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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兴金属制品(昆**限公司诉浙江**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原告硕兴金属制品(昆**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索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索立公司认为:原告硕**司指控的侵权事实是生产和展览,其中展览行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而原告起诉状中主张停止的侵权行为并不包括许诺销售行为,本案不应由许诺销售行为地法院管辖,而应由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浙江省**民法院审理。

后原告硕**司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诉请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原有诉讼请求不变。被告索立公司认为,虽然原告增加了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请,但原告硕**司并没有起诉其他的销售者,在专利侵权诉讼只起诉单一被告的情况下,原则上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并且,原告硕**司没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难以进行侵权比对,从案件审理难度、节约司法资源以及诉讼便利的角度考虑,也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本案原告硕**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包括许诺销售行为,所以许诺销售行为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告硕**司虽然仅起诉了索立公司一名被告,且所主张的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但由于原告主张被告索立公司既是侵权产品制造者,也是侵权产品销售者和许诺销售者,原告在许诺销售行为地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只起诉单一被告的情况下,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原告硕兴公司没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从案件审理难度、节约司法资源以及诉讼便利的角度亦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法律赋予当事人选择法院管辖的权利,正是为了更有效的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故被告主张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浙江**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被告浙江**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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