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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与义乌**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楼**为与被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的委托代理人钱倞譞、被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有关“复杆伞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13日正式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12××××.0,专利权人为原告楼**。2013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义乌市廿三里镇信联街62号以及竺阳路210号两处销售上述专利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后,原告对其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购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义乌**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2.被告义乌**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权利要求1-4,庭审后,原告申*放弃要求保护权利要求4的主张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变更为权利要求1-3。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专利属于现有技术,其专利权的技术特征已经全部被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也是现有技术,侵权不成立;2.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按照自己的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14××××.6)进行制作的,且与原告专利存在本质区别,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专利证书复印件和专利登记薄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现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2013)沪东证字第14213号公证书和公证封存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其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中标注“义乌**限公司,地址:浙江义乌市廿三里镇信联街62号”等字样。

3.被告公司销售人员名片、销售出库凭证、快递单、被告销售宣传册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专利号为ZL20103014××××.6的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9820××××.X的专利文件网络打印件、专利号为ZL9923××××.1的专利文件网络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已被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专利号为ZL20103014××××.6的专利的申请时间晚于涉案专利,无法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文件,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其余两项专利相比,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经本院将其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内的专利信息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薄副本、(2013)沪东证字第14213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被告公司销售人员名片、销售出库凭证、快递单、被告销售宣传册均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82012××××.0名称为“复杆伞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现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以及该专利的具体信息。2013年8月12日,上海**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苏**在被告经销店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伞)一箱,并取得收款凭证、名片、宣传资料各一份。其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中标注“义乌**限公司,地址:浙江义乌市廿三里镇信联街62号”等字样。

2.被告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03014××××.6的专利证书系原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专利的申请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

3.被告提交的专利号为ZL9820××××.X的专利文件、专利号为ZL9923××××.1的专利文件均系网页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经本院将其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内的专利信息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两份专利的申请时间及授权公告时间均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至于被告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82012××××.0名称为“复杆伞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现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其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复杆伞骨,包括主伞骨、支撑伞骨和中棒,主伞骨将伞面均匀的分成若干等份,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每条主伞骨均由两到三根伞骨杆合并而成;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杆伞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伞骨的各伞骨杆均贴合在伞面上;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复杆伞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每条主伞骨由两条伞骨杆构成;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复杆伞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伞骨杆由圆柱形钢丝杆,或柱形玻璃纤维杆构成。

义乌市制**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为:雨伞制造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013年8月12日,上海**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苏**在被告经销店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伞)一箱,并取得收款凭证、名片、宣传资料各一份。其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中标注“义乌**限公司,地址:浙江义乌市廿三里镇信联街62号”等字样。

专利号为ZL9820××××.X名称为“双股伞骨单元的伞骨架构造”的专利申请时间为1998年9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8日,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双股伞骨单元的伞骨架构造,包括伞主轴,设在伞主轴上端的上蜂巢,设在伞主轴下端的下蜂巢,以及主伞骨、支伞骨;其特征在于:主、支伞骨均由两支伞骨并排组成,主伞骨一端连接一连接端子,该端子与伞主轴上端的上蜂巢枢接,主伞骨的中间设一枢接件;支伞骨的两端各连接一连接端子,其一端与伞主轴的下蜂巢枢接,另一端与主伞骨中部的枢接件枢接,从而形成双股主、支伞骨单元构造。(见附图一)

专利号为ZL9923××××.1的名称为“双股抗风太阳伞”的专利申请时间为1999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时间为2000年8月2日,其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双股抗风太阳伞,由伞架、伞撑、伞杆以及设在伞架上的伞布组成,其特征在于在伞架的主骨上设有副骨;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伞,其特征在于所述副骨的长度小于主骨,其一端通过副骨盘固定在伞杆上,另一端通过活动连接件与主骨相连接;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伞,其特征在于主、副骨之间设有至少一个起加强作用的夹码,夹码的一端与主骨紧配合,另一端与副骨动配合;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伞,其特征在于在主骨的外端头间隔设有增固环。(见附图二)

被控侵权产品系伞,其由伞面和伞骨组成,伞骨包括主伞骨、支撑伞骨和中棒,伞面被伞骨均匀的分成十等份,其主要技术特征为:1.伞中棒上端设有上蜂巢,中部设有中蜂巢,下端设有下蜂巢;2.主伞骨有两根伞骨杆;3.伞骨与伞面贴合;4.主伞骨一端连接一连接端子,该端子与伞中棒上端的上蜂巢枢接,主伞骨的中间设一枢接件;5.支撑伞骨有一根伞骨杆,在伞骨杆下有一根固定的弹簧;6.支撑伞骨一端连接在中蜂巢,另一端连接在主伞骨中部的枢接件上,弹簧一端连接在支撑伞骨上,另一端连接在下蜂巢。(见附图三)

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可知:1.被控侵权产品系伞,其包括伞面和伞骨,其中伞骨部分包括主伞骨、支撑伞骨和中棒,伞面被伞骨均匀的分成十等份,主伞骨有两根伞骨杆,该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2.被控侵权产品的伞骨与伞面贴合,该技术特征及上述第一点的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与专利号为ZL9820××××.X的专利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均为伞骨构造,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比对,相同点在于:伞骨均由主伞骨、支伞骨、主轴(中棒)组成,且主伞骨有两根伞骨杆;不同点在于:该现有技术未公开伞骨与伞面贴合的技术特征。

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专利号为ZL9923××××.1的名称为“双股抗风太阳伞”的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伞,该专利产品系太阳伞,两者属于相同领域,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公开了一种技术方案,即在伞架的主伞骨上设置副骨,且副骨的长度小于主骨,一端通过副骨盘固定在伞杆上,另一端通过活动连接件与主骨相连,其实现的技术效果为:提高伞架抗风能力,使之不会向上翻起,也不会向下弯曲,并可使撑开的伞架自然形成弧形,无需靠伞布绷成弧形,从而延长伞布的使用寿命。被控侵权产品的伞骨包括主伞骨、支撑伞骨和中棒,其中主伞骨有两根伞骨杆,该两根伞骨杆长度相等,且一端通过连接端子共同连接在中棒上,其主要作用系实现加强伞骨强度的技术效果。综上,两者在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技术效果方面均不同,为两项不同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82012××××.0名称为“复杆伞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现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异议,且被告当庭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其自己享有专利权的技术,结合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信息、宣传图册等证据,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生产。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全面覆盖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限定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为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本案中,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专利号为ZL9820××××.X名称为“双股伞骨单元的伞骨架构造”的现有技术比对,主伞骨有两根伞骨杆与该现有技术中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因主伞骨与伞面贴合这一技术特征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是伞制造行业的公知常识,因此被控技术方案系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技术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属于现有技术。故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本院对其不侵权的辩解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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