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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BS.A与宁波**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审理经过

SEBS.A(SEB公司)与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万**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浙甬知初字第65-2号民事裁定,驳回万**司的管辖权异议。万**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和万**司住所地均在宁波市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万**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万**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万**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万**司上诉称: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SEBS.A(SEB公司)以万**司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侵犯其200920177263.4号专利权的食物切割家用电器产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和万**司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万**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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