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全**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杭州阿**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能丰**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能丰**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原审被告杭州阿**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8月26日,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7月15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082016××××.6的专利授权。同年9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3、8不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4-7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该专利经过了无效审查,在无效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删除了权利要求4和8并对权利要求顺序编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6项权利要求,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包括直管段(3)和直管段(7),直管段(3)和直管段(7)之间通过过渡段(9)连接形成一体,直管段(3)内复合有带内罗纹的管状嵌件(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嵌件(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10)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所述的嵌件(4)沿直管段(3)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5)。”本案中,全能丰**司明确主张该项独立权利要求。2011年6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专利权人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进行修改的基础上,维持ZL20082016××××.6号专利权有效。

2010年5月27日,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将其所有的实用新型专利许可全能丰**司使用,许可类型为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专利使用费为20万元。

2011年3月9日,全能丰**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向浙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处公证人员与陈**来到强洁公司,从该公司取得其生产的管件两件。全能丰**司明确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两件管件中的“弯头”,强洁公司认可该“弯头”系其生产,确认可将该“弯头”作为比对实物。2012年2月23日,全能丰**司通过公证保全证据,证明强洁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www.alibaba.com.cn)上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强洁公司认可该事实,并确认其系阿里巴巴网站诚信通会员。全能丰**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20000元。

全**公司以强**司利用阿里**公司的网站为平台,长期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展示和销售;阿里**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示,并提供销售平台,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为由,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阿里**公司删除展示侵权产品的网页;2.强**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名称为“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专利号为ZL20082016××××.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3.阿里**公司、强**司共同赔偿全**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阿里**公司辩称:其公司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在强**司发布信息前已经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亦已核查涉诉信息,已经尽到注意义务;涉案信息已不存在于阿里巴巴网站,全能丰**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强**司辩称:其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全能丰**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另查明,阿里巴巴网站(www.alibaba.com.cn)归阿里**公司所有和经营,阿里**公司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浙B2-20070066),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不包括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文化、广播**节目等内容的信息服务;含药品和医疗器械;含文化娱乐类、生活服务类、消费购物类的电子公告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2007年11月6日至2012年5月10日。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中,阿里**公司明确其网站定位仅为用户提供交易平台。用户在阿里巴巴网站注册成会员需要提供真实、准确的身份信息,阿里**公司提示会员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在起诉前,全能丰**司未通知阿里**公司其经营的网站上展示有涉嫌侵权的产品和信息,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阿里**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通过公证证明其网站上已无涉诉侵权产品的信息和图片,全能丰**司当庭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强**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水暖管材管件、五金机械及配件;从事货物的进出口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殷**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82016××××.6的“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且于2011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继续维持有效,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也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全**公司与殷**签订独占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现在合同有效期内,故全**公司享有诉权。

本案原审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若侵权成立,阿里**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全能丰**司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全能丰**司主张的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因此,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若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即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能丰**司认为,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包含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即特征A:嵌件(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10)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特征B:嵌件(4)沿直管段(3)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5)。涉案专利通过该两个技术特征的共同作用解决缩短水暖管件在墙体中的安装槽深度问题。而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相同产品,并且也包含这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强**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涉案专利为达到尽可能减小开槽深度的效果,嵌件的安装是依嵌件的内端和另一直管段的管壁之间的位置关系为基准,且以嵌件深入到另一直管段的管壁内为最佳,如因客观原因不能深入管壁内,也应该尽可能地靠近该直管道管壁。被诉侵权产品中嵌件的外端与直管段的外端齐*,而嵌件的内端位于直管段中的位置是由嵌件的长度决定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嵌件和直管段的设置不是以缩短开槽深度为目的,嵌件所在的直管段并没有刻意的缩短,并且为了设置大型螺母,嵌件所在的直管段几乎与另一直管段的长度相同。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背景技术方案相同,属于涉案专利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涉案专利中嵌件的伸出段是为了缩短直管段的长度,从而实现发明目的。涉案专利中的嵌件伸出段是指不具有塑料露置在外的部分,并且该部分应具有一定的长度,从而实现缩短直管段的目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嵌件被塑料整个包裹,不锈钢箍套在塑料部分的外壁上,被诉侵权产品的不锈钢箍的主要作用是为了解决嵌件与塑料部分连接强度的问题,箍紧塑料部分和嵌件,使其不易发生松动,并对嵌件和塑料的连接缝隙起到密封的作用,防止发生渗漏,不锈钢箍的内端还插入塑料部分中。故,被诉侵权产品根本不具有伸出段,不锈钢箍也不是设置在伸出段上,而是设置在塑料部分的外壁上。被诉侵权产品中钢箍与本案专利的不锈钢套的作用完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中钢箍的设置方式,即是本案专利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

