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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公司与中**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上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原审被告蔡**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天**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宁波**民法院作出(2012)浙甬知初字第307-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和实际销售者蔡**均在宁波市××内,因此宁波**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于2012年8月27日裁定:驳回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天**公司上诉称:其没有向蔡**供应被控侵权产品,索顿××有意从其他途径取得天**公司产品,并提供给了宁波地区的销售商,属故意制造本案管辖连接点,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广东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索顿××在提供了(2012)浙甬天证民字第1086号公证书等证据的情况下,以蔡**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由,将其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对其提出了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等明确的诉讼请求,故蔡**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索顿××向蔡**住所地所在的宁波**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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