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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水县**有限公司与迁安**泥管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水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水泥管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ZL200420066174.X号名称为“一种检查井混凝土砌块”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5年8月3日被授权公告,一直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2年6月发现被告出于利益驱使,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并销售其涉案产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认定被告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拥有的ZL20042006617.4

X号专利的侵权;2、依法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合法传未出庭参加诉讼,所提交书面函件辩称,原告诉我厂专利侵权完全不属实:1、我厂没有超范围经营,我厂经营范围只有水泥管制造,我厂如超范围经营将违反有关法律并将受到工商、税务、质监等部门的严厉处罚;2、我厂没有分厂,也没有其他生产基地,距离市区三华里(见照片)不在原告提供的生产厂家,原告提供的生产厂家应在迁安野鸡坨镇朱庄庄子村北杨*公路东侧距县城60华里;3、开收据的人员李**不是我单位的职工;4、收据财务章我们认为可能是盗章或私刻的假章;5、你院两个工作人员10月1期间己到我厂调查,己证实与我厂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检查井混凝土砌块”实用新型专利,2005年8月3日授予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20066174.X。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检查井混凝土砌块,包括弧形的砌块有效部分(1)和成形于所述砌块有效部分(1)两端的互相匹配的凸出部(2)和凹陷部(3),所述砌块有效部分(1)为空心圆柱体的一部分,包括一顶面(11)、一底面(12)、两端面(13)、一内弧面(15)、和一外弧面(16)、所述顶面(11)、和所述底面(12)、均垂直于该空心圆柱体圆心轴线,所述二端面(13)分别为穿过该空心圆柱体圆心轴线的二平面的一部分,所述凸出部(2)和凹陷部(3)分别成型于所述砌块有效部分(1)的二端面(13)上,各个所述砌块(10)的凸出部(2)和凹陷部(3)能互相插接,其特征在于:多个所述砌块(10)互相插接能修砌内径为600mm∽200mm的井孔墙体;所述砌块有效部分(1)的弧线中心夹角Ω的角度为5°∽90°:所述砌块有效部分(1)的高度H为120mm∽350mm,宽度VT为100mm∽300mm。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查井混凝土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出部(2)成型于所述砌块有效部分(1)的一所述端面(13)的中部,所述凸出部(2)的高度与所述砌块有效部分(1)的高度H相同,所述凸出部(2)的水平截面为近似梯形,所述近似梯形的顶边和底边的延长线均通过所述弧形砌块有效部分(1)的圆心轴线,所述近似梯形的顶边长度为30mm∽40mm,底边长度为45mm∽55mm。其高度由顶边和底边延长线夹角a来定义,a的范围3°∽7°;所述凹陷部(3)成型于所述砌块有效部分(1)的另一所述端面(13)的中间,所述凹陷部(3)的高度与所述砌块有效部分(1)的高度H相同,所述凹陷部(3)的水平截面为近似梯形,所述近似梯形的顶部方向与所述凸起部(2)的顶部方向一致,所述近似梯形的顶边和底边的延长线均通过所述弧形砌块有效部分(1)的圆心轴线,所述近似梯形的顶边长度为40mm∽50mm,底边长度为55mm∽65mm。其高度由顶边和底边延长线夹角β来定义,β的范围5°∽10°。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检查井混凝土砌块,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砌块有效部分(1)的至少一端面(13)上,位于所述凸起部(2)或者凹陷部(3)的两侧的部位成型有至少一肋条或凸点状水线(17)。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检查井混凝土砌块,其特征在于:肋条所述状水线的平截面为半园形,半径R3为3mm∽15mm。所述凸点状水线的底面面积占其所在的所述凸出部(2)或凹陷部(3)两侧的端面面积的5%∽50%(3)。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检查井混凝土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砌块有效部分(1)的顶面(11)和/底面(12)的内弧形边缘沿弧线方向开有台阶状或斜边状灰缝(18)。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检查井混凝土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砌块有效部分(1)的顶面(11)和/底面(12)的外弧形边缘沿弧线方向开有台阶状或斜边状灰缝(18)。

7、如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检查井混凝土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台阶状或斜边状灰缝(18)的高F1为3mm∽7mm,底边长F2为5mm∽15mm。

