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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齐金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齐*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齐*爱的委托代理人王余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汽车用邮箱防盗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被受理,该专利在2010年5月26日被授予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35××××.5。2012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在诸暨市店口镇汽配市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富瑞”牌油箱防盗系列产品。原告劝阻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告知过程由河北**证处进行公证),被告均不予理睬,并继续销售。2012年8月31日原告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并对购买行为及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富瑞”牌油箱防盗系列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完全采用了原告专利要求书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全部落入了原告专利权所保护的范围。被告在明知所销售的产品可能涉及到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的情况下,未经原告授权仍大量低价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交通费、公证费、取证费共计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齐*爱辩称:1、其生产的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即使被告所生产的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保护范围中,被告所生产的产品也是属于公知技术的使用,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二、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三、收据。

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原告系ZL20092035××××.5号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四、(2012)浙诸证民字第223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明知销售产品可能涉及侵权仍继续销售。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造成的经济损失4800元。

证据六、(2012)永证经字第226号公证书(含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有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齐*爱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中证据保全的地址就是被告经营的地址,保全的产品也是被告销售的。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齐*爱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七、ZL200710132829.7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用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证据八、ZL200820088388.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用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原告王**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七、八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维权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七、八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综合其他证据分析。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郝**于2009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用油箱防盗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5月2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35××××.5。该专利于2012年转让给原告王**,并于2012年11月21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变更生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汽车用油箱防盗器,它包括防盗盖(3)、锁紧装置(1)和防盗网(4),其特征在于:所述防盗盖(3)装于所述锁紧装置(1)的上端口上,所述锁紧装置(1)的底口上装有防盗网(4)。

庭审中,原告以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其专利保护范围,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与原告专利相同的技术。即使不相同,也是等同的技术。

经查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共有3项特征,即:1、一种汽车用油箱防盗器,包括防盗盖、锁紧装置和防盗网;2、防盗盖装于锁紧装置的上端口上;3、锁紧装置的底口上装有防盗网。被告在侵权比对过程中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采用防盗盖,系普通的盖子,没有防盗功能。2、权利要求1所指的防盗盖以及锁紧装置,因说明书没有给出防盗盖和锁紧装置功能性限定所需要的定义以及需要怎样的技术共性。故该专利的防盗盖、锁紧装置需要具备特定的结构,并非本领域的任意防盗盖、锁紧装置均能应用于该专利。

2012年8月31日,经原告王**申请,浙江**公证处公证员吴**等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来到位于浙江省诸暨**件有限公司经销店,王**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扎带二包、德式卡子一包、富瑞牌智能油箱防盗锁三只(大)和富瑞牌智能油箱防盗锁三只(小),并取得编号为0004904的中锐汽车零部件销售清单一份和印有“齐金耐”字样的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王**的购物过程现场监督,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后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2)浙诸证民字第2239号公证书。

2012年7月30日,河北**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载明原告王**向浙江省诸暨市南方五金城的负责人李**寄送《告知函》一份,并取得NO1337350号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相结合,可以证明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原告以权利要求1主张其专利保护范围,本院即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经比对,两者存在以下不同点:被控侵权产品的装置顶端设有一个盖子,上面没有锁孔;涉案专利在其锁紧装置的顶端设有防盗盖,盖上设有锁孔,两者不是相同的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3页(0007)项的陈述,盖子上是否具有锁孔对是否具有防盗功能有明显影响,因此,两者也不是等同的技术特征。原告陈述防盗盖系通过锁防盗,但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盖子上的锁孔可有可无,防盗盖也可以是普通的盖子,该辩称意见与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载明内容不符,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有1项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故被诉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被告之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亦无评判之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农行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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