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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杭州车**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为与被告杭州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尔衣公司)、宁波市车**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月4日,原告周*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市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袁**、钟**,被告车尔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10年7月21日,原告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快速收放的汽车罩”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3月2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26××××.2,该专利权至今有效。经初步调查发现,被告车尔衣公司存在侵犯上述专利权的违法行为。2012年7月12日,原告周*通过代理律师在被告车尔衣公司的天猫旗舰店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一套。2012年7月17日,原告周*的代理律师签收被告车尔衣公司邮寄的侵权产品一套。上述证据保全过程由宁波**证处进行公证。被告车尔衣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周*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车尔衣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2.被告车尔衣公司赔偿原告周*80万元,包括原告周*调查、制止被告车尔衣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被告车尔衣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周*放弃“请求判令被告车尔衣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车尔衣公司主体资格。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周*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3.(2012)浙甬业证民字第3164号公证书、(2012)浙甬业证民字第3165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车尔衣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4.被告车尔衣公司的产品照片,证明被告车尔衣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5.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周*为制止侵权行为的部分合理开支。

被告辩称

被告车尔衣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被告车尔衣公司已提起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申请。2、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车尔衣公司生产的,被告车尔衣公司不侵权,亦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4、即使被告车尔衣公司构成侵权,原告周*诉请赔偿金额明显偏高,要求被告车尔衣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和设备无事实依据。

被告车尔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百度百科截图,证明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某一特征(套管)的定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周*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

1、被告车尔衣公司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车尔衣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11日、涉案专利授权日为2011年3月23日,距离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日时间短,且被告车尔衣公司规模小。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2、被**衣公司对证据3中(2012)浙甬业证民字第3164号公证书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未涉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且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衣公司对(2012)浙甬业证民字第3165号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对实物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实物系在公证申请人取得实物后再带着快递员到公证处进行公证的,无法证明该实物即为(2012)浙甬业证民字第3164号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物品,亦无法证明送货人为**通快递的快递员,且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被**衣公司生产销售的,所附收据也非被**衣公司出具。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实物的全过程,实物是在公证员的见证下由钟**签收在**通快递的快递单上。被**衣公司认为实物存在调换可能及对送货人身份有质疑则需被**衣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被**衣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文书记载的事实之前,该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公证文书能反映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该产品的全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

3、被告车尔衣公司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来源不明。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确认照片中的物品即为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同样技术方案的产品,且仅凭照片无法显示该物品的全部技术方案,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4、对证据5,被告车尔衣公司认为只有一张代理费发票为原件,对该代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代理人为原告周*代理多起案件,该证据无法证明其系为本案支出的代理费;对其他三张发票三性均有异议;对公证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周*做了多起公证,并非仅为本案支出的费用。原告周*确认代理费发票中仅有原件的一张系与本案有关的代理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周*以公证方式保全证据,并实际有代理人出庭,对公证费发票和有原件的代理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确认原告周*支出了相关费用的事实,但对于相关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理性本院将综合予以考虑。

二、关于被告车尔衣公司提供的证据

1、原告周*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并非被告车尔衣公司,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本院认为,被告车尔衣公司仅提供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经本院释明,被告车尔衣公司仍未提交无效宣告证据中依据的相关对比文献,仅凭该证据无法实现被告车尔衣公司欲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周*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系网站截取的电子材料,且涉案专利的套管定义与该证据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网络数据资料系被告车尔衣公司单方打印,车尔衣公司未公证上述数据信息的取得过程,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打印件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为:

2010年7月21日,原告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快速收放的汽车罩”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3月23日,专利号为zl20102026××××.2,目前专利有效。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快速收放的汽车罩,包括罩体,其特征在于在罩体的外周连接软质套管,在所述软质套管内布置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在软质套管一段内的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间连接绳子;在所述软质套管内的另一段、于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间设置拉绳,所述拉绳的一端固定在所述软质套管内,拉绳的另一段依次穿置在第一圈体、第二圈体后固定在软质套管内,所述拉绳的中部自位于罩体后端的软质套管的开口处伸出,在伸出的拉绳上设置绳扣。

2012年7月12日,袁**、钟**向浙江**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袁**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办公电脑进行了下列操作:打开桌面ie浏览器,在ie地址栏中输入“http://cheeryi.tmall.com/”,显示相关页面;点击“掌柜推荐宝贝”里的其中一件产品,显示“公司名:车尔衣公司”、“车尔衣车尔乐阻燃反光车罩隔热耐用车衣斯柯达昊锐新明锐晶锐专用价格:280.00月销量:19件”等信息及其他相关页面;点击“立即购买”并支付相关费用,点击“查看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订单详情”,显示收货人“钟**”、货品单价“280.00”、成交时间和付款时间均为“2012-07-12”及其他相关信息。点击上述操作过程中所显示的界面均已经现场打印并以“camtasiastudio6”软件录制后刻录成光盘保存。

袁**、钟**向浙江**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2年7月17日,钟**同**通快递的快递员一起来到浙江**业公证处,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钟**签收快递单号为761034716900的快递并打开,快递内物品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一件(外包装标有车尔衣公司名称)、车尔衣公司销售收款凭证一张(盖有“杭州车**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鉴,开具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记载“品名车衣”、“单价?280”),公证员对签收、打开快递的过程录像后,对上述物品予以封存。

另查明,被告车尔衣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1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装饰用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2026××××.2的“一种快速收放的汽车罩”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周*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的主要审理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车尔衣公司生产、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周*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独立权利要求)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经比对,原告周*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车尔衣公司认为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两个圈体之间没有连接绳子;2、被控侵权产品的拉*并非依次穿置在第一圈体、第二圈体,而是存在两根拉*,各自穿过一个圈体;3、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软质套管,而是在罩体的内缘向内形成包边。本院认为,针对被告车尔衣公司主张的区别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在软质套管一段内的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间连接绳子”,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实施例及原告周*的陈**,该绳子连接了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在放松绳扣、收紧罩体后端的拉*时,拉*拉动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以带动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间的绳子,且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可以保持一定距离(该距离与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间的绳子的长度一致)的在软质套管内滑动,同时,该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间的绳子外对应的软质套管一段亦收缩,从而实现收紧整个罩体的效果。而被控侵权产品第一圈体、第二圈体分别通过一小段(大约3厘米)绳子连接在罩体上,故当放松绳扣、收紧被控侵权产品罩体后端的拉*时,拉*拉动两个圈体,带动的是两圈体之间的外侧对应的罩体边缘,两圈体相对于罩体边缘不会发生位置变化,两圈体之间的外侧对应的罩体边缘不会发生收缩变短,而是通过其余部分的收缩变短实现收紧整个罩体的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在软质套管一段内的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间连接绳子”的技术特征,其所使用的两个圈体分别通过一小段绳子连接在罩体上不能与涉案专利“在软质套管一段内的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间连接绳子”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zl20102026××××.2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周*提出的要求被告车尔衣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主张不成立。被告车尔衣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还存在多项区别,鉴于其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同样,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对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车尔衣公司生产、销售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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