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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安装在福州市环岛路工程(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城门镇)涉嫌侵犯专利权人陈**,实用新型名称为“小区装饰井盖”(专利号:ZL201220522613.8)的产品进行证据保全。2015年4月1日召集庭前会议,被告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即庭前会议结束后,被告又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以准许。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陈**于2012年10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小区装饰井盖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3月13日授予陈**专利号为ZL201220522613.8的小区装饰井盖专利权。权利要求为:1、一种小区装饰井盖,其特征在于:包括有井盖体和用于支撑井盖体的环形井盖座架,所述井盖体包括有承放在环形井盖座架上部的上面板、承物板,和与上面板、承物板相连接的柱形板。2、所述环形井盖座架的截面呈倒T字型。3、所述上面板上表面设有防滑花纹。陈**的上述专利产品新颖,结构独特,所以推向市场后深受用户的欢迎。近年来,陈**发现中国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局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实施其专利技术大量制造、使用、销售小区装饰井盖,并将大量产品用于了福州市环岛路工程(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城门镇),这给陈**造成巨大损失,应该向陈**赔偿侵犯专利权的损失。福州**民法院在(2013)榕民初字第10号、(2013)榕民初字第11号、(2013)榕民初字第12号三个井盖外观设计侵权纠纷中都是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且实用新型专利本身比外观设计专利更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整;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二局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如下:一、被告隶属于中国**限公司的国有大型企业,是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特级施工企业,并拥有多项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在相关建筑市场领域具有极高的信誉度和美誉度。被告没有也不可能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实施其专利技术大量制造、使用、销售可调式防沉降井盖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捏造事实,并向法院起诉,使被告在相关市场的信誉度和美誉度降低,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被告的法人名誉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保留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原告主张法人名誉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二、在施工福州市环岛路工程项目过程中,因工程需要使用井盖、雨水箅。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购买由鸡泽**有限公司生产制造的井盖和雨水箅。在签订《井盖购销合同》前,金**司一再向被告保证其出售的井盖和雨水箅不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况,并出具了由福建省**研究院对井盖和雨水箅检测后作出的《检验报告》。被告在施工福州市环岛路工程中使用的井盖、雨水箅等,是通过合法途径向金**司购买的,有合法来源的。假设被告使用的这些井盖、雨水箅等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那么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被告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在福州市环岛路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使用的井盖、雨水箅是使用于市政道路工程中,不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使用量少,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三、我们已经依法向贵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追加供货方金**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金**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理由:1、被告在福州市环岛路工程项目中使用的井盖、雨水箅是向金**司购买的,而原告起诉主张井盖和雨水箅侵犯了其享有的专利权。因此,法院对井盖及雨水箅是否属于专利侵权产品的认定及案件处理结果,同金**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若法院没有通知金**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实际上剥夺了金**司抗辩、辩论的权利。2、如前所述,被告在福州市环岛路工程项目中使用的井盖、雨水箅是通过合法途径向金**司购买的,有合法来源,并且被告在购买、使用时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产品。因此,通知金**司参加本案诉讼,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确保案件正确审理。四、由于实用新型专利一般未经过实质审查,只有初步审查,因此,原告是否享有相应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该专利权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条件,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交由**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该实用新型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五、福州**民法院作出的(2013)榕民初字第10、11、12号三个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施工单位能够证明其所使用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三个案件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也是施工单位不承担责任。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使用原告持有的ZL201220522613.8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项下的专利技术,没有侵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均不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收费信息检索;

证据1-2证明:1.陈**享有小区装饰井盖专利权。2.小区装饰井盖权利要求特征:(1)一种小区装饰井盖,其特征在于:包括有井盖体和用于支撑井盖体的环形井盖座架,所述井盖体包括有承放在环形井盖座架上部的上面板、承物板,和与上面板、承物板相连接的柱形板。(2)所述环形井盖座架的截面呈倒T字型。(3)所述上面板上表面设有防滑花纹。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井盖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Z-201411-ZN-015)收款收据、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使用的球墨铸铁井盖、球墨铸铁下沉式井盖、球墨铸铁雨水箅是向金**司购买的;

2.《球墨铸铁井盖检验报告》、《球墨铸铁下沉式井盖检验报告》、《球墨铸铁雨水箅检验报告》,证明金**司在销售球墨铸铁井盖、球墨铸铁下沉式井盖、球墨铸铁雨水箅前向被告提供其产品合格的检测报告。

被告在2015年4月1日召集庭前会议之后,于4月16日又补充如下证据:

3.送货单,与证据1共同证明:被告在福州环岛路工程项目中使用的井盖、雨水箅是向金**司购买的;

