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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山东**限公司、潍坊市**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置业公司)、被告潍坊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昌建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四方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昌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加强型风帽顶盖”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4月28日,专利号为ZL20092003××××.1,现该专利在有效期内。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现该侵权产品已使用在潍坊市青年路与宝通街交叉路口西北角的幸福里小区7号楼楼顶。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犯原告ZL20092003××××.1号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拆除、销毁侵权产品;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四方置业公司辩称,被告没有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涉案幸福里小区7号楼已经承包给被告**公司,涉案的烟道风帽顶盖由被告**公司采购、安装,与被告四方置业公司无关;涉案幸福里小区7号楼上双排气烟道并列结构的风帽只有两个,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四方置业公司的起诉。

被告立昌建筑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ZL20092003××××.1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

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两份(交费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29日、2014年6月9日);

以上证据2、3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原告,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3、(2014)潍坊子证民字第336号公证书,证明由被告四方置业公司开发、被告立昌建筑公司建设的位于青年路与宝通街交叉路口西北角的幸福里小区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四方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两份收据没有列明收费内容,专利是否有效有异议,且被告四方置业公司并未使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公证书所附8张照片并非为涉案幸福里小区7号楼的照片,被告四方置业公司在涉案7号楼上没有使用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风帽顶盖。

被告四方置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由被告四方置业公司提供的照片两张,证明涉案幸福里小区7号楼使用的风帽顶盖与原告涉案专利不同。

证据2、(2014)潍潍城证民字第1500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幸福里小区7号楼涉嫌侵权的风帽顶盖只有2个,该楼上使用的风帽顶盖与原告涉案专利完全不同。

证据3、山东**办公室编写的09系列山东省建设标准设计图集第19页,证明L09J105图集中风帽顶盖有一个排烟气孔,该设计是通用做法。

证据4、被告四方置业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就涉案幸福里小区住宅楼及车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四方置业公司将该小区内的住宅楼1-10号楼承包给了被告**公司,涉案的风帽顶盖由被告**公司采购安装,与被告四方置业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四方置业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公证书作出的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是在原告起诉后本次开庭之前,从公证书所附照片看,被告确实拍摄的是涉案幸福里小区7号楼,但风帽顶盖是随时可以更换的,从照片看,风帽顶盖与烟道的颜色不一样,且烟道上有安装孔,应是后来把烟帽换了后又重新进行的公证,从标牌看建设单位是被告四方置业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立昌建筑公司,也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3公证书的真实性;对证据3,认为该图集是在2009年9月第一次印刷,而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在2009年7月份,即该图集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且该图集仅仅公开了风帽顶盖的本体和排烟气口的技术特征;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中第13条第1项约定所有的材料采购权最终由被告四方置业公司负责,因此,该证据证明被告四方置业公司不仅仅包括销售、使用行为,还包括生产行为。

被告立昌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四方置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四方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四方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7号楼上的风帽顶盖已被更换过,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系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其系于本案起诉之后作出,原告对其公证事实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确认;对被告四方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四方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与被告四方置业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7月30日,原告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加强型风帽顶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0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韩**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3××××.1,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权利要求共5项。庭审中,原告明确该专利权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一种加强型风帽顶盖,包括顶部设有排烟气口的风帽顶盖本体,风帽顶盖本体顶部的排烟气口相对两侧之间设有与其连为一体的连接加固梁。

2014年5月26日,山东**子公证处出具(2014)潍坊子证民字第33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李**、公证工作人员孟**与申请人韩**的委托代理人刘*、照相人陈**,于2014年5月15日15时5分一同到了潍坊市青年路与宝通街交叉路口西北角的幸福里小区,上述人员共同来到该小区7号楼楼顶,刘*确认该楼顶上的排烟气管道风帽就是被保全对象,陈**用公证处提供的照相机(确保照相器材的清洁性),对该楼顶上的排烟气管道风帽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6张,对上述多层楼外貌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1张,对该小区南门口的宣传版面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1张。上述拍照过程均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的,公证工作人员事后及时对现场情况进行补记,形成了《公证工作记录》一份。公证书所附照片8显示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公示牌,项目名称为幸福里,建设单位为山东**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潍坊市**有限公司等信息。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2014)潍坊子证民字第336号公证书所附相关照片体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经当庭比对,(2014)潍坊子证民字第336号公证书所附相关照片显示,涉案工程中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体现如下特征:一种风帽顶盖,包括顶部设有排烟气口的风帽顶盖本体,在风帽顶盖本体顶部的排烟气口相对两侧之间设有与其连为一体的连接加固梁。原告韩**主张相同侵权,即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四方置业公司认为风帽顶盖设有排气孔是行业通用做法,不具有新颖性,且看不出被控侵权产品的风帽本体相对两侧之间有与本体连为一体的加固梁。

