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与孙**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为与被告孙**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起诉称:2011年3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功能挤牙膏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9月2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08××××.X,该专利至今有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非法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多功能挤牙膏器”,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的产品是依据自己享有的专利进行生产,没有侵害原告专利权。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无须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ZL20112008××××.X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其公告文本、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和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具有稳定性。

3.(2012)浙温证内字第021266号、第021267号公证书(包括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销售网页)及公证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原告支出公证费2040元。

4.专利授权书,拟证明被告授权其他厂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存在大量侵权的事实。

5.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被告享有名称为“挤牙膏器”、专利号为ZL20122041××××.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其保护范围,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合法。

2.2011年3月21日《珠江商报》刊登的牙刷套装设计草图、解说文字及效果图电脑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的产品是依被告的专利进行生产,证据3中的“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销售网页及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记载的申请日比原告专利的公开日迟,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珠江商报》)刊登的牙刷套装设计草图、解说文字及效果图,没有全部公开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包括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的挤压泵、权利要求5的挤压部件及其全部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的前盖底部设有卡扣的技术特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及其公告文本、年费收据、评价报告,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关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专利授权书记载被告将专利号为ZL20123021××××.5的专利权授权给他人,该专利授权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记载的申请日为2012年8月21日,迟于涉案专利的公开日2011年9月21日,故该专利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珠江商报》刊登的牙刷套装设计草图、解说文字及效果图,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本院结合法律规定在后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功能挤牙膏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同年9月2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08××××.X。2013年4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得出的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7-9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以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4、5、6)作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多功能挤牙膏器,包括底座,安装于底座上的挤压泵和挤压部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牙刷架和杯子,该牙刷架设置在底座的两侧,所述杯子设置在底座的下方”。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挤牙膏器,其特征是:挤压泵包括泵体、泵芯、进液阀、出液阀、压盖和挡圈,进液阀安装在泵体的上端,出液阀连接在泵芯的下端,泵芯与泵体通过套接在他们之间的压盖连接,挡圈套设在泵芯的底端”。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多功能挤牙膏器,其特征是:所述挤压部件包括推板,推板的两侧设置有侧板,侧板的外侧面上端分别设置有转轴,内侧面分别设置有挤压杆”。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多功能挤牙膏器,进液阀和出液阀的端部具有沿牙膏流动方向逐渐减少的结构,在所述端部上设置有细长开口”。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多功能挤牙膏器,其特征是:底座前方设置有与其连接的前盖和前壳,所述前壳底部设置有卡扣,在该前壳上还设置有放入牙刷的牙刷孔,位于底座和前壳上端还设置有顶盖”。

被告经营的平阳县启发塑料制品厂,于2011年3月2日创办,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加工。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许诺销售、销售“多功能挤牙膏器”,截止2012年12月6日,被告已累计出售2850套上述产品。2012年12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费*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向被告订购“多功能挤牙膏器”(即被诉侵权产品)30套,单价14元,支出运费15元,共计435元。原告于同月13日收取被告邮寄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委托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销售网页,以及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2040元。原告主张以其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侵权比对样品。

在庭审中,原、被告在本院的主持下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背部、头后部对应底座,头部黄白色部件对应挤压泵,头部褐色部件对应挤压部件,手掌对应牙刷架,杯子对应杯子,方位也与涉案专利一致,被诉侵权产品挤压泵包括泵体、泵芯、进液阀、出液阀、压盖、挡圈,位置关系与涉案专利一致;被诉侵权产品挤压部件包括推板,推板两侧也有侧板,侧板上端设置转轴,内侧面设置有挤压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特征一致;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设置有前盖和前壳,前壳底部设有卡扣,前壳上还设置有牙刷孔,底座和前壳的上端设置有顶盖。原告认为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体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但认为该产品早在2006年、2007年间已经生产。

关于现有技术(即被告提供的2011年3月21日《珠江商报》刊登的牙刷套装设计草图、解说文字及效果图)的比对,被告认为,《珠江商报》刊登的内容公开了牙膏挤压方式,牙刷从前盖口推进,磁铁定位水杯、牙刷架的构造;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该设计草图即可做出相应的挤牙膏器。原告认为,《珠江商报》刊登的内容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的挤压泵、权利要求5的挤压部件及其全部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的前盖底部设有卡扣,即没有全部公开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被告承认《珠江商报》刊登的内容确实不能反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前盖底部设有卡扣”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应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焦**,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体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理由为:一是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现有技术;二是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享有在先使用权。针对被告提出的两项抗辩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因此,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对比文献(2011年3月21日《珠江商报》刊登的牙刷套装设计草图、解说文字及效果图)已经公开的技术方案,则即使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载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也不构成侵权。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对比,对比文献的效果图仅体现外观设计,对比文献的内容及设计草图亦未公开内部相应的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献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根据上述规定,运用先用权抗辩,被告须举证证明:1、时间必须在专利申请日前;2、必须是相同产品或相同方法;3、已经制造、使用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4、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鉴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故被告主张先用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的两项抗辩理由均不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7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

关于焦点二,被告应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据此,被告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模具、成品、半成品,故原告请求销毁生产模具、成品、半成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的获利和专利许可的使用费,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产品的类型、专利的复杂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温**专利号为ZL201120088311.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经济损失6万元;

三、驳回原告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温**负担860元,被告孙**负担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