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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优**有限公司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上海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曾因等待另案裁决而中止审理,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系ZL200620100802.0“吊伞立柱滑套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为上述专利产品开发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原告许可其自行开办的浙江**限公司生产销售专利产品,产品上市后深受国内外广大消费者青睐。就在原告准备大力开拓国内市场时,发现被告优**公司在上海市汶水路1555号上海红**场汶水路点所设的专柜内展出并销售“太阳伞007”。该产品的滑套定位装置结构与原告所有的专利结构相同,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产品销售。2009年12月14日,原告于红星美凯龙汶水路店购得“太阳伞007Ф3.25米”产品一件,发票显示出票人为被告优**公司。原告认为,该产品的技术特征已全面覆盖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被告优**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已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2,800元;4、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优**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中华人**识产权局授予陈**名为“吊伞立柱滑套定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20100802.0。该专利权现仍在有效期内。

2009年12月14日,原告申请上海**证处实施如下物证保全行为: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前往上海市汶水路1555号的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在其地下一层溢庭专卖店购买了太阳伞一把(型号007、规格Ф3.25米)现场支付3,800元,取得了《红星美凯龙商品销货单》一张和上海**限公司赵*名片一张。原告代理人在购买现场拍摄照片五张。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粘贴封条。2009年12月19日,原告代理人在溢庭专卖店取得了盖有“上海优**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发票联一张。

原告当庭陈述其专利要求保护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为“一种吊伞立柱滑套定位装置,其特征是:左右对称的滑套,其中分别有相对的两组滑轮,螺钉穿过滑轮与螺母将左右滑套固定,手把一端以固定销活动固定在滑套上,另一端固定着定位销,该端并有弹簧设置在滑套侧壁与手把之间。”原告主张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具体可以分解为以下几项:A、一种吊伞立柱滑套定位装置;B、左右对称的滑套;C、滑套中分别有相对的两组滑轮;D、螺钉穿过滑轮与螺母将左右滑套固定;E、手把一端以固定销活动固定在滑套上;F、手把另一端固定着定位销;G、该端有弹簧设置在滑套侧壁与手把之间。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上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均相同。

原告调查取证共计支付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800元、公证费2,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调查费共计17,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公证书、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实用新型专利“吊伞立柱滑套定位装置”的专利权人,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该专利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上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溢庭专卖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由于被**轩公司对原告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出具了发票,原告据此主张被**轩公司为该产品的销售者于法有据。被**轩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且未提供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销售侵权产品非法获利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情况、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范围、时间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实际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此外,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何种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优**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陈**享有的“吊伞立柱滑套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620100802.0)的侵犯;

二、被告上海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上海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上海优**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6元,由原告陈**承担人民币276元,被告上海优**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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