2014年10月17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作出(2014)潍潍城证民字第150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徐**和公证员助理杨*与被告四方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拍照人员张**,于2014年10月17日9时50分一起到达了位于潍坊市青年路与宝通街交叉口西北角的幸福里小区,上述人员共同来到该小区7号楼楼顶,对排烟气管道的现状进行了查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对烟气管道进行了多方位的拍照,拍得照片12张。公证人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相关照片显示:四方·幸福里7号楼,建设单位山东**限公司,施工单位潍坊市**有限公司等信息。

另查明,2012年,被告四方置业公司与被告立昌建筑公司分别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四方幸福里小区住宅楼及车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名称为四方·幸福里1-10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地点为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以北、老青年路以西,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安装(水、电、暖)等施工图纸中设计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钢材、水泥由甲方供应)总承包,现场施工,对主要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施和设备等的确定、认价、采购事宜,由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人员组成考察小组共同考察,发包方最终确认签批后,由承包方按照签批的品牌、规格、型号、质量等要求进行采购。

庭审中,原告韩**、被告四方置业公司均认可,被告四方置业公司系潍坊市青年路与宝通街交叉路口幸福里小区7号楼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被告立昌建筑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该7号楼共有3个单元。原告主张涉案幸福里小区内有10幢楼涉嫌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就该幸福里小区内相关工程使用被控侵权产品造成的损失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四方置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4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注册资本为10600万元。

被告**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10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注册资本为201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三个: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二、两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和行为;三、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销毁侵权产品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经庭审查明,原告韩文强系ZL20092003××××.1号“加强型风帽顶盖”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已按照规定缴纳了该专利年费,该专利尚处在有效期内,被告亦未在本案诉讼期间向国家知**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申请,因此,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两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和行为。首先,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体现如下技术特征:一种风帽顶盖,包括顶部设有排烟气口的风帽顶盖本体,在风帽顶盖本体顶部的排烟气口相对两侧之间设有与其连为一体的连接加固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其次,原告提交了(2014)潍坊子证民字第33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被控侵权行为,该公证书明确记载,涉案幸福里小区7号楼上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四方置业公司、被告**公司分别系该楼的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四方置业公司、被告**公司分别作为涉案工程的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存在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和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方置业公司抗辩称,原告提交的(2014)潍坊子证民字第336号公证书保全的并非是幸福里小区7号楼,该楼并未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交了(2014)潍潍城证民字第150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潍潍城证民字第1500号公证书的公证保全行为发生在本案原告据以主张两被告侵权的事实之后,且原告对其公证的事实亦不认可,而原告提交的(2014)潍坊子证民字第336号公证书明确记载,公证人员公证保全的是涉案幸福里小区7号楼,因此,对被告四方置业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四方置业公司还辩称,涉案工程由被告**公司负责施工,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公司采购并使用,其公司并不侵权,并提交了补充协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补充协议并未就涉案工程中所使用的风帽顶盖的相关施工情况进行约定,涉案工程虽系被告**公司具体施工建设,但被告四方置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开发单位,对涉案工程上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施工情况应是明知或应知的,对于被告四方置业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举证,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被告四方置业公司、被告**公司分别作为涉案工程的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工程中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共同侵犯了原告ZL20092003××××.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已被使用在涉案楼盘上,判令被告拆除被控侵权产品已难以实现或将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本着经济合理的原则,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拆除、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实际获利情况,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类别、被告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涉案工程的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四方置业公司、被告立昌建筑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限公司、被告潍**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韩**ZL20092003079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限公司、被告潍**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韩**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限公司、被告潍**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韩**负担460元,由被告山**限公司、被告潍**程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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