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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泉州市**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泉州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057-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泉州市**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上诉人的主要经营地在莆田市,故上诉人的住所地应认定为莆田市,本案应由莆田**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案由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莆田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认定其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即泉州**民法院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莆田**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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