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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汕头**有限公司、南京**有限公司等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左**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民法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客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汕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业公司)、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2年4月22日,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手提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同年12月18日,专利号为ZL0222××××.X。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手提箱,包括箱体,箱盖,其特征在于:四根筋条内嵌面板组成的箱体各侧壁,其中至少两根上筋条一侧有向下开口的槽,槽内嵌入箱体面板;上筋条的箱体内侧有向上开口的挂槽;四根筋条内嵌面板组成的箱体各侧壁,其中至少两根下筋条一侧有向上开口的槽,槽内嵌入箱盖面板;下筋条的箱盖内侧有向箱内伸出的压边;光盘袋上端横梁两端的弯钩挂在箱体上筋条的挂槽内;关箱后,箱盖压边与箱体挂槽上缘间的垂直距离大于光盘袋上横梁两端的高度,又小于横梁两端挂钩的高度。”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17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9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11年12月29日,左**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其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按提供的网址进行了下列操作:点击InternetExplore浏览器图标,在IE地址栏中输入www.zrt.gov.cn,按下Enter键,显示相关页面。在“查询中心”栏点击“浙江省《信息网络传播试听节目许可证》机构名单”,点击“下页”中“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页面。点击“淘宝商城”,输入“淘客居数码专营店”,点击“搜索”,显示相关页面。点击“商品”输入“200片带目录活页铝合金”,点击“搜索”,页面显示“公司名:南京**有限公司住址:江苏,南京商家:淘客居数码专营店”及其他相关信息。点击“立刻购买”,登陆淘宝会员账号,联系客服,确认订单信息后付款。上述操作过程中所显示的界面均已经现场打印保存。2012年1月9日,左**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处公证人员与其委托代理人一起到杭州市婆娑桥弄4号取到邮包一份,内有被控侵权产品及发票一份(发票号码02659996,其上盖有“南京**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南京**有限公司市场管理珠江路分公司(市场管理)业务专用章”)、《发货单》一张,对该邮包拆封前后进行拍照,拆封后的物品、发票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进行封存并拍照。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注册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一印有“”注册商标的铭牌。

2012年2月14日,左**以雄业公司、淘**公司、鑫**公司、淘**司共同侵害其专利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述四公司:1.确认上述四公司共同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雄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淘**公司、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淘**司立即删除有关涉案产品的销售信息);2.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3.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2011年1月4日,鑫**公司与南京**家税务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玄武税务分局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玄国、地税委(2011)001号],约定南京**家税务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玄武税务分局委托乙方(南京**有限公司珠江路手机市场,地址珠江路244号)代征税款,代征期限20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代征范围为在乙方管辖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4月12日,淘客居公司出具证明,称涉案CD箱系淘客居公司销售,发票号码为02659996的发票系淘客居公司向南京**品经营部借用的发票,销售行为与南京**品经营部、鑫**公司无关。

2008年10月26日,淘**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公司名称:浙江**限公司www.taobao.com.cn;业务覆盖范围:不包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节目等内容的信息服务;含消费购物类电子公告信息服务。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5日。2010年1月5日,淘**司进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将原登记域名“taobao.com.cn”变更为“taobao.com.cn”、“taobao.com”。同年11月4日,淘**司进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将原登记域名“taobao.com.cn”、“taobao.com”变更为“taobao.com.cn”、“taobao.com”、“etao.com”、“tmall.com”。2011年9月26日,淘**司向浙江**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淘**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其中,《淘宝网服务协议》就用户注册、淘宝平台服务、淘宝平台服务使用规范、特别授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协议终止、隐私权政策及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同年9月27日,淘**司向浙江**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淘**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其中,《淘宝规则》对交易、特殊市场、市场管理、违规、执行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淘宝规则》声明,对于会员侵害知识产权的,淘**司对会员发布的侵害知识产权的商品或信息及由此产生的交易评价进行删除。2011年1月26日,淘**司向浙江**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淘**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其中,《淘宝B2C服务协议》对证明文件提交、申请条件、商户的声明与保证、淘宝的权利和义务、有限责任、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商户申请服务时须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淘**司还与进驻淘宝商城的商户缔结《正品保障服务协议》。按照一般流程,要加入淘宝商城的商家需先申请商家支付宝账号并通过商家认证,经阅读商城商家须知并考试、在线签订淘宝商城服务条款、服务协议、支付宝代扣协议后,通过邮寄方式将企业资质及品牌资料传送给淘**司,经审核后方能入驻淘宝商城发布交易信息。2009年8月14日,淘**司向浙江**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淘**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其中,通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可以在淘宝网等众多电子商务网站开店、出售商品。经过包括填写会员名称(填写的公司名称需与营业执照上完全一致)、营业执照号、经客服工作人员对营业执照信息审核等流程后,方能通过商家支付宝认证。2012年2月20日,淘**司向浙江**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淘**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其中,点击电脑桌面中的“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detail.tmall.com/item.htmidu003d8353937095

