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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全**限公司与南京**限公司、黄盛楼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能公司)、原审被告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宁知民辖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26日,全能公司以黄盛楼、展**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8月26日,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7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6××××.6,该专利的专利年费已缴纳,为有效专利,法律状态稳定。2010年3月1日,殷**与全能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专利权独占许可全能公司使用,并约定如发现第三方侵犯专利权利,全能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因本案专利产品深受客户欢迎,许多不法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非法仿制销售该专利产品,全能公司在展**司、黄盛楼处取得涉案侵权产品并经福建省漳浦县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全能公司认为,展**司、黄盛楼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判令展**司、黄盛楼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展**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全能公司以展**司与销售者黄盛楼为原审共同被告提出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涉案侵权的产品销售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福建省**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全能公司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展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太子山路8号沿江科创5号楼1区109室,同时,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江苏省**民法院管辖和审理其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江苏省**民法院与福建省**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全能公司享有选择权,其选择原审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条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展博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住所地在南京市,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展博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展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展**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全能公司以涉案侵权产品制造者展**司、销售者黄盛楼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涉案侵权产品销售地法院,即福建省**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全能公司针对黄盛楼、展**司提起的共同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全能公司主张展**司制造涉案侵权产品,所指向的侵权行为地在南京,且展**司住所地亦在南京,因此,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关于本案是否应由涉案侵权产品销售地法院管辖的问题,因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本院不予理涉。展**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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