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环球工业机械(东**限公司与太仓新**造有限公司、宁波合**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3)浙甬知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黄**,被上诉人环球工业机械(东**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宁波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模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环**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五轴四联动深孔钻床”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2月1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5××××.2,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013年6月13日,环**公司发现合力模具公司使用的产品涉嫌侵害其享有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随即通过广东**事务所向合力模具公司寄送律师函。同年7月24日,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对新阳光公司的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其中网页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简介及产品展示,该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莞东部第016469号公证书。环**公司为制止新阳光公司和合力模具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480元及其他的差旅调查费用。同年10月18日,环**公司以新阳光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合力模具公司使用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给其造成巨大损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新阳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库存零部件及成品、半成品等;2.合力模具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3.新阳光公司和合力模具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新阳光公司答辩称:1.环球机械公司未提交**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故涉案专利是否合法有效并不确定;2.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综上,请求驳回环球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合力模具公司答辩称:1.其不存在侵权故意,被诉侵权产品系购自新阳光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且该产品并未实际投入使用,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并不确定,请法院审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0月22日,新阳光公司和合力模具公司签订机床销售合同,合力模具公司向新阳光公司购买zsz10-1007数控深孔钻床一台,即被诉侵权产品,合同总金额为122万元,新阳光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庭审中,新阳光公司亦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并销售给合力模具公司。

新阳光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日,注册资本12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数控机床、普通机床及配件、刀具;机床维修;经销机床、五金电器、金属材料、润滑油、塑料制品、包装材料、电子产品。

合力模具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15日,注册资本4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合金技术、模具技术的研究、开发、咨询服务;模具、有色合金、铸件、机械产品、五金加工、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新阳光公司和合力模具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审庭审中,环**公司以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6确定保护范围。

1.一种五轴四联动深孔钻床,包括有床身、工作台、立*、滑台、滑枕、主轴箱、前导向箱和支承架,工作台和立*分别固定于床身上,滑台活动搭接在立*的垂直导轨上,主轴箱、前导向箱和支承架分别设置在滑枕上,其特征在于:滑枕枢接在滑台上,滑台上端铰接一个伺服电机,伺服电机通过减速箱连接滚珠丝杆,滑枕的一端固定有螺母,滚珠丝杆与螺母传动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五轴四联动深孔钻床,其特征在于:滑台上开设有精密孔,精密孔*固定有滑动轴承,滑动轴承套设在滑枕上的旋转轴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五轴四联动深孔钻床,其特征在于:旋转轴靠近滑枕的前端位置。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五轴四联动深孔钻床,其特征在于:滑台的右端成型有凸台,滑枕的背面固定有l型弧形压板,l型弧形压板的凸出边紧贴在凸台上,l型弧形压板与凸台的配合面上贴设有具有高耐磨性能的塑面。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五轴四联动深孔钻床,其特征在于:l型弧形压板或滑枕上固定有锁紧油缸,锁紧油缸的推杆上连接一个锁紧楔块;l型弧形压板上开设有一个楔块收容腔,锁紧楔块位于楔块收容腔中,且锁紧楔块的前端插入至凸台与l型弧形压板之间的空隙中。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五轴四联动深孔钻床,其特征在于:滑台上装设有用于计量滑枕的旋转角度并将该旋转角度输出到显示屏的旋转编码器,旋转编码器的转轴和旋转轴上分别装设有同步带轮,旋转编码器的转轴和旋转轴上的同步带轮通过同步带连接。

一审法院认为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新阳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之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有两个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台、立柱与床身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台、立柱分别固定在工作台底板和立柱底板上,工作台底板和立柱底板通过线性滑轨活动搭接在床身上,且立柱可移动行程为300mm,而涉案专利工作台与立柱分别固定在床身上,且立柱是不可移动的,工作台可移动行程为200mm;2.被诉侵权产品滚珠丝杆装置的驱动方式与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伺服电机通过减速箱连接丝母,而涉案专利是伺服电机通过减速箱连接丝杆。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轴承部件与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用的是滚动轴承,滚动轴承套设在滑枕上的旋转轴上,而涉案专利用的是滑动轴承,滑动轴承套设在滑枕上的旋转轴上。4.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l型弧形压板的凸出边与凸台的位置与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l型弧形压块的凸出直角边,一边与凸台紧贴,另一边与凸台留有2mm的间隙,而涉案专利的l型弧形压板的凸出边紧贴在凸台上。综上,新阳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合力模具公司认可新阳光公司指出的上述四处不同之处,并认为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应由技术专家评定。

