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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朱**、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朱**、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朱**、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长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其于2010年6月2日获得一种“施肥播种机的自动离合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专利号为:200920231434.7。其使用上列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深受市场青睐,取得较大的经济与社会效益。王**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上列技术,生产侵权产品上市销售;另外还将所生产的部分侵权产品定向供给在其经营场所对面的朱**门市与其竞价销售,给其生产经营活动带来巨大损害。请求判令:1、朱**、王**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享有的施肥播种机的自动离合器的专利侵权行为;2、朱**、王**连带赔偿其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损失人民币50万元;3、朱**、王**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朱**、王**一审辩称:王**生产、销售的是自己的专利产品,其技术方案不同于张**的专利,且其专利授权早于张**的专利授权。朱**销售的拉线、分离杠杆、提升杆、衬套等农机配件并不能证明其销售了侵权的自动离合器装置,并且上述配件均有合法来源。张**无证明朱**、王**侵犯其专利权的证据,如由**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一)关于专利

张**于2010年6月2日获得一种“施肥播种机的自动离合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专利号为:200920231434.7,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在诉讼中,张**主张以权利要求1为依据指控朱**、王**构成侵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施肥播种机的自动离合器,其特征在于:该自动离合器包括悬挂板(1)、拉*(3)、拉*(6)、杠杆(9)和爪形离合器(10),拉*(3)的一端联接悬挂板(1),拉*(3)的另一端联接拉*(6),拉*(6)的另一端联接杠杆(9),杠杆(9)的另一端联接爪形离合器(10)。

(二)关于朱**、王**

王**是从事农机条播机的生产者,从2004年开始从事农机生产,近两年来从朱**的门市购买拉线、分离杠杆、提升杆、衬套等农机配件组装包含自动离合器在内的条播机;组装好以后提供给朱**销售。

朱**是农机经营者,是金湖县黎城镇兆平农机配件批发门市部的业主,从事农机维修和农机配件销售。

(三)关于侵权事实

2013年12月12日,张**委托华**到金**资农机机电城“兆平农机配件批发部”购买了拉线两根、分离杠杆一根、提升杆一根、衬套两个,该店营业人员(华**称此人为朱**)收取人民币30元,开具销货清单一份,销售清单上只注明两根拉线。离开“兆平农机配件批发部”后,张**在大兴园区顺顺纸业厂房东墙外侧将上述购买物品封存入一纸箱,张**对封存过程摄像,封存物品由张**保管。

上述事实有张**提供的金**证处出具的(2013)淮金证经内字第157号公证书证实。

诉讼中,朱**认可涉案的拉线、分离杠杆、提升杆、衬套是其出售,但主张有合法来源,从其他农机配件销售商处购买,庭审中提供了编号为NO0273461和0123384收据两张,分别由辛集市农机配件市场旺发农机门市部和清河**附件厂出具。收据显示拉线6元一根,合计200根;衬套是1.6元一个,合计400个。张**对收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其理由是该证据反映的是朱**购买的是生产自动离合器的生产原料与配件,并非一个完整的产品,自动离合器仍然是王**所生产。

(四)关于侵权比对

2014年1月3日,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到金湖县大兴园区顺顺纸业厂房东墙外侧,在张**、朱**、王**均在场的情况下,将上述零部件安装在条播机和拖拉机上,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对用于比对的实物是朱**、王**生产销售一节,双方无异议。经比对,被控侵权自动离合器包括:悬挂板、拉*、杠杆(9)和离合器(10),拉*(6)的另一端联接杠杆(9),杠杆(9)的另一端联接离合器(10)。但没有涉案专利中的拉*(3)、拉*(3)的一端联接悬挂板(1)、拉*(3)的另一端联接拉*(6)这些结构和特征。同时朱**、王**在庭审中提出其生产销售的离合器是叉形离合器而不是专利中描述的爪形离合器;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离合器只有两个爪,可以正反两个方向旋转传输动力;而张**的产品是三个爪,只能朝一个方向旋转传输动力。

庭审中,张**提出尽管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并不完全相同,但由于拉簧与拉*共同起到将动力从拖拉机头传送到离合器上的传导功能,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拉线(拉*)也起传导功能,因此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等同主张其侵权。王**的离合器与专利爪形离合器构成等同,都是起到动力的分离和结合功能。

