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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限公司与上海久某**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和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某公司)、浙江爱**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司)诉被告上海久***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12月12日、2013年4月24日、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圣科、娄**,原告爱**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爱**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参加了第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某公司、爱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设有杠杆连锁机构的防爆软起动器”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5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558576.7。原告获得专利授权后,发现被告久**司生产、销售的QJGR各种型号(QJGR-100/6、QJGR-200/6、QJGR-300/6、QJGR-400/6、QJGR-100/10、QJGR-200/10、QJGR-300/10、QJGR-400/10)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高压真空交流软起动器的技术特征包括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久*公司答辩称:被告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已经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向有关部门送检,故被告享有先用权;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现有技术;被告已在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年费收费收据。

2、被告取得的防爆合格证、产品目录本、产品照片。

3、专利评价报告。

被告质*认为,对于原告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中的防爆合格证、产品目录本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第2组证据中的产品照片,被告认为显示有其字号的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照片则不能证明在被告厂房内拍摄。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2)沪奉证经字第1822号公证书。

2、QJGR-250(150、50)/10(6)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高压真空交流软起动器使用说明书复印件。

3、2009年12月20日购销合同及发票,供方为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司),需方为被告,产品名称是型号为QJGR-250/10(6)隔爆高压软起动壳体。

4、2010年12月23日购销合同及货物运输承运合同单,当事人双方为济**司和被告,产品名称为高压软起动本体。

5、2012年2月23日购销合同、发货单,供方为被告、需方为济高公司,产品名称为高压软起动本体。

6、2012年7月16日购销合同,供方为济**司、需方为被告,产品名称为隔爆高压软起动壳体。

7、2009年1月《电气防爆》杂志。

8、2010年9月25日委托技术审查/检验协议及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委托技术审查通知书。

9、QJGR-300/10、QJGR-400/6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高压真空交流软起动器防爆合格证。

10、QJGR-400/10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高压真空交流软起动器产品图样。

被告以上述1、2、3、7项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现有技术;以4、5、6项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壳体是被告从案外人处购买的;以8、9、10项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已生产出样机,被告享有先用权。

被告还提供补充证据:1、深圳市快**上海分公司印刷合同书及2010年5月14日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2、济**司产品发货签收单;3、济**司的防爆合格证及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的公证书没有反映对电脑的清洁性检查及网页时间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的说明书来源不明,且盖具的是第三人的合同专用章,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与证据2中的印章不同,其中的产品型号与发票不对应,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5、6的合同证明壳体是被告卖给济**司,与之前的证据内容存在矛盾,且与发票内容不符,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8中的委托技术审查检验协议和中煤科**院检测中心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9中QJGR-300/10的防爆合格证产品型号与技术参数不相符,QJGR-400/6的防爆合格证并无相应的委托审查检验协议,故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证据10,原告对于盖有2012年7月11日章的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补充证据中的发票,原告予以认可,其余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中被告不予认可的部分照片,无法证明系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中,原告未能针对证据1提供相反证据,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未显示QJGR-250/10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高压真空交流软起动器的内部装置结构,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该装置相同,故该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系单方的非公开出版物,且无原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5、6无法反映产品的技术特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系公开出版物,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未显示矿用隔爆型高压软起动器的内部装置结构,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该装置相同,故该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中的委托技术审查检验协议及情况说明,被告提供了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来源不明,不予确认。证据9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的产品图样上盖具有煤炭工业上海电气防爆检验站2002年7月11日图纸防爆审查备案章等,能够证明该证据系从相关检验机构调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12日,原告和某公司、爱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设有杠杆连锁机构的防爆软起动器”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5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558576.7。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其权利要求1记载:“1、一种设有杠杆连锁机构的防爆软起动器,包括门盖、门盖法兰、壳体、壳体法兰、机芯抽拉小车、手柄、行程开关、急停开关、按钮、摇臂、摇杆、连锁钩板,其特征在于:在壳体右侧壁上设一水平贯通该壳体右侧壁的转轴,位于壳体右侧壁外侧的转轴一端从左到右依次连接摇杆的轴孔及手柄,摇杆上端连接一连杆的一端,连杆的另一端采用滑槽连接连锁钩板后端,连锁钩板的后侧钩角处采用固定杆固定在壳体右侧壁外壁上,连锁钩板前侧的钩角处对应门盖法兰上所设的钩板挂轴;位于壳体右侧壁内壁处的转轴另一端轴接摇臂近底部的轴孔,摇臂底端连接一扇形板,摇臂顶端的轴孔连接拉杆一端,拉杆另一端连接壳体内机芯抽拉小车底部的后端,机芯抽拉小车上部前后向设一组导电杆,导电杆的后端对应壳体背板的内壁上设的静触头,转轴的侧下方壳体壁上设一按钮,按钮的撞头端位于壳体右侧壁的内壁处,对应撞头左侧位置处设有一行程开关。”该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记载:原先防爆软起动器采用螺杆闭锁或直接采用螺栓连接的方法,门盖开启很不方便,且防爆软起动器箱体内零部件维修时,由于空间的原因很不方便,也很不安全。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采用杠杆联动原理来设计门盖开闭结构。同现有技术相比,结构简单,实现机电互动连锁,当需要打开门盖时,按下按钮,杠杆机构才能运动,门盖才能打开;上电时,机芯抽拉小车不能退出,门盖不能打开,不但安全可靠,而且操作方便。

