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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责任公司与徐州**限公司等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与被告徐**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公司)、济南圣**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张**、徐*,被告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宏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公司诉称,杨**是“食品螺旋串成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6月10日授予“食品螺旋串成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820022715.7。专利权人于2012年8月1日将该专利权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授予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对专利侵权事件进行维权,故原告依法享有该专利的专用权,并且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013年5月,原告在网络及市场上发现两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且该生产、销售行为未取得原告的许可,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食品螺旋串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022715.7)的产品;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022715.7)的产品;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该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是杨**,原告美**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2、济**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其公司生产的,但其公司产品也有专利,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济**公司销售产品时并不知晓该产品是被控侵权产品,进货渠道合法,手续齐全,因此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本院认为

第一组证据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的内容和效力:证据1、涉案专利权证书;证据2、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4、专利许可协议。被告**公司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许可协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被告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以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5、(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852号公证书;证据6、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据7、圣**司购买收据一份。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请求:证据8、(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852号公证书中第11页、17页、22-24页、30页、41页等,证明被告销售范围及侵权数量;证据9、公证费发票2500元、购买产品发票1600元及运费单据184元,共计4284元,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评判;对证据9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提供名称为“自动拉伸薯塔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220597951.8)一份,证明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有自己的专利。本院认为被告方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11月14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无法形成有效抗辩,故本院不将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08年5月23日,杨*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食品螺旋串成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9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820022715.7,目前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共有十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有一项,即权利要求1、食品螺旋串成型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1),机架(1)内安装第一传动轴(3)和第二传动轴(4),第一传动轴(3)的外周安装第一滑套(5),第一滑套(5)内壁设置内螺纹,第一传动轴(3)外壁设置外螺纹,第一滑套(5)和第一传动轴(3)螺纹连接,第二传动轴(4)的外周安装第二滑套(6),第二传动轴(4)外壁设置外螺纹,第二滑套(6)内壁设置内螺纹,第二滑套(6)与第二传动轴(4)螺纹连接,第一传动轴(3)通过传动机构与第二传动轴(4)连接,第一传动轴(3)的一端穿出机架(1)外与驱动装置连接,第二传动轴(4)的一端穿出机架(1)外安装转盘(12),转盘(12)上设置固定齿(13),转盘(12)上开设中心孔(22),第二传动轴(4)内设置空腔(23),空腔(23)与中心孔(22)相通,机架(1)内活动安装第二导向杆(15)和第一导向杆(9),第二导向杆(15)与第二滑套(6)连接,第二导向杆(15)、第二滑套(6)和第二传动轴(4)连接构成第二丝杠螺母机构,其中第二传动轴(4)是转动部件,第二导向杆(15)和第二滑套(6)连接构成直线运动部件,直线运动部件上安装切刀(16),第一导向杆(9)与第一滑套(5)连接,第一导向杆(9)、第一滑套(5)和第一传动轴(3)连接构成第一丝杠螺母机构,其中第一传动轴(3)是转动部件,第一导向杆(9)和第一滑套(5)连接构成的直线运动部件,该直线运动部件上安装竹签推拉机构。

2009年7月3日,应专利权人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认定,专利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规定。

2012年8月,杨**与美**公司签订了《专利权许可使用协议》,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授予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对专利侵权事件进行维权。

2013年5月20日,原告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被告济**公司通过网络购买取得“薯塔机”两台,售价为1600元。北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通过下列比对表可以看出,被告**公司销售的被控产品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序号专利技术特征被控产品技术方案比对1包括机架(1),机架(1)内安装第一传动轴(3)和第二传动轴(4)包括机架(1),机架(1)内安装第一传动轴(3)和第二传动轴(4)相同2第一传动轴(3)的外周安装第一滑套(5),第一滑套(5)内壁设置内螺纹,第一传动轴(3)外壁设置外螺纹,第一滑套(5)和第一传动轴(3)螺纹连接第一传动轴(3)的外周安装第一滑套(5),第一滑套(5)内壁设置内螺纹,第一传动轴(3)外壁设置外螺纹,第一滑套(5)和第一传动轴(3)螺纹连接相同3第二传动轴(4)的外周安装第二滑套(6),第二传动轴(4)外壁设置外螺纹,第二滑套(6)内壁设置内螺纹,第二滑套(6)与第二传动轴(4)螺纹连接第二传动轴(4)的外周安装第二滑套(6),第二传动轴(4)外壁设置外螺纹,第二滑套(6)内壁设置内螺纹,第二滑套(6)与第二传动轴(4)螺纹连接相同4第一传动轴(3)通过传动机构与第二传动轴(4)连接第一传动轴(3)通过传动机构与第二传动轴(4)连接相同5第一传动轴(3)的一端穿出机架(1)外与驱动装置连接第一传动轴(3)的一端穿出机架(1)外与驱动装置连接相同6第二传动轴(4)的一端穿出机架(1)外安装转盘(12),转盘(12)上设置固定齿(13),转盘(12)上开设中心孔(22)第二传动轴(4)的一端穿出机架(1)外安装转盘(12),转盘(12)上设置固定齿(13),转盘(12)上开设中心孔(22)相同7第二传动轴(4)内设置空腔(23),空腔(23)与中心孔(22)相通第二传动轴(4)内设置空腔(23),空腔(23)与中心孔(22)相通相同8机架(1)内活动安装第二导向杆(15)和第一导向杆(9)机架(1)内活动安装第二导向杆(15)和第一导向杆(9)相同9第二导向杆(15)与第二滑套(6)连接,第二导向杆(15)、第二滑套(6)和第二传动轴(4)连接构成第二丝杠螺母机构,其中第二传动轴(4)是转动部件,第二导向杆(15)和第二滑套(6)连接构成直线运动部件,直线运动部件上安装切刀(16)第二导向杆(15)与第二滑套(6)连接,第二导向杆(15)、第二滑套(6)和第二传动轴(4)连接构成第二丝杠螺母机构,其中第二传动轴(4)是转动部件,第二导向杆(15)和第二滑套(6)连接构成直线运动部件,直线运动部件上安装切刀(16)相同10第一导向杆(9)与第一滑套(5)连接,第一导向杆(9)、第一滑套(5)和第一传动轴(3)连接构成第一丝杠螺母机构,其中第一传动轴(3)是转动部件,第一导向杆(9)和第一滑套(5)连接构成的直线运动部件,该直线运动部件上安装竹签推拉机构第一导向杆(9)与第一滑套(5)连接,第一导向杆(9)、第一滑套(5)和第一传动轴(3)连接构成第一丝杠螺母机构,其中第一传动轴(3)是转动部件,第一导向杆(9)和第一滑套(5)连接构成的直线运动部件,该直线运动部件上安装竹签推拉机构相同2013年4月20日,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购买薯塔机2台,并取得盖有徐州**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

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如下费用:公证费2500元、购买产品1600元及运费184元,共计4284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专利权依法受保护,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以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权人杨**将涉案专利权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授予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对专利侵权事件进行维权,故原告作为权利人起诉其诉讼主体适格。专利侵权判断的原则是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完全覆盖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被告**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证据,原告及另一被告**公司均认可,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济**公司明知被诉产品系侵权产品而仍然销售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徐**公司的赔偿数额,原告除提供(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852号公证书来证明被告的销售范围及侵权数量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对方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对方因侵权行为所获收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专利产品市场价格、被告侵权规模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限公司、济南圣**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美**责任公司ZL200820022715.7“食品螺旋串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徐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美**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州**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北京美**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徐**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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