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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限公司与兰溪**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乌**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动公司)为与被告兰溪**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合**司委托代理人纪中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动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7日,原告原股东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联动线横切刀驱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6月16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92019××××.1。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联动线横切刀驱动机构,其特征是:该机构包括连杆a(3)、连连杆b(12)、曲*a(8)、曲*b(10)、连杆c(9)、摆块a(4)、摆块b(11)、连杆d(7)、曲*c(6)及动力机构,其中连杆a(3)、连杆b(12)各自的一端分别与横刀(15)的两端铰接,连杆a(3)的另一端与曲*a(8)铰接,连杆b(12)的另一端与曲*b(10)铰接;摆块a(4)与曲*a(8)通过轴B(16)相连,摆块a(4)与轴B(16)键连接,曲*a(8)与轴B(16)通过第一抱紧机构相连;曲*b(10)与摆块b(11)通过轴D(17)相连,摆块b(11)与轴D(17)键连接,曲*b(10)与轴D(17)通过第二抱紧机构相连;连杆c(9)的两端分别与摆块a(4)和摆块b(11)铰接,连杆d(7)的两端分别与摆块a(4)和曲*c(6)铰接,曲*c(6)连接驱动其自身转动的动力机构。2010年10月25日,上述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原告近来发现,苏州市**水性油墨厂使用的一条柔板印刷联动生产线上使用了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装置,而装置上表明为被告合**司生产。原告认为,未经原告许可,合**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合**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09201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及零部件。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合**司答辩称:1.法院在合**司查封扣押的产品系合**司首次研发试制,没有进入销售环节。因此,合**司就此行为无任何获利。原告也不会因此而遭受任何损失。2.合**司试制该产品系根据德国E**LL公司2002年的图纸。该产品在国外生产销售已经有十几年的历史。合**司的研发试制行为是对现有技术的合理使用,并不构成专利侵权。3.合**司的研发试制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差别,不在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之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联动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专利证书一份,证明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2.手续合格通知书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原告专利权人已经变更为本案原告。

3.检索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产品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

4.照片2张,证明苏州市**水性油墨厂使用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且该产品上表明的生产者系被告合**司。

5.年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委托专利事务所缴纳了下一年的年费。

被告合**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E.C.H.Will公司产品图纸册中的其中一页,绘制日期是2002年4月份,证明被告根据该图纸进行研发试制,该机器销售已经有10多年了,被告是对现有技术的应用。

2.E.C.H.Will公司产品外观图片(网络打印件),来源于WWW.Bechwill.com德**公司的官方网站。

证据1、2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抄袭了德国产品,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专利有效性的证据。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也没有合法来源。对证据5没有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国外,没有经过当地公证处的公证及领事馆的认证,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2系网络打印件,来源不明,也没有显示整个构造,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原告已撤回对苏州市**水性油墨厂的起诉,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没有异议,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7日,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联动线横切刀驱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6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19××××.1,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证:1.一种联动线横切刀驱动机构,其特征是:该机构包括连杆a(3)、连连杆b(12)、曲*a(8)、曲*b(10)、连杆c(9)、摆块a(4)、摆块b(11)、连杆d(7)、曲*c(6)及动力机构,其中连杆a(3)、连杆b(12)各自的一端分别与横刀(15)的两端铰接。2.连杆a(3)的另一端与曲*a(8)铰接。3.连杆b(12)的另一端与曲*b(10)铰接。4.摆块a(4)与曲*a(8)通过轴B(16)相连。5.摆块a(4)与轴B(16)键连接。6.曲*a(8)与轴B(16)通过第一抱紧机构相连。7.曲*b(10)与摆块b(11)通过轴D(17)相连。8.摆块b(11)与轴D(17)键连接。9.曲*b(10)与轴D(17)通过第二抱紧机构相连。10.连杆c(9)的两端分别与摆块a(4)和摆块b(11)铰接。11.连杆d(7)的两端分别与摆块a(4)和曲*c(6)铰接。12.曲*c(6)连接驱动其自身转动的动力机构。2010年10月25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联动公司。2012年8月21日,联动公司交纳涉案专利的年费。

2012年9月12日,因原告申请,本院到兰溪**通游路6号,被告合**司的生产车间内查封柔版印刷联动生产线中的部分设备,并对查封后的该设备进行拍照。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5项特征为:摆块a(4)与轴B(16)键连接;第8项特征为:摆块b(11)与轴D(17)键连接。对应上述两项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上摆块与轴之间采用抱紧机构连接,被控侵权产品上其余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义乌**限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92019××××.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对于本案所涉专利第5项与第8项对应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将摆块与轴之间由键连接替换成抱紧机构连接,键是用于实现轴和轴上零件之间的轴向固定的技术手段,抱紧机构也是用于实现轴和轴上零件之间的轴向固定的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是利用抱紧机构实现轴和轴上零件之间的轴向固定,与专利一样,两者都是实现轴和轴上零件之间的轴向固定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6项和第9项技术特征就是利用抱紧机构来连接的。因此,用抱紧机构替换键连接,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无需任何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实现。根据专利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所涉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利用现有技术研发而成,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性质、产品价格以及原告专利权的类别、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侵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销毁配件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配件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溪**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920192471.1的“一种联动线横切刀驱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兰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义乌**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兰溪**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万元,合计8830元,由原告义乌联动**公司负担3696元,被告兰溪合利

机**公司负担5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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