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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国家专利

局提出了名称为“汽车用油箱防盗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0年6月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200920350167.5。专利权人为原告王**。2011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

告授权或许可,擅自在河间市米各庄镇汽车配件批发市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涉案“鑫岳”牌新式汽车油箱防盗锁。原告多次劝阻被告停止销售该涉案侵权产品,被告均不予理睬,仍继续销售该涉案侵权产品。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于2012年3月8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涉案销售的“鑫岳”牌新式汽车油箱防盗锁等系列产品。并对购买行为及过程进行了公证。被告销售的涉案“鑫岳”牌新式汽车油箱防盗锁的技术特征,己全部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涉案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交通费、公证费、取证费等共计9999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7份证据:

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登记簿副本、收据;

证据2、专利评价报告。

上述证据1、2、用于证明原告专利权的法律状态。

证据3、专利使用协议,用于证明原告与天津市滨海新区

塘沽昊**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签订了有偿使用专利的协议;

证据4、终止专利使用的通知,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损失;

证据5、河间市公证处(2012)河证民字第12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在明知侵权情况下继续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6、公证缴费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为取证所支付的公

证费用。

证据7、涉案产品侵权实物,用于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强除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外,庭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1、2、5、6、7的证明事实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4内容因系原告与案外人所签协议为原告单方行为,且未经相关部门备案登记,因此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王**向国家

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汽车用油箱防盗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0年6月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350167.5,

专利权人为王**。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汽车用油箱防盗盖,设置在汽车油箱的口部,其特征在于:由内至外顺次套接有活动塞、防盗盖主体及活动支架,活动塞与防盗盖主体之间为活动连接;活动塞的外部套设有密封胶圈,活动塞的内部设有锁芯及锁片,活动塞上对应锁片的部位设有透孔;防盗盖主体通过固定支架安装在汽车油箱的口部,防盗盖主体与汽车油箱的口部相接触部位设有耐油胶垫。固定支架上部设有凸起,防盗盖主体与固定支架通过螺钉紧固。锁片为2-4个,锁片折弯,锁片上部装有套簧。活动塞与防盗盖主体呈倒锥形,防盗盖主体的顶部配有防护盖。截至2011年12月30日,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2年12月27日。

2012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受理被告对

该专利请求无效的请求,国家知**委员会经审查,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了维持该专利有效的决定。

还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委托王**向河间市公

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下午,王**在公证员姜**、齐明明的监督下,在位于河间市米各庄镇汽车配件批发市场,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被告强英汽配门市部购买了,“鑫岳汽配”牌新式汽车油箱防盗锁换代产品一个;智能防盗汽车油箱盖一个,并从该门市内当场购买取得《强英汽配批发部》单据一张和印有“张**”字样的名片1张。智能防盗汽车油

箱盖价格28元一个,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鑫岳汽配”牌新式汽车油箱防盗锁换代产品一个。“鑫岳汽配”牌新式汽车油箱防盗锁由内

至外有活动塞、防盗盖主体、固定支架,顶部有防尘盖,活动塞与防盗盖主体是活动连接,可以取下,取出活动塞看到外部设有密封胶圈,活动塞的内部有锁芯及2个锁片,活动塞上面同样部位设有透孔,锁片里面有折弯,锁片上面也有套簧,防盗盖主体也是通过固定支架安装在油箱口部,固定支架上面有3个凸起部位,对防盗盖主体与固定支架也是通过螺旋扣紧固在油箱口

上,防盗盖主体与油箱口的接触部位也设有耐油胶垫。锁片为

2-4个,锁片折弯,锁片上部装有套簧。活动塞和防盗盖主体也

是呈倒锥形的连接方式。被告销售的“翔亮”牌智能油箱锁盖

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

相同,通过上述比对,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其技术特征己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河间**门市部工商登记基本

信息载明,该门市部成立于2004年5月10日,注册资金2

万元,从业人数1人,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汽车配件销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汽车用油箱防盗盖”的实用新

型专利权,并经国家专利局复审维持该专利有效,故该专利在有效期间内受我国专利法保护。被告销售的“鑫岳汽配”牌新式

汽车油箱防盗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

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己全部落入到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撤自销售涉案与原告“汽车用油箱防盗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的行为,己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害。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

对损失赔偿一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损失和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取的实际利润。原告提供其与昊**公司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系原告与案外

人昊天**公司的行为,并且原告未提供双方履行该协议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被告的经营地域、经营规模、持续侵权的时间、侵权商品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99元(含各项合理费用的支出)。另由于原告未提供和查取到被告所销售的

涉案产品库存,原告主张销毁被告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强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王**“汽车用油箱防盗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920350167.5)相同涉案汽车用油箱防盗器;

二、被告张*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及原告王**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999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和副本2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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