在庭审中张**承认,在使用过程中,拉簧还起到对拉索进行保护作用,在拉力过大的情况下,拉簧可以起到缓冲作用,防止拉索被拉断。

(五)关于经济损失

张**在诉讼中主张包括维权费用1.15万元在内的损失50万元。就因朱**、王**的生产、销售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张**主张其每年施肥播种机的销量减少400台,每台1200元左右利润,对此朱**、王**不予认可,张**未就此举证;张**主张朱**、王**销售侵权产品获利近60万元,仅2013年朱**、王**就销售500台,就此提供了一个给王**的供货者陈**的电话录音,证明王**在陈**处购买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机箱,共608台,王**对于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朱**、王**承认2013年销售94台,每套售价在3100元至3400元之间。

对于施肥播种机的自动离合器销售价格,张**主张400元至500元,朱**、王**主张125元,双方均未就此提交证据。

关于维权费用,张**主张购买两台侵权产品支出6500元、办理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2000元。并提供票据四份,证明上述支出。朱**、王**对于四份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自动离合器包括:悬挂板、拉*、杠杆(9)和离合器(10),拉*(6)的另一端联接杠杆(9),杠杆(9)的另一端联接离合器(10)。但没有涉案专利中的拉*(3),拉*(3)的一端联接悬挂板(1),拉*(3)的另一端联接拉*(6)这些结构和特征,并且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离合器只有两个爪,可以正反两个方向旋转传输动力;而张**产品是三个爪,只能朝一个方向旋转传输动力。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王**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离合器只有两个爪,可以正反两个方向旋转传输动力;而张**产品是三个爪,只能朝一个方向旋转传输动力;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爪形离合器(10)并未限定离合器爪的个数,也未限定离合器的动力传导方向,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离合器部分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中的拉*(3)及拉*(3)的一端联接悬挂板(1)、拉*(3)的另一端联接拉*(6)这些结构和特征,张**主张由于拉*与拉*共同起到将动力从拖拉机头传送到离合器上的传导功能,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拉线(拉*)也起传导功能,因此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等同主张其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拉*与拉*共同起到将动力从拖拉机头传送到离合器上的传导功能,但是由于在没有拉*的情况下,仅有拉*也能实现动力传导功能;拉*的主要功能在拉力过大的情况下,起到缓冲作用,防止拉*被崩断,而被控侵权产品并无此结构,也无其他起到缓冲作用防止拉*被崩断的类似的结构,因此张**主张朱**、王**的拉线(拉*)与涉案专利的拉*与拉*相结合在手段与效果上等同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因此对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张**负担。

张**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王**承担。主要理由: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拉*(3)的作用在于当离合器走出行程范围之后伸长,缓冲拉索的负载,其实质是对拉索的保护,与本专利的目的不构成必要的技术要素及特征,涉案专利即使是去掉拉*(3),专利目的同样不受任何影响的实现。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拉*(3),只是专利说明书中拉*(3)在无穷硬情况下的一种情形,可以产生与专利等同适用的结果。一审法院仅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技术方案的一项拉*(3),认定不构成专利侵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朱**、王**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王**、朱**是否侵犯了张**的涉案专利权。

本院认为:

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王**、朱*平均未侵犯张**涉案专利权。理由如下:

一、张**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1具体表述为:施肥播种机的自动离合器特征在于,该自动离合器包括悬挂板(1)、拉*(3)、拉*(6)、杠杆(9)和爪形离合器(10),拉*(3)的一端联接悬挂板(1),拉*(3)的另一端联接拉*(6),拉*(6)的另一端联接杠杆(9),杠杆(9)的另一端联接爪形离合器(10)。可见拉*及拉*两端分别联接拉*、悬挂板系必要的技术特征。张**上诉认为,拉*仅是起到缓冲以保护拉*的作用,没有拉*也不影响专利目的的实现,故拉*并非必要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了拉*等必要技术特征,依法应严格按照上述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张**以拉*的作用及其对实现专利技术方案的目的的影响等否定其为必要技术特征,于法无据,本院不能支持。

二、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拉簧这一技术特征,因此也缺少“拉簧的一端联接悬挂板、另一端联接拉索”这两个技术特征。这一事实系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认定,且一审中得到各方当事人的确认。二审庭审闭庭后,张**向本院提供了一组照片,称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了弹簧,该弹簧与拉簧的运用原理相同。因该证据迟至二审闭庭后才提供,早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来源不明,图片中显示的产品是否王**、朱**生产、销售亦不明确,故本院对其不再理涉。如张**搜集到新证据证明王**、朱**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可另行起诉。

三、本案不存在等同认定问题。二审中,张**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没有拉簧,但与专利技术方案效果相同或近似,故构成等同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所谓等同特征是指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中并无一个技术特征能够与涉案专利中的拉簧相对应,故张**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张**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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