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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上海朗**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等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左**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2年4月22日,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手提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同年12月18日,专利号为ZL0222××××.X,目前专利有效。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手提箱,包括箱体,箱盖,其特征在于:四根筋条内嵌面板组成的箱体各侧壁,其中至少两根上筋条一侧有向下开口的槽,槽内嵌入箱体面板;上筋条的箱体内侧有向上开口的挂槽;四根筋条内嵌面板组成的箱体各侧壁,其中至少两根下筋条一侧有向上开口的槽,槽内嵌入箱盖面板;下筋条的箱盖内侧有向箱内伸出的压边;光盘袋上端横梁两端的弯钩挂在箱体上筋条的挂槽内;关箱后,箱盖压边与箱体挂槽上缘间的垂直距离大于光盘袋上横梁两端的高度,又小于横梁两端挂钩的高度。”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17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9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11年12月29日,左**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其委托代理人李**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按提供的网址进行了下列操作:打开IE浏览器图标,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detail.tmall.com/item.htmidu003d

9294437545”,转到该页面,该页地址栏显示“http://detail.tmall.com/item.htmidu003d9294437545u0026u003d132514656186u0026prcu003d1”,页面显示“公司名:上海朗**限公司住址:上海商家:朗福办公用品专营店”及其他相关页面。点击“立刻购买”,登陆淘宝会员账号,联络客服、确认订单信息、提交订单后付款。上述操作过程中所显示的界面均已经现场打印保存。2012年1月9日,左**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工作人员与左**的委托代理人李**一起到浙江省杭州市庆隆苑21幢1单元的房屋前,取到邮包一份,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及发票一份,李**对该邮包拆封前后进行拍照,拆封后的物品、发票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进行封存并拍照。发票显示货品金额100元,开票时间2011年12月30日。

2008年10月26日,淘**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公司名称:浙江**限公司www.taobao.com.cn;业务覆盖范围:不包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节目等内容的信息服务;含消费购物类电子公告信息服务。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5日。2010年1月5日,淘**司进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将原登记域名“taobao.com.cn”变更为“taobao.com.cntaobao.com”。2010年11月4日,淘**司进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将原登记域名“taobao.com.cntaobao.com”变更为“taobao.com.cntaobao.cometao.comtmall.com”。

2009年8月14日,淘**司向浙江**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淘**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其中,通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可以在淘宝网等众多电子商务网站开店、出售商品。经过包括填写会员名称(填写的公司名称需与营业执照上完全一致)、营业执照号、经客服工作人员对营业执照信息审核等流程后,方能通过商家支付宝认证。

2011年9月26日,淘**司向浙江**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淘**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其中,《淘宝网服务协议》就用户注册、淘宝平台服务、淘宝平台服务使用规范、特别授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协议终止、隐私权政策及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2011年9月27日,淘**司向浙江**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淘**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其中,《淘宝规则》对交易、特殊市场、市场管理、违规、执行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淘宝规则》声明,对于会员侵犯知识产权的,淘**司对会员发布的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或信息及由此产生的交易评价进行删除。

2011年1月26日,淘**司向浙江**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淘**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其中,《淘宝B2C服务协议》对证明文件提交、申请条件、商户的声明与保证、淘宝的权利和义务、有限责任、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商户申请服务时须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淘**司还与进驻淘宝商城的商户缔结《正品保障服务协议》。按照一般流程,要加入淘宝商城的商家需先申请商家支付宝账号并通过商家认证,经阅读商城商家须知并考试、在线签订淘宝商城服务条款、服务协议、支付宝代扣协议后,通过邮寄方式将企业资质及品牌资料传送给淘**司,经审核后方能入驻淘宝商城发布交易信息。

2012年2月20日,淘**司向浙江**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淘**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其中,点击电脑桌面中的“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里输“http://detail.tmall.com/item.htmidu003d9294437545u0026u003d132514656186u0026prcu003d1”,按回车后,显示“很抱歉,您查看的宝贝找不到了”。

左**认为,朗**司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其具有专利权的手提箱,而淘**司作为国内知名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者与经营者,是相关侵权交易活动的参与者,负有及时制止侵权的合理注意义务,淘**司未及时且全面制止侵权的情况下,应对侵权及由此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于2012年2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过程中,左**认为陈**、恒**司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亦擅自生产、销售涉案CD箱,与朗**司、淘**司构成共同侵权,故请求判令四被上诉人:1.连带赔偿左**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2.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2012年5月12日,陈**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朗福公司黄**,是在2011年12月30日下午,从上海市闸北区国庆路35号上海西藏路百货礼品市场西楼X10号馆陈**处,进的一个光盘CD手提箱。(本产品实际是用铆钉连接固定的,槽用自攻螺丝固定的依法根本没有侵犯专利号:ZL0222××××.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而陈是从汕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汕头**平镇居委九斗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582000026799)批发的。”

恒**司出具“产品有合法来源证明”,内容与上述证明内容一致。

原审庭审中,朗**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公司销售的,发票系找案外人代开;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陈**、恒**司提供给朗**司进行销售的。

另查明,朗**司成立于2010年9月6日,系**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办公用品、文具用品、电子产品、金属制品、五金、日用百货等批发零售。陈*沐系上海**礼品店经营者,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10年8月26日,资金数额为5000元,经营范围:礼品、百货零售批发。恒**司成立于1993年11月17日,系**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1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空白录音录像制品及配件、CD包、金属制品、文具用品、办公用品、电子配件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左**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子订单生成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即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故,左**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左**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经比对,左**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相同,上筋条必须与面板相嵌,但挂槽不一定要与面板相嵌,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部朗**司、淘**司认为是“中部横梁”的部件,其实质是一个有向上开口的挂槽,该挂槽是连接在筋条上的,不是连接在侧壁上的;涉案专利没有限定箱体上筋条的挂槽数量只能为两根,也没有限定箱体上筋条与挂槽的连接方式,被诉侵权产品四根上筋条都有向下开口的槽,槽内嵌入箱体面板,上筋条的箱体内侧平行有两根向上开口的挂槽,中间垂直连接有向上开口的挂槽;被诉侵权产品光盘袋上端横梁两端的弯钩一端挂在上筋条的箱体内侧平行的挂槽内,另一端挂在横向上筋条的箱体内侧中部连接有的挂槽内,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光盘袋上端横梁两端的弯钩挂在箱体上筋条的挂槽内”的技术特征相同。

