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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穆**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权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穆**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中**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汽车用油箱防盗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被受理,该实用新型专利被中**专利局授予中国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350167.5。原告系该专利权所有人。2011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河间市米各庄镇汽车配件批发市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翔亮”牌邮箱防盗系列产品。经原告多次劝阻被告,被告均不予理睬,并且继续销售侵权商品。2012年6月15日,原告购买了被告销售的“翔亮”牌邮箱防盗系列侵权产品,并对购买实物行为及过程进行了公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翔亮”牌油箱防盗系列产品的技术手段完全采用了原告专利要求书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其所采用的设计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在明知所销售的“翔亮”牌油箱防盗系列产品肯涉及到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情况下,未经原告授权大量低价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另1、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请按原告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交通费、公证费、取证费等共计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证明原告系专利权人;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系专利权人;

证据3收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系专利权人;

证据4专利使用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天津市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有偿使用专利的协议;

证据5中止专利使用协议通知(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文所致损失;

证据6(2012)河证民字第269号公证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明知销售产品可能涉及侵权仍继续销售;

证据7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王**向中华人**产权局申请“一种组合式汽车用油箱防盗器”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4月20日,授予王**“一种组合式汽车用油箱防盗器”实用新型专利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除提交的专利证书为原件外,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交被诉侵权实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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