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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诉苏州市**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苏州**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名称为“广告展示后固定式挂画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至今有效。被告与原告属同行业,其在2012年和2013年的展会上公开展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该产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一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以权利要求3和5确定保护范围),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万元,并承担合理费用40,1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撤销,被告已经向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书。第二,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产品并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为被告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第三,即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也不合理。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1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授予名为“广告展示后固定式挂画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2月10日,专利号为ZL201020114680.7,专利权人为原告。

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

1、一种广告展示后固定式挂画条,包括条本体和“工”字型卡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工”字型卡头设于条本体的后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广告展示后固定式挂画条,其特征在于所述“工”字型卡头通过螺钉固定在条本体后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广告展示后固定式挂画条,其特征在于所述条本体两端设有封头,所述封头上一体设有抵入凸起,而条本体端部设有供抵入凸起插入的安装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广告展示后固定式挂画条,其特征在于所述“工”字型卡头上一体设有“T”形滑块,而所述条本体后部横向开有与“T”形滑块相配合的“T”形滑槽。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广告展示后固定式挂画条,其特征在于所述条本体两端设有封头,所述封头上一体设有“T”形连接凸起,所述“T”形连接凸起对应插入所述“T”形滑槽的端口内,使得封头固定至条本体上。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是:一种广告展示后固定式挂画条,包括条本体和‘工’字形卡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工’字形卡头设于条本体后部。”“进一步的,本实用新型中所述条本体两端设有封头,同常规技术一样,所述封头上一体设有抵入凸起,而条本体端部设有供抵入凸起插入的安装孔。”“本实用新型中所述条本体上同常规技术一样开有供画轴嵌入的条开槽,而更进一步的是,所述封头上开有与条开槽相连的封头开槽。所述封头上开设与条开槽相连的封头开槽,能够确保在不取下封头的前提下将画轴插入条开槽内,以此来加快安装速度。”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该专利的评价结论为:权利要求1-2、4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3、5-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沪长证字第3301号、3334号、(2013)沪长证字第4797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在两次展会上实施了侵权行为;2、专项法律服务协议、律师工作计时清单、发票、证明,以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了合理费用。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材料1系公证处出具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公证申请人是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先,接受委托在后,违反了公证法中关于公证申请人和公证相关事项应有利害关系的规定,故无法确认封存的是否被告在参加两次展会时销售的产品和发放的宣传册。对证据材料2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收费过高;公证费系律师事务所垫付,故与本案无关,且3301号公证中包括对案外人的公证保全,故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全额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证据材料1公证程序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这些公证书并未被撤销,故本院对公证书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材料2中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上海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意公司)未必存在,本院认为,如果被告该主张成立,则原告主张以虚拟主体名义支出的维权费用即应获得支持。

根据前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进一步认定如下事实:

经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嘉之会事务所)申请,上海**处公证员于2012年7月12日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上海**345号举办的“第二十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在展馆内标有“苏州市**材有限公司”(E5-465)字样的展台,对展示物品拍摄照片,其中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委托代理人还就案外人的8个展台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上海**证处为此出具了(2012)沪长证字第3301号公证书。

经上述律师事务所申请,上海**证处公证员又于同月14日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前述展台取得宣传资料,购得器材1套,并取得收据1张。收据显示该器材价格为500元。上海**证处为此出具了(2012)沪长证字第3334号公证书。经当庭比对,经公证处封存的该器材具备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和5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经上述律师事务所申请,上海**证处公证员又于2013年7月13日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上海**345号举办的“第二十一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在展馆内标有“苏州市**材有限公司”字样的展台取得宣传资料,购得器材1套,并取得收条1张。收条显示该器材价格为570元。上海**证处为此出具了(2013)沪长证字第4797号公证书。经当庭比对,经公证处封存的该器材不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和5所记载的“工”字形卡头以及固定用螺钉的技术特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工商查询费100元。秀意公司为3301号公证支出公证费5,000元,为3334号公证支出公证费2,000元,并称原告已将上述代垫费用支付给其。嘉之会事务所为4797号公证支出公证费2,000元。