因原告未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组织原、被告至被告所在地,对被告提供的原告未持异议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比对勘验并予以拍照固定。经现场比对,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专利之间还存在以下区别点:1、被控侵权产品的扇形板在壳体右侧壁外侧,原告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扇形板位于壳体右侧壁内侧。2、被控侵权产品的摇臂顶端的轴孔连接一根长长的拉杆的一端,拉杆的另一端连接在壳体内底座上的一根短摇杆的一端。在机芯抽拉小车全部进入壳体后,长拉杆通过短摇杆连接抽拉小车底部。原告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摇臂顶端的轴孔连接拉杆一端,拉杆另一端连接壳体内机芯抽拉小车底部的后端。3、原告专利之“机芯抽拉小车上部前后向设一组导电杆”,根据其专利附图中所标示导电杆的位置,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位置没有导电杆。原告认为除被告所述的第1点区别点外,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相同,而第1点区别点,两者的功能效果相同,故被告构成等同侵权。原告还认为,其专利附图中导电杆标示的位置错误,按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机芯抽拉小车上部前后向设一组导电杆、导电杆的后端对应壳体背板的内壁上设的静触头”,亦可表明附图中导电杆标示错误。

2002年,被告送交煤炭工业上海电气防爆检验站QJGR-400/10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高压真空交流软起动器产品图样。就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与上述图纸进行比对,被告图纸上有开关设置,但无法反映行程开关、急停开关以及按钮的具体位置,而且图纸上的扇形板半径小,被控侵权产品的扇形板半径大。除此之外,被控侵权产品上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特征,同被告上述图纸中展示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2013年6月14日庭审中,原告称扇形板的功能在于控制行程开关。被告指认了其提供的图纸中的行程开关、急停开关、按钮等位置。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聘请的专家辅助人陈述,图纸中开关很多,具体哪个行程开关、哪个急停开关无法辨别,但是作为一个完备的电气控制电路来说,行程开关、急停开关必须要具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020558576.7号“设有杠杆连锁机构的防爆软起动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的先用权主张是否成立;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三、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被告主张,其于2002年送交煤炭工业上海电气防爆检验站QJGR-400/10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高压真空交流软起动器产品图样展示的产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故被告享有先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被告提供的产品图纸展示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区别:被告的图纸无法反映行程开关、急停开关以及按钮的位置,而且图纸上的扇形板半径小,被控侵权产品的扇形板半径大。本院认为,首先,扇形板的功能在于控制行程开关,虽然图纸中的扇形板半径较小,但是其还是有压住行程开关才能实现扇形板的功能,如果扇形板的半径小到不能压住行程开关,则其设置即形同虚设,因此,扇形板半径大小不影响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图纸中关于扇形板的技术特征相同。其次,行程开关、急停开关是该设备必须设置的装置,因此,虽然在被告产品图纸中未能明确行程开关、急停开关的具体位置,但是此亦不影响认定被告成套的产品图纸中设有行程开关、急停开关,况且,扇形板的功能在于控制行程开关,被告产品图纸中已经显示有扇形板,因此必然设有行程开关。最后,虽然按钮在图纸上未有显示,但是从被告产品图纸可以看出已经留有按钮的位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于原告申请专利之前提交给有关检测机构的产品图纸中显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向有关部门报备生产与专利相同的产品,至少做好了生产准备。现在,在案无证据证明被告超越原有范围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关于先用权抗辩的主张成立,原告的侵权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院认定被告享有先用权,因此,本案的其余争议焦点已无评判之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和某**限公司、浙江爱**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和某**限公司、浙江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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