对新阳光公司指出的上述四处不同之处,环**公司认为:1.涉案专利工作台与立柱分别固定于床身上,指的是工作台、立柱与床身的位置关系,这里的“固定”是相对于“悬浮”、“分离”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台、立柱分别固定在工作台底板和立柱底板上,工作台底板和立柱底板通过线性滑轨活动搭接在床身上,是工作台与立柱分别固定在床身上的一种细化描述方式,其实质与涉案专利相同。2.涉案专利伺服电机通过减速箱连接滚珠丝杆指的是连接滚珠丝杆装置而非仅指丝杆,被诉侵权产品的伺服电机通过减速箱连接丝母,仅是连接滚珠丝杆装置的一种方式,与涉案专利相同。3.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滚动轴承替换了涉案专利中的滑动轴承,两者均是常用的轴承部件,其功能、手段及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构成等同。4.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锁紧楔块的前端插入至凸台与l型弧形压板之间的空隙中”的表述,以及说明书附图5的结构示意图,涉案专利l型弧形压板凸出边的一边也并非毫无间隙地紧贴在凸台上,被诉侵权产品l型弧形压块的凸出直角边,一边与凸台紧贴,另一边与凸台留有2mm的间隙,与涉案专利相同。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新阳光公司指出的上述第一点区别技术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部件。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台和立*分别固定在工作台底板和立*底板上,工作台底板和立*底板通过线性滑轨活动搭接在床身上,仅是工作台和立*分别固定于床身上的一种细化描述方式,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在所用部件及连接方式上基本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另外,说明书中的实施例仅是对专利具体实施方式的举例说明,所述内容亦仅是该实用新型专利的较佳实施例,故该实施例不能用来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新阳光公司结合权利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例,认为涉案专利的立*是不可移动的,仅工作台能够沿w轴移动200mm,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立*沿w轴移动,行程为300mm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新阳光公司指出的上述第二点区别技术特征,滚珠丝杆是精密机械上经常使用的传动元件,其由丝杆、丝母等部件组成,主要功能是通过丝杆与丝母的螺旋配合,将旋转运动转换成直线运动,或将直线运动转化为旋转运动。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伺服电机通过减速箱连接丝母”的技术特征仅是滚珠丝杆装置的其中一种驱动方式,而涉案专利并未限定伺服电机通过减速箱连接滚珠丝杆的具体驱动方式,故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关于新阳光公司指出的上述第三点区别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精密孔*固定有滚动轴承,滚动轴承套设在滑枕上的旋转轴上。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在所用部件上存在不同,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关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该院认为,首先,从实现的功能看,两者所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均能够支承转动的轴及轴上零件,并保持轴的正常工作位置;其次,从实现功能的手段来看,滚动轴承是靠滚动体的转动来支承转动轴的,滑动轴承是靠平滑的面来支承转动轴;最后,从达到的效果上看,滚动轴承与滑动轴承均能达到减少摩擦力并提高所支承轴加工精度的效果。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精密孔*固定有滑动轴承,滑动轴承套设在滑枕上的旋转轴上”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综合考虑到滚动轴承本身即轴承的一种标准部件,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用滚动轴承等效替换滑动轴承,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关于新阳光公司指出的上述第四点区别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l型弧形压块的凸出直角边,一边与凸台紧贴,另一边与凸台留有2mm的间隙。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锁紧楔块的前端插入至凸台与l型弧形压板之间的空隙中”的表述,以及说明书附图5的结构示意图,可以明显看出,涉案专利l型弧形压板凸出边的一边并非毫无间隙地紧贴在凸台上,两者存在一定的空隙。另外,由于l型弧形压板固定在滑枕的背面,随着滑枕的机械旋转,l型弧形压板与凸台之间势必存在相对运动,若l型弧形压板的凸出边毫无间隙地紧贴在凸台上,必然会产生巨大的摩擦力,不利于滑枕的精确控制,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目的相悖。据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在所用部件及连接方式上基本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除新阳光公司指出的上述第三点区别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新阳光公司与合**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环**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新阳光公司和合力模具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和行为。新阳光公司和合力模具公司应为其各自实施的行为、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1.新阳光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新阳光公司未经环**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环**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环**公司要求新阳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环**公司要求新阳光公司立即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库存零部件及成品、半成品等的诉讼请求,因新阳光公司否认其具有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库存零部件及成品、半成品等,对此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在本案中,鉴于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新阳光公司因侵权的获利,也未提供确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该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数量、价格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侵权人的注册资本及经营规模、涉案专利权利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根据环**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该院也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2月10日;(2)新阳光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日,注册资本为120万元,系专门从事生产、加工、销售数控机床的企业;(3)环**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

2.合**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合**公司提供的机床销售合同、转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明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新阳光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并销售给合**公司。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公司明知或应知其使用的产品系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故合**公司对上述专利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环**公司要求合**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合**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于环**公司要求合**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判决:一、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环**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2005××××.2、名称为“一种五轴四联动深孔钻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合力模具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三、新**公司赔偿环**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新**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台、立柱与床身的连接方式,滚珠丝杆装置的驱动方式,使用的轴承部件,l型弧形压板的凸出边与凸台的位置均与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应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来判定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二、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本案不应判赔损失包括法定赔偿,且原判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庭审中,新**公司确认其不再主张上诉理由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台与床身的连接方式和涉案专利不同的区别点。

被上诉人辩称

环**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基于节约司法资源,保证司法效率的原则,本案无需司法鉴定。2.涉案专利产品单价近200万元,被诉侵权产品仅售120余万元,仅被诉侵权产品就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80万元,原审法院判赔20万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力模具公司书面答辩称:其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有合法来源,且尚未正式使用,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环**公司认为其与新阳光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其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新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和环**公司、合**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分析评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

