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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浙江**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艾**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司)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艾**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骆**,被告联**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艾**的委托代理人应希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被告联**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艾**的委托代理人应希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30日,原告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保温容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保温容器”,专利号为ZL20092000××××.7。2010年2月28日,两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凌**将上述专利以排他许可方式给自**司使用,使用费30万元,使用期限为专利有效期内。同年5月27日,自**司按约支付了使用费。2011年8月12日,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人变更为自**司。2011年6月7日,原告凌**委托第三人林双溪、林**从太原市小商品批发市场三用房20-21号店铺购得儿童壶一个,从产品的外包装上显示,该水壶的制造商为联**司。经原告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凌**的专利保护范围。二原告认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被告联**司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被告艾**销售该产品,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联**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温水壶,销毁库存侵权水壶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2.被告艾**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温水壶,销毁库存侵权水壶;3.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联**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一、被告销售行为发生在2009年9月26日,此时原告尚未获得专利权,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的销售行为至原告起诉之时已超过二年。二、被告向艾**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且被告早在2009年底业已停止销售该产品,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三、原告此次诉讼是滥用专利权的行为。2012年,原告就涉案专利与浙江**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而本案涉案产品正是来源于浙江**有限公司,原告明知被告的产品来源,仍违背协议起诉被告。

被告艾**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其购进涉案产品的时间是2009年9月26日,此时原告尚未获得专利权,涉案产品不是侵权产品,该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于2009年9月26日从被告联**司购进。其在原告获得专利权以前就已销售涉案产品,依法享有先用权。二、原告此次诉讼是滥用专利权的行为。2012年,原告就涉案专利与浙江**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而本案涉案产品来源于浙江**有限公司,原告明知被告的产品来源,仍违背协议起诉被告,原告是滥用专利权的恶意诉讼。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ZL20092000××××.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专利检索报告,证明ZL20092000××××.7实用新型专利符合新颖性、创造性要求。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自**司于2010年2月28日从原告凌卫东处取得许可,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费为30万元。

4.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2011年7月25日本案专利权由原告凌卫东转让给原告自**司,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变更手续。

5.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企业网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自**司取得本案专利所花费的费用。

6.(2011)并北证民字第4604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二被告实施侵犯本案专利权的行为及二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7.年费发票一份,证明本案专利在有效期内。

被**公司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如果合同真实存在应到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该合同并没有许可费给付的任何证据,且凌**已经将该专利权转让给自**司,所以不存在所谓的专利许可,凌**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现在的权利人是自**司,凌**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证据5,只能证明自**司取得涉案专利权支付的转让费,而不是许可费;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艾**对两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联美公司相同。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出库单ANo.0016509,证明涉案产品是联**司于2009年销售给被告艾**的,联**司销售学生壶的日期是2009年9月26日,出库单上艾*即为艾**。

2.送货单No.0001353、暂收单No.0013200、入库单ANo.0017620、入库单ANo.0017604、入库单ANo.0003598、出库单ANo.0018377、出库单ANo.0018378、对帐记录、领(付)款凭证、转账交易凭证,证明涉案产品是被告联**司于2009年8月从浙江**有限公司购入,联**司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且销售学生壶产品时原告并未获得专利授权;联**司在2010年2月之前已停止销售从浙江**有限公司购进的型号为600#的学生壶,被告联**司的销售行为至原告起诉时已过两年。

3.调解协议,证明原告与浙江**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原告承诺对其在2012年11月2日之前销售的产品(包括遗留在二级市场的产品)不予追究。

4.浙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浙江**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联**司,再由联**司销售给艾**,按照该调解协议,原告将不主张任何权利,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销售期间原告的专利还没有授权。

5.永康**金厂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永康**金厂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浙江**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浙江**有限公司以永康**金厂的名义向被告联**司销售的。浙江**有限公司与永康**金厂实际上是一家,销售的主体是浙江**有限公司与联**司。

两原告对被告联**司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所涉及的儿童壶就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应为联**司生产,且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6月7日原告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开始起算,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被控侵权产品上无法看出该产品与浙江**有限公司有任何关联。对证据4,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浙江**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联**司所生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艾**对被告联**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一、对两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未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必须进行备案登记才有效,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取得涉案专利所花费的费用,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凌**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判断。

