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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股份公司(KOBLENZS.P.A)与中山市**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科**股份公司(下称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下称顶固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科**公司是名称为“尤其用于门和/或家具产品的翼板上的埋式活页”、专利号为ZL00108217.5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00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8月11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埋式活页,用于门或者家具产品的翼板上,包括固定元件,它设置有固定旋转销和滑动导向部分,固定元件各自安装在门的厚度内和相应的固定门柱内,由此,当门处于关闭状态时,使该固定元件相互相对;臂,用来把门连接到门柱中,这些臂各自连接到固定元件上,而它们的第一末端铰接在一个固定元件的固定旋转销上,第二末端接合在另一个固定元件的滑动导向部分内;及接头,它设置在臂的末端之间,这些末端可旋转地把臂相互连接起来,从而提供相对角度移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元件的至少一个包括:固定在相应的门柱或门的固定部和由一连接体连接的**动部,该连接体支承固定旋转销中的一个,而该旋转销铰接一个所述臂,该连接体相对于该固定部内装于所述相应的门柱或门的厚度内、并可以相对于该固定部沿着一第一水平X方向滑动移动,该第一方向垂直于一垂直平面,当门处于关闭状态时,该垂直平面位于该两个紧固元件之间,使得该两固定元件能沿着该第一水平X方向彼此相互移动,该活页还包括调整装置,从而至少沿着所述第一水平X方向改变连接体的位置。科**公司主张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008年5月31日,科**公司向顶固广州分公司中华专卖店订购名称为“卡**”生态门产品一套。订货单记载该套产品包括MPK007-311型号的门套、飘爽18号珍珠白的锁以及暗铰合页,合计人民币3060元;科**公司应预交订金2448元,余款612元提货时支付;由于科**公司要求开中山增值税发票,其另须支付214元的税费。订货单附件记载开票单位:AKron公司,产品名称:卡**,产品编码:6B311C,门套:MPK007-311,合页:三维可调暗装合页,执手:飘爽18号珍珠白。当日,顶固广州分公司中华专卖店向科**公司开出预付款2448元+税费214元=2662元的收款收据,收据上的客户名称是“AKron公司”。7月3日,顶固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发票记载购货单位“AKron公司”,货物包括三维可调合页C一付、MPK007-311型号的门套一扇、飘爽18号珍珠白的锁一把以及红樱桃板材一张,价税合计人民币3274元。另外,发票备注记载“卡**6B311C”。7月7日,广州市越秀区顶固建材店向科**开出尾款612元的收款收据,收据上还记载专卖店:中华广场。庭审中,科**公司提交了从顶固广州分公司中华专卖店购买的“卡**”生态门产品实物一套,其中包括“05-6#C塑料暗铰合页”一付。该套产品附带合格证,上标有顶固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产品上还标有“TOPSTRONG”的注册商标。顶固公司确认“TOPSTRONG”是其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确认顶固广州分公司中华专卖店专卖其产品。但顶固公司认为,科**公司未能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且提交的订货单、收款收据、发票、实物并非一一对应,故不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

将被控侵权暗铰合页与原告“尤其用于门和/或家具产品的翼板上的埋式活页”专利进行比较,科**公司认为两者结构完全相同,前者落入后者保护范围。顶固公司认为其无法判断前者是否落入后者保护范围。

另查明,2008年7月11日,科**公司委托广**律师事务所张**律师致顶**司《律师函》,称科**公司拥有“尤其用于门和/或家具产品的翼板上的埋式活页”发明专利权;科**公司发现顶**司制造销售的“6#暗铰”产品使用了其上述发明专利技术,侵犯了科**公司的专利权;要求顶**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保证不再侵犯科**公司知识产权。7月15日,顶**司致科**公司《商务函》,称顶**司法定代表人林**于2007年10月10日获得“定位可靠的埋入式门铰链”实用新型专利,故顶**司不存在非法生产销售该铰链的情况。8月9日,科**公司致函顶**司,称拟定于8月13日在敬*律师事务所进一步协商双方争议。9月9日和10月10日,科**公司两次致函顶**司,要求顶**司就专利许可协商方案提供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能力和获得许可后的生产销售计划,并表示如顶**司逾期未答复将采取法律手段打击专利侵权。顶**司一直未有答复。

科**公司主张为制止顶固公司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89595元,包括代理费73560元、其他费用16035元。

再查明,2008年12月23日,案外人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科**公司“尤其用于门和/或家具产品的翼板上的埋式活页”专利权无效。2009年3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129号审查决定,宣告科**公司该专利权全部无效。科**公司不服该决定,于同年7月2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0月9日,北京**人民法院向科**公司发出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

2009年1月13日,科**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顶固公司: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3、赔偿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科**公司指控被告侵犯其“尤其用于门和/或家具产品的翼板上的埋式活页”发明专利权,诉请顶固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其享有涉案专利权。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根据查明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宣告科**公司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故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享有涉案专利权。科**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科**股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科**股份公司负担。

科**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顶**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008年12月23日,案外人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科**公司专利无效。2009年4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专利法第33条作出第131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科**公司的专利权全部无效。无效的理由是专利文件的修改超出了原专利权记载的范围。科**公司已于2009年7月2日向北**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上述无效审查决定。2009年10月9日,北京**人民法院向科**公司发出行政受理通知书。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现正在审理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13129号无效决定并非终局裁定,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科**公司的专利仍为有效专利,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为科**公司的专利无效,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科**公司的专利有效性尚在审查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仅将此无效决定书通知并寄送无效宣告请求人和科**公司,并未对外公开。顶**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亦未说明,其提交原审法院的无效决定书的合法来源。原审法院不应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三、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仅重述了科**公司和顶**司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对科**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如证明顶**司侵权事实的证据等均未进行认定。科**公司请求对以上证据和事实进行认定。第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行政诉讼正在审理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应中止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顶固公司答辩称:根据专利法第33条规定,专利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就本案而言,独立权利要求1存在4处修改超范围的问题。该缺陷属于专利申请文件的实质性缺陷,在专利权获得授权后,是没有任何途径可以弥补的。北**中院的行政判决维持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也说明通过行政诉讼是根本没有办法改变本案专利修改超范围的客观事实。根据专利法第47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顶固公司现在已经没有依据本案专利起诉的权利。同时,专利权人起诉顶固公司的产品是没有进行任何法律程序的公证购买,其指控的基本事实都存在问题。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行政诉讼上诉状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专利状态检索,拟证明该专利目前仍然有效。顶固公司认为上诉状是科**公司的单方行为,对涉案专利的状态检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实际状态,专利无效即意味着自始无效。顶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北京**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267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无效。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行政判决至今还没有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应以专利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和基础。因本案专利权已于2009年4月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布全部无效,该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科**公司关于顶固公司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主张,因科**公司丧失权利基础而不应予以支持。在科**公司丧失了权利基础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再对其提供的关于证明顶固公司存在侵权事实的其他证据进行认定,直接驳回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科**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8800元,由科**股份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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