针对强**司主张的区别1,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如何正确理解权利要求中的“管壁附近”,从而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中嵌件内端所在的位置是否属于“管壁附近”。具体到“管壁附近”的概念,本案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中指出其含义:“…嵌件尽可能地深入至没有嵌件的直管段管壁内或者附近,从而达到尽可能减少开槽深度的效果;虽然‘附近’一词不能精确限定数值范围,但就本专利技术方案而言,根据具体的应用场合,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选择位于‘管壁附近’的合适尺寸,也明白在管壁附近的一定偏差范围内均能够实现缩短管道安装槽体深度的技术效果。”可见,“附近”的范围是要根据具体的应用场合而定的,包括管径、材料等因素。此处“嵌件尽可能地深入”应理解为:如果嵌件还有深入的余地而事实上没有进一步深入,则说明生产者并没有将嵌件尽可能深入的主观目的,自然也达不到尽可能减小开槽深度的技术效果,就不能认为是在“附近”。同时,结合说明书记载可知,现有技术中嵌件进入直管段一端最深只能到达过渡段与两个直管段连接处,而不可能到达没有嵌件的直管管壁附近。结合该项记载,专利技术特征中的“管壁附近”应理解为“将嵌件的内端尽可能地靠近另一直管段的管壁,至少应超过过渡段位于两个直管及过渡段三者连接处”。涉案专利在说明书中的“发明内容”部分描述了实施该专利技术特征达到的效果“带嵌件直管段直接与另一直管连接也就不存在了两个直管段及过渡段三部分共同接触连接的区域,只存在过渡段与两个直管段单独的连接区域关系。”与之相应,由于带嵌件直管段直接与另一直管段连接,带嵌件直管段内管壁上复合嵌件,其管壁厚度较薄,而该管壁因两直管段的直接连接产生的结合处需要承受接头的抗弯强度,薄管壁达不到抗弯要求,所以在结合处的外壁设有加强筋。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中嵌件的内端显然不在另一直管段管壁内,并且距离过渡段位于两个直管及过渡段三者连接处尚有一定距离,被诉侵权产品还存在两个直管段及过渡段三部分共同接触连接的区域,被诉侵权产品在两个直管段连接的结合处也没有设置加强筋,说明被诉侵权产品嵌件所在位置还没有达到背景技术中的位置,生产者并没有将嵌件尽可能深入的主观目的,事实上被诉侵权产品嵌件所在的直管段几乎与另一直管段的长度相同,未达到尽可能减小开槽深度的技术效果。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嵌件内端的位置不在不带嵌件直管段靠近带嵌件直管段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对强**司主张的该项区别予以支持。

针对强**司主张的区别2,原审法院认为,强**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本案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B的理由可以概括为两点: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伸出段”,其不锈钢箍是设置在塑料部分的外壁上,而不是伸出段上。2.被诉侵权产品中钢箍与本案专利不锈钢套的作用完全不同。判断上述主张是否成立,首先需要理解“伸出段”的含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中记载“嵌件沿直管段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不锈钢套)安装时不需要埋入墙体内部,所以相应直接缩短了墙体中安装槽的深度…”可见,本案专利设置“伸出段”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带嵌件直管段的长度,根据上述记载进行字面分析,涉案专利“伸出段”是嵌件沿直管段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管口形成的,伸出段外壁套有不锈钢套应该理解为嵌件外壁直接套有不锈钢套,否则“直管段管口”的位置便不清晰,并且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不锈钢套(5)也是直接套在嵌件(4)上。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嵌件是被塑料部分整体包裹,不锈钢套是套在塑料部分外壁上,若将被诉侵权产品中套有不锈钢套的极短的一小段解释为“伸出段”,则其对实现发明目的并无意义,因为其并没有实际减小直管段的长度,并且由于该一小段的不锈钢套是直接套在塑料外壁上的,与专利中记载的凸台、内凸缘等相冲突。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具有“伸出段”的特征,对强**司主张的该项区别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载明的全部区别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全**公司提出的强**司侵害其专利权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阿里**公司辩称即便强**司构成侵权,其在本案中因不存在主观过错,也不应该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阿里**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和图片的发布者,其仅为强**司提供了一个网络交易平台,在没有证据证明强**司存在明显侵权行为的情况下,阿里**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对其用户进行身份核实,并提示用户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对相关信息进行核查,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况且本案所涉纠纷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是否构成侵权涉及到专业的技术判断,具有不确定性,阿里**公司并不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据此,阿里**公司的辩称意见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于2012年7月25日判决:驳回全能丰**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全能丰**司负担。