二、对被告联**司所提交证据的认证:两原告及被告艾**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对其合法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联**司生产、销售,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并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3月30日,原告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保温容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1月20日进行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0××××.7。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保温容器,其包括容器体(1),设置该容器体(1)一侧的手柄(3)以及装在该容器体(1)底部用于收纳背带(2)的卷带机构(4),该背带(2)的一端固定在该卷带机构(4)上,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3)具有供背带(2)穿过的背带通道(5),该背带(2)的自由端(2a)延伸穿过该通道(5)并与连接件(6)相连,在所述容器体(1)的与该手柄(3)相对的另一侧设有连接座(7),所述背带(2)能通过该连接件(6)可拆装地连接到该连接座(7)上,在所述容器体(1)上的与该连接座(7)相对的一侧上设有结合部(9),在将该背带(2)完全收纳入该卷带机构(4)中时,与所述背带自由端(2a)相连接的连接件(6)卡止于该接合部(9)。2010年2月28日,原告凌**和原**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凌**将专利号为ZL20092000××××.7实用新型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公司使用,使用费为人民币30万元;若有第三方侵犯该专利的,双方共同提起诉讼。2010年5月27日,原**公司向原告凌**支付30万元涉案专利转让费。2011年8月12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专利权人由原告凌**变更为原**公司。

2011年6月7日,林**、林**受原告凌**委托向山西**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林**、林**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白雪到太原市小商品批发市场三用房20-21号店里,林**、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儿童壶1个,并当场取得收据一份。林**、林**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白雪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2011年6月7日,山西**北公证处出具了(2011)并北证民字第4604号公证书。

被**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20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电动自行车、滑板、五金制品(不含计量器具)、健身器材、五金电器、电动滑板车、汽动滑板车、全地形车(汽车、摩托车除外)制造、加工、销售等。被告艾**经营的店铺名称为太原市尖**餐具经销部,成立日期为2004年4月7日,经营范围为不锈钢餐具、口杯的零售。浙江**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3日,法定代表人夏**,经营范围:日用金属制品制造、加工;塑料制品、玻璃制品销售。永**五金厂成立于2001年5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夏**,2010年1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夏爱娇,经营范围:五金制品(不含计量器具)、健身器材制造、加工。

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的费用为60元。

庭审中,拆封公证保全的产品实物,在实物的外包装盒上标识有山水商标、型号为LMW-C60K,从公证保全所拍摄的照片中可以看出在包装盒上印有被告联**司的名称、经营地址、网址、邮箱,包装盒里放有被告联**司的产品合格证,盖有太原市尖**餐具经销部印章的收据一张、附有艾*的名片一张(庭审中被告艾**认可艾*即为其本人)。两原告明确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其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被告对原告的比对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92000××××.7的“一种保温容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关于被告联**司提出诉讼时效已超过二年的主张,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为2011年6月7日即原告进行公证保全之日,故本案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凌**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联**司认为凌**已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原告自**司,现在的权利人是原告自**司,凌**不是适格原告。本院认为,2010年2月28日凌**和自**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凌**将专利号为ZL20092000××××.7实用新型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自**司使用,使用费为人民币30万元;若有第三方侵犯该专利的,双方共同提起诉讼。”2011年8月12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专利权人由原告凌**变更为原告自**司。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1年6月7日,根据凌**与原告自**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约定,凌**与自**司可共同提起诉讼,故凌**是本案适格原告。(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被告联**司生产、销售。本院认为,被告联**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被告艾**并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及产品合格证为其公司所有,且联**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五金制品的制造、加工、销售,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联**司生产、销售。被告联**司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对浙江**有限公司遗留在二级市场上的产品不予追究,因此被告联**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联**司提供的单号为0013200、日期为2009年8月13日的暂收单上显示:产品名称为学生壶、型号规格600#,而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显示:产品名称为儿童壶,型号规格为LMW-C60K,暂收单上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规格、型号不能相对应,且该暂收单上显示的供货单位名称为康海五金厂而非浙江**有限公司,而从工商登记材料看,永康**金厂与浙江**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的主体,故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联**司从浙江**有限公司购进。被告联**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两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被告对原告的比对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被告艾**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被告联**司,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艾**明知被控侵权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销售,故被告艾**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联**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联**司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以及原告专利权的类别、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0元。关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水壶以及被告联**司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艾**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920006868.7的“一种保温容器”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920006868.7的“一种保温容器”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浙江**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含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凌**、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凌**、浙江**限公司负担345元,被告浙江**限公司、艾**负担1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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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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