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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潍坊渤**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潍坊**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渤**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加强型风帽顶盖”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4月28日,专利号为ZL20092003××××.1,现该专利在有效期内。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现该侵权产品已使用在潍坊市胜利街与清平路交叉路口东约1000米路北的金都庄园小区2号楼。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犯原告ZL20092003××××.1号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拆除、销毁侵权产品;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答辩称,被告的主体不适格,金都庄园小区是由潍坊**限公司进行开发,即使侵权也是由潍坊**限公司承担责任;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被告不生产、不销售,也没有使用原告的专利产品,涉案工程上使用了L05G105型风帽,该种风帽是根据山东省建筑标准设计图集进行的设计,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也达到了各项设计指标。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3)潍坊子证民字第81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2013年发现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使用了侵权产品,诉讼时效的计算应按照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原告是在2013年发现的侵权行为,2014年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侵权状态是持续的。

证据2、ZL20092003××××.1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

证据3、专利年费收据两份(交费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29日、2014年6月9日);

以上证据2、3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原告,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烟道风帽并不是隐蔽性的,它是矗立在楼盘的最顶端,原告是潍坊人,涉案小区是最早在潍坊开发的小区,有一定知名度,原告不知道该楼上使用的风帽不符合事实,诉讼时效应当自该楼的竣工之日即2011年7月起算;对证据3,认为原告应当提交连续交费的票据。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1、山东省标准建筑设计图集第12页、19页,图集号为L05J105;

证据1-2、图纸一份(复印件),图纸载明被控侵权产品参照的山东省标准建筑设计图集L05J105号风帽;

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使用了山东省标准建筑设计图集L05J105号风帽。

证据2、照片11张(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使用的风帽就是2006山东建筑标准设计图集中的L05J105号风帽,与原告涉案专利不同。

原告韩**对被**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公司提供的证据1-1、1-2,原告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公司提交的证据1-1系原件且来源合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无法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2,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7月30日,原告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加强型风帽顶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0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韩**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3××××.1,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权利要求共5项。庭审中,原告明确该专利权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一种加强型风帽顶盖,包括顶部设有排烟气口的风帽顶盖本体,风帽顶盖本体顶部的排烟气口相对两侧之间设有与其连为一体的连接加固梁。

2013年11月26日,山东**子公证处作出(2013)潍坊子证民字第81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李**、公证工作人员孟**、申请人韩**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相人陈**,于2013年11月13日13时30分一同来到潍坊市胜利西街与清平路交叉路口东约1000米路北的金都庄园小区二号楼东侧的高层楼十二楼西单元西户,陈**用公证处的照相机(确保照相器材的清洁性),从该户客厅窗户对二号楼楼顶上的排烟气管道风帽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二张(该公证书所附照片第6-7张),对该楼的楼号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该公证书所附照片第8张)。当日13时40分结束对该二号楼楼顶排烟气管道的拍摄。照相人陈**后又对该小区的大门口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该公证书所附照片第22张)。以上陈**的照相过程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的,公证工作人员事后及时对现场情况进行补记,形成了《公证工作记录》。其中,该公证书所附第8张照片显示:金都庄园2号住宅楼,参建单位为潍坊**限公司、潍坊市**察有限公司、潍坊市**有限公司、潍坊渤**责任公司、潍坊九**有限公司,2011年7月等信息。

经当庭比对,(2013)潍坊子证民字第81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6、7显示,涉案工程中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体现如下特征:一种风帽顶盖,包括顶部设有排烟气口的风帽顶盖本体,在风帽顶盖本体顶部的排烟气口相对两侧之间设有与其连为一体的连接加固梁。原告韩**主张相同侵权,即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公司对原告的比对意见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韩**、被**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名称、位置无异议,均认可案外人潍坊**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开发商,被**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主张就涉案工程即金都庄园2号住宅楼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

被**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包括承揽建筑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四个: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三、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和行为;四、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公司抗辩称,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法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即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起诉之日两年前就已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的存在,且经庭审查明,原告系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的诉讼,因此,对被**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经庭审查明,原告韩文强系ZL20092003××××.1号“加强型风帽顶盖”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已按照规定缴纳了该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尚处在有效期内,被告亦未在本案诉讼期间向国家知**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申请,因此,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和行为。首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相应的诉讼权利能力,其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公司生产、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上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施工情况应是明知或应知的,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公司存在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体现如下技术特征:一种风帽顶盖,包括顶部设有排烟气口的风帽顶盖本体,在风帽顶盖本体顶部的排烟气口相对两侧之间设有与其连为一体的连接加固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综上,被**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工程中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ZL2009200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已被使用在涉案楼盘上,判令被告拆除被控侵权产品已难以实现或将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本着经济合理的原则,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拆除、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就涉案金都庄园2号住宅楼上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所造成的损失追究被告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实际获利情况,本院考虑到金都庄园2号住宅楼的规模,被控侵权产品在该住宅楼上的使用情况,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类别、被告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潍坊渤**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韩**ZL20092003079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潍坊渤**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潍坊渤**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韩**负担210元,由被告潍坊**责任公司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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