本案中,环**公司确定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主张权利。

1.经二审庭审比对,新阳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两者立柱与床身的连接方式不同,涉案专利的立柱系固定在床身上,不可移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立柱固定在立柱底板上,立柱底板通过线性滑轨活动搭接在床身上,可移动行程为500mm。(2)两者滚珠丝杆装置的驱动方式不同,涉案专利系伺服电机通过减速箱连接丝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伺服电机通过减速箱连接螺母。

关于区别点1,本院认为,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来进行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虽然明确“工作台和立*分别固定于床身”,但结合涉案专利的附图1来看,工作台连接在床身上并非不可移动,而是通过导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位移。因此,上述“固定”一词的含义并非是限定工作台和立*相对床身的位置变化,而是表明一种连接方式,应是相对于“分离”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立*虽然可以通过线性滑轨进行横向移动,但是上述滑轨系设置在床身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立*实质也是通过滑轨连接到床身上,与床身不可分离,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区别点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伺服电机通过减速箱连接滚珠丝杆,滑枕的一端固定有螺母,滚珠丝杆与螺母传动配合”,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提到的背景技术即“由伺服电机、蜗轮和蜗杆组成的滑枕回转驱动装置存在蜗轮和蜗杆之间的啮合配合有较大的间隙和反向间隙误差,从而导致深孔钻床的加工精度低的缺陷”,以及涉案专利的有益效果在于“滚珠丝杆与螺母传动配合,两者之间无传动间隙和反向传动间隙,传动误差极小,精确度高”的描述,该项技术特征中的滚珠丝杆和螺母之间的传动配合应与背景技术中蜗轮和蜗杆的传动配合一样,均系传递动力使滑枕得以运转。具体而言,该项技术特征系伺服电机通过减速箱驱动滚珠丝杆旋转运动,通过滚珠丝杆与螺母之间的螺旋传动配合,将旋转运动变换为直线运动,从而带动螺母上下移动,进而带动滑枕回转。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则是“伺服电机通过减速箱连接螺母,滑枕的一端固定在滚珠丝杆上,螺母与滚珠丝杆传动配合”,即伺服电机通过减速箱驱动螺母旋转,通过滚珠丝杆与螺母之间的螺旋传动配合,带动滚珠丝杆上下移动,从而带动滑枕回转。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项技术特征虽然在减速箱、滑枕连接的组件上有所不同,但均使用了滚珠丝杆和螺母这一组传动装置,都是利用滚珠丝杆与螺母之间的螺旋传动配合,将旋转运动变换为直线运动,实现滑枕回转的功能;均利用滚珠丝杆与螺母传动配合高精度、可逆性等优点,达到滑枕倾斜角度误差小,深孔钻床能够进行高精度斜空加工的效果。此外,两者均属于滚珠丝杆和螺母相对运动的基本传动形式。虽然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滚珠丝杆”包括丝杆和丝母,进而作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判定存有不当,应予纠正;然而,如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功能基本相同,达到效果基本相同,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构成与涉案专利等同的技术特征。新阳光公司主张的上述2项区别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经二审庭审比对,新阳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除上述区别外,还存在以下区别:两者使用的轴承部件不同,涉案专利使用的滑动轴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是滚动轴承。

对此,本院认为,滑动轴承和滚动轴承虽然在结构上存在不同,但两者是轴承中最基本的种类,系按运动元件摩擦性质不同划分的。两者均是在机械传动过程中起固定和减小载荷摩擦系数的部件,在本案中均能实现支撑滑枕,降低滑枕在传动过程中的机械载荷摩擦系数的功能,亦不存在效果上的明显差异,且上述技术特征的替换系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两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新阳光公司主张的上述区别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经二审庭审比对,新阳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除上述3点区别外,还存在以下区别:两者的l型弧形压板的凸出边与凸台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l型弧形压板的凸出边系紧贴在凸台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l型弧形压板的凸出边一边与凸台紧贴,另一边与凸台留有间隙。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紧贴”一词有靠得极近的含义,但并不意味着毫无间隙,从涉案专利的附图来看,涉案专利l型弧形压板的凸出边与凸台之间并非每边都毫无间隙,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锁紧楔块的前端插入至凸台与l型弧形压板之间的空隙中”的表述,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虽然使用“紧贴”一词,但允许l型弧形压板的凸出边与凸台之间存有一定的间隙,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新阳光公司主张的上述区别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新阳光公司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特征一致并无异议,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另,关于本案是否要委托司法鉴定的问题,本案经过二审现场勘验、开庭审理已经能够查明本案的相关技术事实,无需另行委托司法鉴定,新阳光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

新阳光公司未经环**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环**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判决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环**公司未能证明新阳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用,因此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新阳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新阳光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0万元及其经营规模,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122万元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由新阳光公司赔偿环**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并无不当。新阳光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环**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2005××××.2,名称为“一种五轴四联动深孔钻床”的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新**公司未经环**公司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已侵犯了环**公司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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