筒架以及托架之间穿装有连接螺栓,连接螺栓的下端安装托架,所述防盗器主体、筒架以及托架通过连接螺栓连接为一整体,所述的插装在筒架内,活动塞锁体的锁舌位于筒架下端面的下方,活动塞的上端盖内侧设有密封垫:所述防盗器主体内表面设有限位块。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式汽车用油箱防盗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筒架与防盗器主体之间设有防撬托架,防撬托架包括向上翻起的外折边,所述安装面上设有与防盗器主体中心孔**的孔*穿装连接螺栓的连接孔,所述筒架安装在防撬托架内部,防撬托架的外折边高于筒架的上表面:所述连接螺栓依次穿过托架、防撬托架、防盗器主体。3、根据权利要求1或2组合式汽车用油箱防盗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塞的上端盖上安装有防护盖。4、根据权利要求1或2组合式汽车用油箱防盗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防盗器主体的上端装有防护盖,防护盖包括连接体和盖体,盖体和连接体之间铰接,连接体上设有与防盗器主体中心孔**的孔*穿装连接螺栓的连接孔。5、根据权利要求4组合式汽车用油箱防盗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油箱防盗器还包括安装在托架上的防盗网。

截至2011年12月30日,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2年12月27日。

2012年6月12日,原告委托王**向河**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下午,王**在公证员杨**、齐明明的监督下,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位于河间市米各庄镇汽车配件批发市场中泰汽配电器门市部购买了防水性智能防盗汽车油箱盖(型号:153-151)2、“丞跃”牌”(A型)油箱盖系列3、“丞跃”牌”(ZB型)油箱盖系列各一个,并从该门市部内当场取得《河间市中泰汽配电器门市部》销售单据一张,印有“李**”字样的名片一张。购买数量3个,购买单价29元个,共记87元。

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丞跃”牌油箱防盗盖主体由筒架、定位槽、托架、活动塞、锁体、锁舌、上端盖、定位块、2个密封垫、2个防护盖、连接螺栓、限位块、防撬托架、外折边、安装面、2个孔、2个连接孔、盖体、铰接支架、铰轴、密封圈、防盗网组成,从结构到使用功能都和原告涉案名称为“一种组合式汽车用油箱防盗器”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告销售的“丞跃”牌智能油箱锁盖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其特征己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河间市中泰汽车电器门市部,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载明,该门市部成立于2008年2月26日,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30万元,从业人数2人,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汽车配件销售,负责人为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的“一种组合式汽车用油箱防盗器”实用新型专利,系在规定的有效期间内,应受我国专利法保护。被告销售的“丞跃”牌油箱锁盖的技术方案,经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对,其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的销售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对原告的“汽车用油箱防盗盖”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构成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相关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交通费、公证费、取证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除了经济损失及费用金额需酌情考虑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损失和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又因,原告虽提供其与昊**公司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但未提供双方履行该协议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被告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委托他人代为取证、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必然实际支付相应的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相关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王**“汽车用油箱防盗盖”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020531191.1)相同的油箱防盗器;

二、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和副本2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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