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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东莞市**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亚**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温州**民法院作出(2012)浙温知**592-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黄**的住所地及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在温州市,故温州**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于2012年8月22日裁定:驳回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亚**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亚**公司上诉称: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黄**的经营地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之一,因此温州**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初步证据显示,黄**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周**在提供了(2012)浙平证内字第1954号公证书等证据的情况下,以黄**大量批发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由,将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对其提出了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等明确的诉讼请求,故黄**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周**向黄**住所地所在的温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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