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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红**有限公司与宁波**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2)浙甬知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格**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浙江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案外人王**于2005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双面热熔承插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6年7月19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2010××××.7。2011年9月,红**公司与王**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王**许可红**公司实施该项实用新型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许可使用费为100万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双面热熔承插接头,所述接头的至少一端具有位于内、外环壁之间的承接口,所述内环壁内侧置有衬套,其特征是所述的承接口还包括有承插平衡槽。”2012年7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实用新型专利出具检索报告,认为:“全部权利要求1-7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格**司成立于2007年9月19日,住所地为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110号,注册资本150万元,经营范围是:铝塑管、塑料制品、管道配件的制造、加工;建筑材料、金属材料、管道及配件的批发、零售;建筑安装;自营和代理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008年8月,格**司与案外人嵊州**管件厂(以下简称双飞厂)订立《双热熔铝塑复合管管件产品购销合同》,并在2008年、2009年多次向双飞厂采购三通、弯头、直接、热熔头等管材产品,双飞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NO.01997717、NO.01997719、NO.01997721、NO.05665201、NO.05665202,并出具了与之对应的《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2009年6月7日,格**司申请的第5077630号、“格鑫GESIN”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17类商品“塑料管;塑料杆;非金属管道加固材料;非金属软管;浇水软管;排水软管;纺织材料制软管;绝缘材料;防水包装物;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6日。

2011年12月9日,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与浙江**公证处的公证员储**、魏**来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110号,该处牌匾上标示“宁波**限公司NINGBOGESINPIPECO,LTD.”,在该处二楼办公室,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规格为2050的RPAP5管100米,规格为S25*3/4的RPAP5管材、管件30只,规格为S25的RPAP5管材、管件5只,规格为L25的RPAP5管材、管件10只,规格为25的RPAP5管材、管件2只,并取得格**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销货清单各一份。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储**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在公证处办公室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在购买的产品上刻有“GESIN”的标识。

2012年3月12日,红**公司以“格**司未经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其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格**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红**公司要求保护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针对红**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格**司答辩称:其已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请求并已被受理,该案应中止审理;其无模具,亦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其产品系向双飞厂采购,有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庭审中,格**司自认红**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上的“GESIN”标识,系由双飞厂按其要求刻上。

红**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诉讼代理费3万元、公证费1500元及其它调查取证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格**司在诉讼期间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且已被受理,但由于红**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报告,认为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可以不中止诉讼。涉案专利处在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红**公司与专利权人王**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是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就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以及格**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格**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规格为S25*3/4、25、L25的RPAP5管材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缺乏平衡槽和衬套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的是凹槽和金属套。红**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实用新型内容载明:在将进行了热熔处理的复合管插接在承接口内时,衬套对内环壁和复合管具有支承作用,从而将复合管与接头良好地熔合连接在一起,其间不会产生熔瘤,连接精度高,而且强度大、密封性能好;尤其是与复合管熔接时,承接口内的空气可以通过承插平衡槽排除,避免封闭气腔的形成,减小承插阻力,避免在熔接部位形成气泡,确保熔接效果。格**司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内环壁内侧有金属套,因涉案专利并未限定衬套的材质,金属套亦具有对内环壁和复合管的支承作用,故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衬套的技术特征。此外,格**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内、外环壁之间的承接口具有凹槽,因该凹槽在承接口与复合管熔接时,具有排除空气,避免封闭气腔的形成,减小承插阻力,避免在熔接部位形成气泡的作用,因而该院认为,格**司所称的凹槽即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平衡槽。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格**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格**司认为,红**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是其向双飞厂采购的,其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该院认为,虽然格**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2008年曾向双飞厂采购三通、弯头、直接、热熔头等管材产品,但其在庭审中亦承认双方的合作关系在2010年已终止,而红**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是在2011年底,相隔时间较长,格**司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即为其向双飞厂采购的产品。再则,被诉侵权产品上的“GESIN”标识与格**司招牌上标注的“NINGBOGESINPIPECO,LTD.”以及其注册商标“格鑫GESIN”具有对应关系,应认可为格**司的标识,产品上并未标注其他的生产厂家,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由格**司制造。格**司在原审庭审中称“GESIN”标识是其要求双飞厂刻上去的,退一步讲,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格**司向双飞厂订购,这一行为应认定为格**司委托双飞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双飞厂与涉案专利权人王**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格**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双飞厂获得了合法授权,故该行为仍是格**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格**司未经红**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红**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红**公司要求格**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因并无证据表明格**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对红**公司要求格**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红**公司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格**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该院按照本案专利权的类别、格**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有一定的技术含量;格**司存在制造、销售两种侵权行为;其注册资本达150万元,有一定的经营规模;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该院确定赔偿数额为12万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于2012年8月21日判决:一、格**司立即停止侵害红**公司对专利号为ZL20052010××××.7、名称为“双面热熔承插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所享有的独占实施许**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材产品,并销毁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材产品;二、格**司赔偿红**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包括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红**公司负担3344元,格**司负担5456元。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格**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无生产模具和设备,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亦非由其委托生产,而是其向双飞厂采购的商品。产品上的“GESIN”标识系双飞厂为获取市场份额争取其为该厂客户而印制,并非其注册商标,也不能完全代表其企业名称;该厂的负责人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属于关联方,足以使其合理信赖该厂获得专利权人的授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格**司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红**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红**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格**司向本院提交了第5077630号“格鑫GESIN”图文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其公司商标系文字和图形的结合,不能将其割裂开来从而把“GESIN”认定为其公司标识。

经质证,红**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商标注册证上有“GESIN”字样,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是该商标的一部分。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格**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本院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应视为产品的制造者。本案中,格**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制的“GESIN”标识并非其注册商标,也不能完全代表其企业名称,并向本院提交了第5077630号商标注册证。本院认为,虽然格**司注册商标系图案和文字的组合,但该商标的图案及文字中均包含有“GESIN”字样且标著明显,便于识记,系该商标所具有的显著特征。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格**司处购买取得、格**司招牌上标注的“宁波**限公司NINGBOGESINPIPECO,LTD.”以及“GESIN”的发音等情况,该标识显然与格**司具有对应关系,起到了向消费者表明产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原审判决将格**司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无不妥。

格**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向双飞厂采购的商品,产品上的“GESIN”标识系双飞厂为获取市场份额争取其为该厂客户而印制,其产品有合法来源。对此,本院认为,尽管格**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2008年、2009年曾向双飞厂采购三通、弯头、直接、热熔头等管材产品,但红**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1年底,距离格**司向双飞厂采购产品的日期时间较长,格**司在正常经营状况下,以2008年、2009年的购销凭证主张其2011年底销售的产品系其以前采购的库存商品,显然证据不足,亦不合常理。退一步讲,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系格**司从双飞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上的“GESIN”标识系由双飞厂自行刻制,也不会影响到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识别,原因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任何双飞厂标识而仅有格**司相关标识,格**司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也予以认可,该公司依然处于制造者的法律地位。格**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飞厂与王**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格**司并未提供两者系关联方或者双飞厂已取得合法授权的证据,对格**司提出的相关主张,本院一并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王**专利号为ZL20052010××××.7的“双面热熔承插接头”实用新型专利,尚处法定有效期内,红**公司作为该实用新型专利独占实施的被许可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格**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侵害了红**公司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格**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格**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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