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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上虞**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3)浙绍知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中**司于2009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一种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8日,专利号为zl20092019××××.x。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它包括截面为正方形或长方形的支柱体(1),所述支柱体(1)包括玻璃纤维(2)和环氧树脂固化物(3),其特征在于所述玻璃纤维(2)为丝状分布在环氧树脂固化物(3)内、且与支柱体(1)的截面垂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专利登记薄副本中载明,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薄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年费缴纳至2014年8月19日。2011年9月16日,中**司以华**司制造、销售的绝缘棒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绍兴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绍兴科技局)申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同年12月30日,绍兴科技局作出绍科知案(2011)第6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华**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浙绍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绍兴科技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同年6月21日,绍兴科技局作出绍科知案(2012)第2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华**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10月8日作出(2012)浙绍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行政处理决定,责令绍兴科技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绍兴科技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同年12月26日,绍兴科技局撤回上诉。2013年4月3日,绍兴科技局就涉案专利对华**司作出了绍科知案(2013)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责令华**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华**司不服,向浙江省科学技术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科学技术厅于同年9月10日作出浙科专复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绍科知案(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华**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绍兴科技局作出的绍科知案(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或确认该处理决定无效。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浙绍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华**司的诉讼请求。华**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同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浙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行政判决书第10页载明“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原审另查明:2011年12月12日,华**司提交给绍兴科技局的补充代理词第一点中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合成树脂浸渍玻璃纤维拉挤的绝缘材料,其特征在于玻璃纤维上胶液的原料配方为:环氧树脂、不饱和树脂、脱模剂、叔丁*、bpo糊、树脂固化物,采用拉挤工艺”;在第二点第5和第7点中分别明确,“拉挤的含义就是指丝状分布且与支柱体的截面垂直”、“拉挤工艺指的就是丝状分布且与支柱体截面垂直”。中**司为本案诉讼与浙江**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中**司认为华**司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遂于2013年12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司:1.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成品和半成品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2.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共10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中**司要求华**司销毁库存和成品、半成品以及生产模具,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100万元等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司拥有的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特征包括:a.截面为正方形或者长方形的支柱体;b.所述支柱体包括玻璃纤维和环氧树脂固化物;c.所述玻璃纤维为丝状分布在环氧树脂固化物内、且与支柱体的截面垂直。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截面虽然四角带有一定弧度,但整体视觉上仍为长方形,华**司主张截面为圆弧形的支柱体,与事实不符,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a;华**司在庭审比对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中含有环氧树脂等成分。在未标明成分比例的情况下,含有环氧树脂成分的固体就可称为环氧树脂固化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也未记载环氧树脂固化物的具体成分比例,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b。华**司于2011年12月12日提交的补充代理词中自认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拉挤工艺,并且两次指明了拉挤的含义为“丝状分布且与支柱体垂直”。虽然华**司在庭审比对中主张该代理词中载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拉挤工艺”属于笔误,实为“挤压工艺”,并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玻璃纤维为绞绳状分布,且与支柱体截面呈不规则分布,但是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c。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中**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华**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害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华**司未经中**司许可,制造、销售侵害中**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中**司还主张华**司有许诺销售的行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中**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中**司要求华**司销毁侵权成品和半成品、模具的诉讼请求,因中**司并未举证证明华**司目前还存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且华**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司要求华**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而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的情况,故中**司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司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华**司支付赔偿金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100万元,因中**司未提供其因华**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华**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供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专利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酌情予以确定。此外,中**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原审法院按照中**司诉讼请求受支持的比例确定华**司应承担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判决:一、华**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绝缘棒。二、华**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三、驳回中**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华**司未按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中**司负担6200元,华**司负担126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截面四角带有一定弧度,应为圆弧形,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不同;2.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化物是混合固化物,不是环氧树脂固化物,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不同;3.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不同的工艺,玻璃纤维呈绞绳状分布,不与截面垂直,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不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亚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答辩称,原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华**司未提交证据。中**司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收费信息检索内容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已缴纳涉案专利第6年年费的事实。华**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司提交的证据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中**司已于2014年7月18日缴纳了涉案专利第6年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综合华**司的上诉理由及中**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华**司的责任如何承担。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三个技术特征,a.截面为正方形或者长方形的支柱体;b.所述支柱体包括玻璃纤维和环氧树脂固化物;c.所述玻璃纤维为丝状分布在环氧树脂固化物内、且与支柱体的截面垂直。二审庭审中**公司与中**司对上述技术特征的分解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b、c与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现一一分析如下:

1.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华**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截面为四角带有一定弧度的长方形,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不同。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支柱体,其截面的四角虽带有一定弧度,但整个截面显示仍为一长方形,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截面为正方形或长方形的支柱体”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2.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华**司上诉称其虽然使用了玻璃纤维和环氧树脂,但是还添加了如不饱和树脂等其他成分,故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不同。本院认为,华**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均确认其使用了玻璃纤维和环氧树脂,并且也采用了将环氧树脂固化的手段,故其成分中含有玻璃纤维和环氧树脂固化物,至于其在这两种成分之外是否添加了其它成分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无关,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构成相同。

3.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华**司上诉称其使用了不同的工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玻璃纤维为绞绳状分布,且与支柱体的截面呈不规则分布,不与截面垂直,故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不同。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玻璃纤维相对于环氧树脂固化物而言呈丝状分布,从整体上看与截面相垂直,至于玻璃纤维以何种方式进入环氧树脂固化物内则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无关,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构成相同。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华**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中**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后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因此,华**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因绍兴科技局针对本案华**司的侵权行为已作出(2013)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该决定经本院(2014)浙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维持有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判再重复判决华**司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3)浙绍知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维持(2013)浙绍知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华**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中**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华**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中**司负担6200元,华**司负担1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华**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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