u0026ishu003d1,按回车后,显示“很抱歉,您查看的宝贝找不到了”。

另查明,雄业公司系“”注册商标商标权人,该商标注册号为第335961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办公用夹、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文具柜(办公用品)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雄业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4日,系**任公司,注册资本630万元,经营范围:制造、加工、销售影碟机机头清洁碟、皮革包装袋、音像制品清洁剂、雨衣、雨伞、塑料制品;批发、零售、代购、代销五金、电子产品、日用百货等。鑫利嘉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8日,系**任公司,注册资本26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电脑、电子数码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耗材、百货、办公用品、通讯器材的销售;市场设施租赁、市场管理服务(仅限取得许可证的分支机构经营)等。原审庭审中,淘客居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雄业公司生产并提供销售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左**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被诉侵权产品被售于2011年12月29日,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故左**享有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原审比对,左**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相同。淘客**司和鑫**公司认为存在一处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光盘袋上端横梁两端的弯钩并非挂在箱体上筋条的挂槽内,而是一端挂在上筋条的挂槽内,另一端挂在箱体中间横梁挂槽上侧。鑫**公司、淘**司认为还存在以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光盘横梁长度短于上筋条间距离,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光盘横梁长度与上筋条长度一致。该院认为,针对淘客**司、鑫**公司主张的区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光盘袋上端横梁两端的弯钩挂在箱体上筋条的挂槽内”,而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四根筋条内嵌面板组成的箱体各侧壁,其中至少两根上筋条一侧有向下开口的槽,槽内嵌入箱体面板;上筋条的箱体内侧有向上开口的挂槽”。故上筋条的功能之一系能够内嵌面板从而形成箱体各侧壁,功能之二系固定、悬挂光盘袋,并使光盘袋的弯钩能够挂在上筋条的挂槽内滑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箱体中部的横梁,虽其横梁挂槽与箱体面板固定的上筋条的挂槽结合能够起到固定、悬挂光盘袋,并使光盘袋的弯钩能够挂在槽内滑动的作用,但并不起到内嵌面板形成箱体各侧壁的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箱体中部的横梁不能与涉案专利“上筋条”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上述横梁与“上筋条”属于不同部件。故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光盘袋上端横梁一端的弯钩挂在与箱体面板固定的上筋条的挂槽内,另一端的弯钩挂在箱体内部中部的横梁的挂槽上的光盘袋悬挂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之“光盘袋上端横梁两端的弯钩挂在箱体上筋条的挂槽内”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ZL0222××××.X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左**提出的要求四被上诉人承担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不成立。鑫**公司、淘**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还存在其他区别,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该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6月27日判决:驳回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相同。1.被诉侵权产品四个上筋条有向下开口的槽,而涉案专利至少两根上筋条一侧有向下开口的槽,槽内嵌入箱体面板,其中两侧上筋条的箱体内侧(平行)有向上开口的槽,而涉案专利至少两根上筋条一侧有向下开口的槽,槽内嵌入箱体面板,上筋条的箱体内侧有向上开口的挂槽。2.被诉侵权产品光盘袋上端横梁两端的弯钩一端挂在箱体(纵向)上筋条的箱体内侧(平行)的挂槽内,一端挂在箱体(横向)上筋条的箱体内侧(中部垂直连结有)的挂槽内,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光盘袋上端横梁两端的弯钩挂在箱体上筋条的挂槽内。左**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对其享有的专利权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充分解释,但是该解释不能被理解为限定权利要求。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其实施例的描述,并未限定箱体上筋条的挂槽数量,也没有限定箱体上筋条与挂槽的连接方式。二、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箱体中部的所谓“横梁”与涉案专利的上筋条的挂槽的技术特征并不完全一致,但是该两者的技术特征也存在等同。因为,两者均是以“连接在箱体的上筋条上”的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具备“有向上开口的挂槽”的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光盘袋上端横梁的弯钩,都有可挂在挂槽内”的基本相同的效果,起到“固定、悬挂光盘袋,并使光盘袋的弯钩能够挂在挂槽内滑动”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横梁”只是相对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的变换,不具有任何创造性,凡是从事CD箱行业的普通技术人员只要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更何况曾有法院已生效判决判定雄业公司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比,唯一的区别在于前者多了所谓的“横梁”,除此之外,两者完全一致,而被诉侵权产品“横梁”中的挂槽的作用仅仅是可以扩大箱体横向容量,而“横梁”中的挂槽却与专利产品中上筋条的挂槽作用完全一致,即为了固定、悬挂光盘袋,而非固定箱体本身。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淘客居公司答辩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甚少,唯一一笔就是左**购买的且没有主观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淘**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2.即使构成侵权,淘**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请求维持原判。