8、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检查井混凝土砌块,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砌块有效部分(1)的内部成型有减重孔(19),所述减重孔(19)的体积占所述砌块(1)体积的5%∽30%。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检查井混凝土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减重孔(19)的位于所述有效部分(1)的顶面(11)的一端面(20)封闭,位于所述砌块有效部分(1)的底面(12)的另一端面口。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检查井混凝土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减重孔(19)的封闭的一端面(20)与距所述砌块有效部分(1)的顶面(11)之间的高度H1为5mm∽100mm。原告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2012年6月27日上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在河北**公证处公证员蔡**与工作人员吕*的监督下,在被告迁安**泥管厂检查井砌块生产地,由王**从现场购买到五块不同型号“检查井砌块”,并取得收据两张(2012年6月27日,0030403,今收到φ700m、φ900m、φ13000m)检查井砌块款12元整;(φ1500m、φ2000m)检查井砌块款13元整;由公证员蔡**对购买到的实物进行了拍照,共拍摄了6张,并于2012年6月29日制作了(2012)迁证经字第287号公证书文本。

庭审中将原告提供的工证实物“检查井砌块”与原告“一种检查井混凝土砌块”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

如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φ900m为例,与原告“一种检查井混凝土砌块”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原告权利要求1:一种检查井混凝土砌块,包括弧形的砌块有效部分(1)和成形于所述砌块有效部分(1)两端的互相匹配的凸出部(2)和凹陷部(3)所述砌块有效部分(1)为空心圆柱体的一部分,包括一顶面(11)、一底面(12)、两端面(13)、一内弧面(15)、和一外弧面(16)、所述顶面(11)、和所述底面(12)、均垂直于该空心圆柱体圆心轴线,所述二端面(13)分别为穿过该空心圆柱体圆心轴线的二平面的一部分,所述凸出部(2)和凹陷部(3)分别成型于所述砌块有效部分(1)的二端面(13)上,各个所述砌块(10)的凸出部(2)和凹陷部(3)能互相插接,其特征在于:多个所述砌块(10)互相插接能修砌内径为600mm∽200mm的井孔墙体;所述砌块有效部分(1)的弧线中心夹角Ω的角度为5°∽90°:所述砌块有效部分(1)的高度H为120mm∽350mm,宽度VT为100mm∽300mm。

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φ900m检查井砌块图形也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组成结构一致,砌块前和背面都是弧形状,立体上端平面和下上端平面有两个圆形还椭圆形的立孔,图中砌块的右边有上下的凸出部,用于与另一砌块凹陷部镶嵌隐合相连结,图中砌块的左边有上下的凹陷部,用于与另一砌块凸出部镶嵌隐合相连结,根据井口的大小要求,设计砌块的弧形角度,状依次相连结成一个大小不同的井口形状。其特点是省工省料,降低人工劳动强度,节省制造成成本。通过比对,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砌块,无论是从产品的形状、产品的技术设计方式和取到的效果,都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设计原理相一致,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砌块的技术原理方案己完全落入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户范围。

另查明,被告迁安市荣丰水泥管厂(普通合伙人),属企业非法人,住所地,唐山市迁安市迁安镇三李庄村,负责人李**,该厂厂长。经营范围水泥管制造。

2013年1月8日、2013年7月8日、分别由被告迁安市荣丰水泥管厂的李**、李**收到本院向被告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邮政快递。

2013年7月9日,被告迁安**泥管厂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通过审查后,于2013年9月9日裁定驳回了被告迁安**泥管厂的管辖异议,

2012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立案资料有被告迁安**泥管厂大门用红色理石镶嵌标有“荣丰水泥管厂”六个大字招牌。

还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为公证调取合法证据,所支付的公证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水泥管厂营业执照、本院邮政快地投递回执、本院向被告**水泥管厂发出的管辖裁定书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一种检查井混凝土砌块”(专利号ZL200820116455.X)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经当庭对比,被告生产的“检查井砌块”己包含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这些技术特征己完全落入到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被告生产的涉案“检查井砌块”产品的行为,己构成对原告“一种检查井混凝土砌块”实用新刑专利权的侵害。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被告书面来函辩称,我厂没有超范围生产经营涉案产,原告提交侵权产品的照片地址不是我厂的地址等,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应诉,也不提供证明不是自己厂生产的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损失赔偿,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30万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数额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应以被告涉案侵权专利权的类型、性质、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为宜(含各项合理费用的支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迁安**泥管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徐水县**有限公司“一种检查井混凝土砌块”(专利号:ZL20042006617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涉案侵权产品模具;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迁安**泥管厂赔偿原告徐水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三、驳回原告徐水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被告各负担2900元,

被告迁安**泥管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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