4.《确认书》及福州**民法院依据(2015)榕民保字第111、112、113号《民事裁定书》在福州市环岛路工程项目中拍摄的井盖、雨水箅照片,证明:(1)被告在福州市环岛路工程项目使用的井盖、雨水箅是向金**司购买的。(2)福州**民法院依据其作出的(2015)榕民保字第111、112、113号《民事裁定书》,在福州市环岛路工程项目中拍摄的井盖、雨水箅照片中指向的井盖、雨水箅就是金**司提供给被告的。(3)金**司承诺这些井盖、雨水箅不存在侵犯陈**专利权的问题。该证据是新证据,我方在庭前会议当天才收到法院证据保全拍摄的照片,庭前会议后案外人金**司才确认这些证据保全拍摄照片中的产品系金**司销售给我方的。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由于实用新型专利一般未经过实质审查,只有初步审查,因此,原告是否享有可调式防沉降井盖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该专利权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交由**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该实用新型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没有包括涉案的小区装饰井盖。收款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收款人及付款人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有向金**司购买涉案小区装饰井盖。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的检验报告中没有包含小区装饰井盖,不能证明小区装饰井盖是被告向金**司购买的。

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3、4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况且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3、4均不构成现有技术,与我方的专利均不一样,我方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有3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井盖购销合同》、收款收据、汇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井盖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单位、数量、规格和总价与收款收据上所记载的内容不尽相同,且被告提供支付货款的凭证,是陈**个人账户支付给张**,被告称陈**系其公司员工,仅提供其与陈**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复印件,无法确定该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因此不能确认陈**系被告公司员工,更不能认定陈**代表被告付款给张**。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是福建省**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的委托单位是鸡泽**有限公司,受检单位是聚丰**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送货单产生的时间在2014年12月与2015年1月之间,由被告所持有,但被告在2015年4月1日召集庭前会议时没有提交,在2015年4月16日才提供,又没有说明合理的理由,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是本院证据保全的照片,并加盖金**司的公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明对象。

在诉讼中,本院将证据保全的涉案产品照片出示,并进行质证。

原告对法院证据保全拍摄的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法院证据保全拍摄的照片质证意见: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使用的井盖有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规定,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井盖是否侵权,我们向法院申请追加金**司作为第三人。

本院证据保全的涉案产品照片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被告申请证人陈**到庭,陈**陈述其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向张**支付材料款15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支付的15万元与本案的产品有关联性。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合法的,证明被告使用的涉案产品有合法的来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证人证言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定,被告没有提供其与证人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仅凭陈**的付款行为,无法确认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陈**是代表被告单位付款给张**。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小区装饰井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3年3月13日获得授权,并于同日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522613.8。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小区装饰井盖”主要特征:包括有井盖体和用于支撑井盖体的环形井盖座架,所述井盖体包括有承放在环形井盖座架上部的上面板、承物板,和与上面板、承物板相连接的柱形板。2、所述环形井盖座架的截面呈倒T字型。3、所述上面板上表面设有防滑花纹。

2015年2月13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以拍照的方式对安装在福州市环岛路工程(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城门镇)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另查一:被告类型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成立日期1980年12月09日,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设;核电站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科研、咨询;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混凝土预制构件及成品的制作;钢结构、网架工程的制作与安装;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建设项目中预应力专项工程的施工;公路施工;各类工业、能源、交通、民用等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及施工总承包;建筑机械、钢模板机具的设计、加工、销售、租赁;工业筑炉;建筑材料的销售;自有房屋租赁;信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20522613.8“小区装饰井盖”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我国专利法保护。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应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二、被告使用的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的来源,有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根据我国《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书记载的1-3项权利。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包括有井盖体和用于支撑井盖体的环形井盖座架,所述井盖体包括有承放在环形井盖座架上部的上面板、承物板,和与上面板、承物板相连接的柱形板。2、所述环形井盖座架的截面呈倒T字型。3、所述上面板上表面设有防滑花纹。经比对,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被告辩称其在施工福州市环岛路工程中使用的涉案产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向金**司购买的,有合法来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金**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被告主张合法来源的证据《井盖购销合同》虽然是被告项目部与案**铸公司签订的合同,但《井盖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单位、数量、规格和总价与收款收据上所记载的内容不尽相同,更重要的是被告没有提供支付货款的凭证,或增值税发票,无法认定双方已履行了《井盖购销合同》。被告主张证人陈**系其公司员工,因履行职务陈**从个人账户支付给张**货款。但在2015年4月1日庭前会议,被告没有提交双方劳动关系的材料,后口头承诺在2日内提交双方劳动合同,但2日后仍没有提交,在经办人催促下,被告才于2015年5月8日开庭时提供其与陈**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复印件,但没有提供原件。根据被告上述提供证据的一系列行为,无法确定该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因此不能确认陈**系被告公司员工,更不能认定陈**代表被告付货款给张**。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福建省**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的委托单位是鸡泽**有限公司,受检单位是聚丰**公司,以上单位均是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被告申请金**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主张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陈**系其公司员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庭前会议结束后,被告以法院没有追加金**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为由,又申请张**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已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我国《专利法》第65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结合原告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陈**专利产品“小区装饰井盖”的行为(专利号为ZL201220522613.8);

二、被告中**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陈**负担3300元,由被告中**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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