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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江苏意**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江苏意**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徐*、吴**,被告联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诉讼。被告意**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系名称为“拖把及与其配套的拖把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020195178.3,该专利现行有效。2012年10月31日,国家知**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作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专利权人于2012年7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基础上,在权利要求5、6、10-1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2013年2月,原告从被告联**司处购得由被告意*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联**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被告联**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依据于2012年7月6提交的专利权利要求12确定保护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意*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联**司辩称:1、其是销售商,不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且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2、原告与被告意**司已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签订不追究责任的协议书,故联**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拖把及与其配套的拖把桶”的实用新型专利由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1年2月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195178.3。2012年4月28日,案外人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5月25日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2012年6月20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于2012年7月6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包括1-16项。2012年10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4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专利权人于2012年7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7-9无效,在权利要求5、6、10-1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拖把,拖把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拖把杆至少包括内杆和外杆,内、外杆间可相对转动,并通过套接使拖把杆可压短和拉长,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下端与拖把头相连;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驱动机构驱动与拖把头相连的杆和拖把头旋转,驱动机构包含螺旋杆件,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或开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外杆间设有防拉脱机构,防拉脱机构包括:螺旋杆件通过固定端与外杆固定,螺旋杆件上设有阻挡件,内杆设有阻挡套,螺旋杆件上的阻挡件和固定端分别设于阻挡套的两侧,阻挡件可在内杆中灵活移动;所述的转动套与内杆间设有单向传动机构;所述的拖把杆还包括:与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权利要求12为“一种与权利要求1所述拖把配套的拖把桶,拖把桶中设有可转动的脱水篮,脱水篮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脱水篮底部高于拖把桶中的水位,拖把桶中设有清洗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部中设有可转动的清洗架,置于清洗架上的拖把头至少部分擦拭物位于拖把桶的水位之下”。

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上海**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其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上海市水城南路二六八号“家乐福”的商场,在该商场二层购买了四把拖把,当场取得被告联某公司古北店《发票联》一张,其中涉及意某小木马旋转拖、意某小麒麟旋转拖、意某小精灵旋转拖、意某迷你小精灵,商品编号分别为6947184940354、6947184940361、6947184940392、6947184940477,单价分别为299、359、249、149。在上述购物现场,对该商场二层上述商品堆放处进行了拍照。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联某公司曲阳店购买了意*小麒麟旋转拖和意*小精灵旋转拖,商品编号分别为6947184940361、6947184940392,单价分别为269、169,取得发票联一张。

原告庭审中确认与本案有关的被控侵权产品仅系公证购买的意*小麒麟旋转拖把,此外,合理费用因在另案中主张,故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另查明,被告联**司等众多被许可使用家乐福商标开设超市的零售商业公司与被告意**司签订有《商品合同》,由意**司作为供应商提供待售商品。被告联**司还提供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3张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被告意**司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2月4日开具给被告联**司,验收单涉及家乐福徐汇店、新南店收到被告意**司送货后出具的单据,其中涉及涉案名称的拖把。

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浙江**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不追究由浙江**限公司为江苏意**限公司贴牌加工的以下两款产品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责任,约定产品名称分别为意某小麒麟旋转拖把和意某小木马旋转拖把,条形码分别为6947184940361、6947184940354,并附加了两款产品的包装盒图片,另外约定如产品不是浙江**限公司贴牌加工、条形码、产品款式的任一信息与约定不符的,则原告有权追究侵权责任。

2013年5月3日,原告与浙江**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不追究由浙江**限公司为江苏意**限公司贴牌加工的以下三款产品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责任,约定产品名称分别为迷你小精灵、迷你小精灵、小精灵,条形码分别为6947184940477、6947184940477、6947184940392,并附加了三款产品的包装盒图片,另外约定如产品不是浙江**限公司贴牌加工、条形码、产品款式的任一信息与约定不符的,则不在本协议范围,原告有权追究侵权责任。

经当庭拆封,被控意*小麒麟旋转拖把外包装盒中标明了被告意*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江苏省**业园锦州路9号)、网址(www.chinaebun.com)、全国服务热线(4008852548),条形码6947184940361。产品整体由拖把及拖把桶构成,拖把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拖把杆包括内杆、外杆和延长杆,延长杆与外杆上端相固定,内、外杆间可相对转动,并通过套接使拖把杆可压短和拉长,内杆下端与拖把头相连;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驱动机构驱动内杆和拖把头旋转,驱动机构包含螺旋杆件,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或开孔;内、外杆间设有防拉脱机构,防拉脱机构包括:螺旋杆件通过固定端与外杆固定,螺旋杆件上设有阻挡件,内杆设有阻挡套,螺旋杆件上的阻挡件和固定端分别设于阻挡套的两侧,阻挡件可在内杆中灵活移动;转动套与内杆间设有单向传动机构;拖把桶与拖把相配套,拖把桶中设有可转动的脱水篮,脱水篮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脱水篮底部高于拖把桶中的水位,拖把桶中设有清洗部,清洗部中设有可转动的清洗架,置于清洗架上的拖把头至少部分擦拭物位于拖把桶的水位之下。另外,原告与浙江**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意*小麒麟旋转拖把与上述被控侵权拖把桶外观相比,其主要区别在于协议书中的拖把桶底部系圆弧形,桶把手倒向脱水篮侧,而上述被控侵权拖把桶底部系四个角,桶把手倒向清洗部这一侧,此外,两者包装盒中“小麒麟旋转拖把”标注的位置也存在明显差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收费收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903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购货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商品合同、增值税发票、验收单、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拖把及与其配套的拖把桶”实用新型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2,涉及与权利要求1所述拖把相配套的拖把桶,故本院以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两者基本一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联*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意**司已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签订不追究责任的协议书的意见,对此原告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浙江**限公司贴牌加工。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书对相关产品的名称、条形码、产品款式、实际加工方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附加了产品图片,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协议书中约定的意某小麒麟旋转拖把的外观存在差异,在无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非协议书项下的由浙江**限公司贴牌加工的产品的主张具有可信性,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意**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被告联*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行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意**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无专利使用许可费可资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原告取得专利权的时间、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应予支持的损失金额。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联*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综合被告联*公司提交的商品合同、增值税发票、验收单,其已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另外,被告联*公司在收到本案应诉通知书后仍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被告联*公司知道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且被告意**司亦向被告联*公司提供了已就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达成不追究侵权责任的协议书,故被告联*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诉讼费用的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裁判结果依职权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赵*享有的“拖把及与其配套的拖把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20195178.3)的产品;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赵*享有的“拖把及与其配套的拖把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20195178.3)的产品;

二、被告江苏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赵*负担人民币862元,被告江苏意**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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