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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限公司与上海久某**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和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某公司)、浙江爱**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司)诉被告上海久***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12月12日、2013年4月24日、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圣科、娄**,原告爱**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爱**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参加了第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某公司、爱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高压防爆软起动器”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5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558533.9。原告获得专利授权后,发现被告久**司生产、销售的QJGR各种型号(QJGR-100/6、QJGR-200/6、QJGR-300/6、QJGR-400/6、QJGR-100/10、QJGR-200/10、QJGR-300/10、QJGR-400/10)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高压真空交流软起动器的技术特征包括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久*公司答辩称:被告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已经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向有关部门送检,故被告享有先用权;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现有技术;被告已在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年费收费收据。

2、被告取得的防爆合格证、产品目录本、产品照片。

3、专利评价报告。

被告质*认为,对于原告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中的防爆合格证、产品目录本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产品照片,被告认为显示有其字号的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照片则不能证明在被告厂房内拍摄。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2)沪奉证经字第1822号公证书。

2、QJGR-250(150、50)/10(6)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高压真空交流软起动器使用说明书复印件。

3、2009年12月20日购销合同及发票,供方为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司),需方为被告,产品名称是型号为QJGR-250/10(6)隔爆高压软起动壳体。

4、2010年12月23日购销合同及货物运输承运合同单,当事人双方为济**司和被告,产品名称为高压软起动本体。

5、2012年2月23日购销合同、发货单,供方为被告、需方为济高公司,产品名称为高压软起动本体。

6、2012年7月16日购销合同,供方为济**司、需方为被告,产品名称为隔爆高压软起动壳体。

7、2009年1月《电气防爆》杂志。

8、2010年9月25日委托技术审查/检验协议及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委托技术审查通知书。

9、QJGR-300/10、QJGR-400/6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高压真空交流软起动器防爆合格证。

10、QJGR-400/10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高压真空交流软起动器产品图样。

被告以上述1、2、3、7项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现有技术;以4、5、6项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壳体是被告从案外人处购买的;以8、9、10项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已生产出样机,被告享有先用权。

被告还提供补充证据:1、深圳市快**上海分公司印刷合同书及2010年5月14日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2、济**司产品发货签收单;3、济**司的防爆合格证及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的公证书没有反映对电脑的清洁性检查及网页时间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的说明书来源不明,且盖具的是第三人的合同专用章,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与证据2中的印章不同,其中的产品型号与发票不对应,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5、6的合同证明壳体是被告卖给济**司,与之前的证据内容存在矛盾,且与发票内容不符,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8中的委托技术审查检验协议和中煤科**院检测中心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9中QJGR-300/10的防爆合格证产品型号与技术参数不相符,QJGR-400/6的防爆合格证并无相应的委托审查检验协议,故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证据10,原告对于盖有2012年7月11日章的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补充证据中的发票,原告予以认可,其余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中被告不予认可的部分照片,无法证明系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中,原告未能针对证据1提供相反证据,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未显示QJGR-250/10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高压真空交流软起动器的内部装置结构,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该装置相同,故该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系单方的非公开出版物,且无原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5、6无法反映产品的技术特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系公开出版物,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未显示矿用隔爆型高压软起动器的内部装置结构,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该装置相同,故该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中的委托技术审查检验协议及情况说明,被告提供了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来源不明,不予确认。证据9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的产品图样上盖具有煤炭工业上海电气防爆检验站2002年7月11日图纸防爆审查备案章等,能够证明该证据系从相关检验机构调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12日,原告和某公司、爱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高压防爆软起动器”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5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558533.9。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其权利要求1记载:“1、一种高压防爆软起动器,包括防爆箱体,门盖,控制按钮组件,上、下控制元件,机芯部件;其特征在于:在门盖内侧面上下位置分别设上控制元件、下控制元件,在防爆箱体内设机芯架子,机芯架子上放置机芯部件,所述机芯架子上放置机芯部件是在近门盖侧的机芯架子上层设控制和EVT接收单元,近门盖侧的机芯架子中间层设触发和晶闸管组件,近防爆箱体内部处的机芯架子的底层前后向依次设前真空接触器、后真空接触器。”该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一般高压防爆软起动器内的机芯部件布置位置不合理,主线路与主线路之间,主线路和辅助线路之间重叠交叉,产生电磁干扰,不利于设备的正常运行,造成设备的误动作。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合理安排机芯部件在防爆软起动器内的布局位置;同现有技术相比,结构简单,机芯部件空间布局合理,布线方便,避免了因线路杂乱、相互交叉而产生的电磁干扰。

因原告未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组织原、被告至被告所在地,对被告提供的原告未持异议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比对勘验并予以拍照固定。经现场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门盖内侧没有上控制元件,在机芯架上也没有EVT接收单元,机架上的触发与晶闸管组件是上下贯通的,没有设置中间层。同时,被告提出原告专利中的EVT接收单元的含义不明确。

2013年6月14日庭审中,原告称,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EVT接收单元是电子电压变送器,EVT是ElectricVoltageTransformer的首字母组合,它是将高压接收之后变为低压,通过光纤隔离变为同步信号。被告称被控侵权产品的部件没有光纤,直接分压变成同步信号。本院聘请的专家辅助证人陈述,行业内没有EVT这样的通用术语,电子电压变送器涉及对晶闸管的控制,从高压到低压,都有一个隔离问题,原告陈述的是采用光电隔离的方式,被告陈述的是采用变压器隔离方式,还有其他多种隔离方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020558533.9号“高压防爆软起动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本案中,原告对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EVT接收单元的解释是电子电压变送器,对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将高电压接收后变为低电压,通过光纤隔离变为同步信号。本院认为,该表述并非行业内通用术语,基于电子电压变送器的内部组成方式存在多种,故以普通技术人员看来,该表述的装置不足以明确实现相应的功能,亦不足以明确具体的结构特征。因此,原告专利中记载的EVT接收单元是一项功能性特征,对于该装置原告在专利说明书中未进行说明解释实现相应功能的具体结构,亦未通过实施例进行限定,不能确定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关于EVT接收单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无论采用何种电子电压变送方式,均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而,原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和某**限公司、浙江爱**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原告和某**限公司、浙江爱**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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