2013年7月8日,原告与嘉之会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为原告诉苏州市**材有限公司等专利侵权案提供代理服务,收费采用计时收费,每小时3,000元,实际应付律师费以律师工作计时清单为准。同年8月1日,原告与该所确认了律师工作计时清单,工作小时合计11.5小时,金额总计33,500元(其中,律师于2013年7月13日赴展会购买侵权产品并公证,计时2小时,计费6,000元)。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广告展示后固定式挂画条”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有没有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一、被告有没有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认为,原告据以证实被告上述侵权行为的证据是公证书,而该等公证书因违反公证程序而应被撤销,故原告实际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根据该规定,公证书被公证机构撤销的,自始无效。本案被告虽然申请撤销公证书,但公证机构至今并未撤销,故该等公证书仍属有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原告无需再为此举证证明公证的内容属实,除非被告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记录事实的反驳证据。本案中,被告提出的撤销理由是申请人为律师事务所,申请公证时未经原告授权的公证程序问题,无论该理由是否成立,均不代表公证处公证失实。关于公证处是否存在公证失实的问题,被告并未举证,甚至并未明确主张。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即便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该等行为也不是侵权行为,因为该产品并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此,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技术比对,双方确认2012年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和5的技术特征一致,故该产品已经全面覆盖了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尽管原告另主张2013年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亦相同,但经比对,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产品具备该特征,故对原告该节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进一步主张,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理由是原告自己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称权利要求1、2所述技术特征是现有技术,而专利说明书中称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常规技术,故权利要求3属于现有技术。同样,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由权利要求2、4所述技术特征的简单组合,也是现有技术。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其依据是原告的专利本身是现有技术。诚然,原告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认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但是这只是初步结论,在缺乏现有技术方案的情况下,仅凭该初步结论不足以认定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至于被告主张专利说明书中提到权利要求3所述技术特征是常规技术的问题,该段文字的表述是“本实用新型中所述条本体两端设有封头,同常规技术一样,所述封头上一体设有抵入凸起,而条本体端部设有供抵入凸起插入的安装孔。”从该段行文来看,条本体两端设封头的技术是常规技术,但在用逗号间隔后,并不能确认封头与条本体相互配合关系所涉具体技术特征是常规技术。更重要的是,《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换句话说,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需要依据一份完整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应该包含被控侵权产品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或其等同特征。本案中,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技术方案是以权利要求1、2和3所有技术特征共同构成的技术方案,这些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有体现,被告仅以一个具有参考价值的初步结论加上专利说明书来主张该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并未提供一份完整的技术方案,故该抗辩尚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还主张权利要求5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也是现有技术,该主张更是以权利要求2、4为现有技术且权利要求5为前述技术特征的简单组合来推论,该主张同样缺乏一份完整技术方案的支撑,更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的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其未经授权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属于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专利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三、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被告认为,即便其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也不尽合理,且相关费用也过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被告参加展会的规模、侵权期间、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专利技术所对应部件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所占比重、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就原告主张维权合理开支部分而言,公证费部分,尽管并非以原告名义支出,但支出者确认系原告实际支出,故可以作为原告的合理支出,但3301号公证书涉及9个展台的证据保全,仅1个展台的保全与被告有关,故仅有关部分556元可予支持;3334号公证费亦予支持;4797号公证费因未能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属于为制止侵权的开支,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2012年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可以支持,但2013年购买费用不予支持。律师费采用计时收费方式,工作时间有明确记载,收费标准也在上海市律师收费的合理范围内,但考虑到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公证的计时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数额以及双方确认的律师费高于实际支付金额等因素,本院对律师费酌情扣减。工商查询费用可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郑**享有的“广告展示后固定式挂画条”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20114680.7);

二、被告苏州**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3元,由原告郑**负担114元,由被告苏州**材有限公司负担2,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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