朗**司、淘**司认为存在如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光盘袋上端横梁两端的弯钩并非挂在箱体上筋条的挂槽内,而是一端挂在上筋条的挂槽内、另一端挂在中部横梁挂槽内,故被诉侵权产品光盘袋横梁长度小于两上筋条间的距离。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朗**司、淘**司主张的区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光盘袋上端横梁两端的弯钩挂在箱体上筋条的挂槽内”,而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四根筋条内嵌面板组成的箱体各侧壁,其中至少两根上筋条一侧有向下开口的槽,槽内嵌入箱体面板;上筋条的箱体内侧有向上开口的挂槽”,左**亦认为“上筋条必须与面板相嵌”。故上筋条的功能之一系能够内嵌面板从而形成箱体各侧壁,功能之二系固定、悬挂光盘袋,并使光盘袋的弯钩能够挂在上筋条的挂槽内滑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箱体中部的横梁,虽其横梁挂槽与箱体面板固定的上筋条的挂槽结合能够起到固定、悬挂光盘袋,并使光盘袋的弯钩能够挂在槽内滑动的作用,但并不起到内嵌面板形成箱体各侧壁的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箱体中部的横梁不能与涉案专利“上筋条”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至于左**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间部件(即朗**司、淘**司认为是“中部横梁”的部件)是连接在上筋条上的挂槽的主张,该院认为,上述中部横梁两端通过钉状物分别连接在两内嵌面板的上筋条处,但不因此而使其成为“上筋条的挂槽”,被诉侵权产品的光盘袋,其上端横梁一端的弯钩挂在与箱体面板固定的上筋条的挂槽内,另一端的弯钩挂在箱体中部横梁的挂槽上,该光盘袋悬挂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之“光盘袋上端横梁两端的弯钩挂在箱体上筋条的挂槽内”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ZL0222××××.X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左**提出的四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不成立。

朗**司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涉案专利无效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该院认为,其请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故,朗**司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8月8日判决:驳回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完全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左**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朗**司答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CD箱中部的横梁与涉案专利所述的“上筋条的挂槽”系两个概念,故不构成专利侵权。

淘**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陈**、恒**司共同答辩称:朗**司法定代表人黄**虽曾向陈**购买过从恒**司批发的样品,但朗**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提供,朗**司应自行承担责任;被诉侵权产品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驳回左**的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朗**司、淘**司、陈**、恒**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被诉侵权CD箱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若构成侵权,如何合理确定侵权责任主体和侵权责任的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经实物比对,左**与朗**司、淘**司一致认为,涉案CD箱与涉案专利的唯一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光盘袋上端横梁两端的弯钩挂在箱体上筋条的挂槽内,而涉案CD箱的光盘袋上端横梁两端的弯钩一端挂在箱体上筋条上,另一端则挂在箱体内的横梁上,争议点也即归结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光盘袋上端横梁两端的弯钩挂在箱体上筋条的挂槽内”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左**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光盘袋上端横梁两端的弯钩一端挂在与纵向上筋条的箱体内侧平行的挂槽内,另一端挂在与横向上筋条的箱体内侧垂直连接的“横梁”挂槽内,涉案专利并未限定上筋条的挂槽数量,也未限定箱体上筋条与挂槽的连接方式,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吻合,退一步说,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箱体中部所谓“横梁”与涉案专利所述的“上筋条的挂槽”不完全一致,但两者均是以“连接在箱体的上筋条上”的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有向上开口挂槽”的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光盘袋上端横梁两端的弯钩都可挂在挂槽内”的基本相同的效果,凡是从事CD箱行业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能够联想到,被诉侵权产品亦可构成等同侵权;而朗**司、淘**司等则认为,被诉侵权CD箱中部的“横梁”并非涉案专利所述的“上筋条的挂槽”,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四根筋条内嵌面板组成的箱体各侧壁,其中至少两根上筋条一侧有向下开口的槽,槽内嵌入箱体面板;上筋条的箱体内侧有向上开口的挂槽”,并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可知涉案专利对“上筋条”的构造做了明确的限定,即“上筋条”的构造应为一侧有嵌入箱体面板的向下开口的槽,另一侧有向上开口的挂槽往箱体内侧延伸,也就是应理解为挂槽系上筋条的组成部分,无需通过铆钉等方式将挂槽与上筋条相连,这也体现了涉案专利的发明内容,即提供了一种“箱体与槽、箱盖与压边是一体的”手提箱。而与涉案专利所限定的“上筋条”相比,涉案CD箱的“横梁”仅为向上开口挂槽,却没有同时具备嵌入箱体面板的向下开口的槽。虽然涉案CD箱的光盘袋亦采用悬挂在箱体内的存放方式,但是其光盘袋上端横梁的弯钩一端是悬挂、固定在箱体内的“横梁”上,这种悬挂、固定的手段显然与涉案专利不同,而“横梁”的存在亦扩大了箱体的容量,其效果明显好于涉案专利。因此,“横梁”所具备的挂槽并非“上筋条的挂槽”,“横梁”与“上筋条”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院不再对责任承担问题另作评述。

综上,本院认为,左**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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