雄业公司、鑫**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雄**司、淘**公司、鑫**公司、淘**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左**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2528号,拟证明左**起诉后,淘**司仍支持发布雄**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2.(2007)佛中法民知初字第218号判决书,拟证明其他法院认定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类似判决。淘**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淘**司经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公证书只能证明,申请人公证时所要搜索的三个链接地址在淘宝网上已无相应的显示,但不能证明上述三个链接地址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关联,更不能证明淘**司是在公证取证时才删除涉案相关侵权信息,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证据2系其他法院的民事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综合上诉人左**的上诉请求、理由和被上诉人淘客居公司、淘**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各被上诉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经实物比对,左**与朗**司、淘**司一致认为,涉案CD箱与涉案专利的唯一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光盘袋上端横梁两端的弯钩挂在箱体上筋条的挂槽内,而涉案CD箱的光盘袋上端横梁两端的弯钩一端挂在箱体上筋条上,另一端则挂在箱体内的横梁上,争议点也即归结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光盘袋上端横梁两端的弯钩挂在箱体上筋条的挂槽内”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四根筋条内嵌面板组成的箱体各侧壁,其中至少两根上筋条一侧有向下开口的槽,槽内嵌入箱体面板;上筋条的箱体内侧有向上开口的挂槽”,并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可知涉案专利对“上筋条”的构造做了明确的限定,即“上筋条”的构造应为一侧有嵌入箱体面板的向下开口的槽,另一侧有向上开口的挂槽往箱体内侧延伸,也就是应理解为挂槽系上筋条的组成部分,无需通过铆钉等方式将挂槽与上筋条相连,这也体现了涉案专利的发明内容,即提供了一种“箱体与槽、箱盖与压边是一体的”手提箱。而与涉案专利所限定的“上筋条”相比,涉案CD箱的“横梁”仅为向上开口挂槽,却没有同时具备嵌入箱体面板的向下开口的槽。虽然涉案CD箱的光盘袋亦采用悬挂在箱体内的存放方式,但是其光盘袋上端横梁的弯钩一端是悬挂、固定在箱体内的“横梁”上,这种悬挂、固定的手段显然与涉案专利不同,而“横梁”的存在亦扩大了箱体的容量,其效果明显好于涉案专利。因此,“横梁”所具备的挂槽并非“上筋条的挂槽”,“横梁”与“上筋条”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不再对责任承担问题另作评述。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左**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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