宣判后,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嵌件内端是否位于另一直管管壁附近不仅仅应从结构上考量,还应考量该产品是否在实际安装中达到减小开槽深度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的嵌件伸出段与直管段不在同一平面上,不锈钢套环绕在嵌件的伸出段上,与伸出段、直管段紧密接触。原审法院以说明书及附图解释并缩小了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全**公司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强**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里**公司对于原审判决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中,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民法院(2012)锡知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业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侵权产品。强洁公司与阿里**公司经庭审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强洁公司并非江苏省**民法院(2012)锡知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且全能丰**司也未举证证明该判决认定的侵权产品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江苏省**民法院(2012)锡知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强**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修改后的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包括直管段(3)和直管段(7),直管段(3)和直管段(7)之间通过过渡段(9)连接形成一体,直管段(3)内复合有带内罗纹的管状嵌件(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嵌件(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10)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所述的嵌件(4)沿直管段(3)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5)。”全能丰**司与强**司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的争议点集中在以下二个方面:一是“所述的嵌件(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10)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二是““所述的嵌件(4)沿直管段(3)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5)。”全能丰**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强**司则持相反意见。

关于比对争议一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中嵌件的内端未深入至没有嵌件的另一直管段管壁内,且与过渡段和两个直管的连接处存有相当的距离。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虽然载明“所述的嵌件(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10)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但对管壁附近的数值范围未加以精确限定。本院认为,在此情形下,对于“管壁附近”的理解应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加以综合考量。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有关背景技术及发明内容部分的记载可知,该实用新型提供一种可缩短水暖管道安装槽体深度、降低制造成本并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现有技术中的弯头包括两个直管及过渡段,三者尺寸决定了管道安装时开槽深度,其中一个直管段内复合有与水龙头连接的嵌件,由于嵌件进入直管段一端最深只能达到过渡段与两个直管段连接处,而不能到达没有嵌件的直管段管壁附近,故要求开槽较深。基于前述记载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对于“管壁附近”含义应理解为嵌件尽可能深入没有嵌件的另一直管段管壁内或者附近。而为了达到尽可能减小开槽深度的效果,“附近”的偏差值至少不低于现有技术的“过渡段与两个直管段连接处”。被诉侵权产品中嵌件与过渡段和两个直管的连接处存有相当的距离,并不能达到尽可能减小开槽的深度的技术效果,与比对争议一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全**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比对争议二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嵌件确被所在直管的塑料部分整体包裹。解剖后,嵌件的一端不锈钢套环绕的塑料部分外壁与直管段不在同一平面,客观上形成伸出段。不锈钢套通过与该伸出段紧密接触形成包裹,嵌件与不锈钢套连接端设有凸台与不锈钢套开口部位内翻,形成内凸缘相互配合。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载明:“所述的嵌件(4)沿直管段(3)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5)。”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有关背景技术及发明内容部分的记载可知:嵌件沿直管段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不锈钢套)安装时不需要埋入墙体内部,所以相应直接缩短了墙体中安装槽的深度,也就是说在内部螺纹长度不变的情况下,缩短了接头主要是弯头的相对墙体垂直方向的安装长度。所述的伸出段与不锈钢套连接端设有凸台与不锈钢套开口部位内翻,形成内凸缘相互配合,形成二者的扣合力。两相比对,一方面,被诉侵权产品的不锈钢套起到箍紧塑料部分和嵌件,使其不易发生松动的作用;另一方面,由于环绕嵌件塑料部分外壁与直管段不在同一平面客观上形成了伸出段,包裹该伸出段的不锈钢套通过内嵌件与不锈钢套连接端设有凸台与不锈钢套开口部位内翻,形成内凸缘相互配合,起到减小管件安装槽体深度的作用。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比对争议二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争议技术特征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全能丰**司就此提出的上诉异议部分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内容,结合说明书有关背景技术及发明内容记载,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明确该专利系通过对直管段、嵌件、不锈钢套的位置设置关系来实现缩短管道安装的槽体深度并且安装方便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具备嵌件沿直管段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的技术特征,但产品的嵌件未尽可能深入没有嵌件的另一直管段管壁内或者附近,不能达到涉案专利所设定的技术效果。全能丰**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全**公司关于强**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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