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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有限公司与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9月18日,福**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御钦**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32010××××.4的“嵌灯的定位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福**司经授权许可独占使用本专利。经福**司调查发现,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古镇源溢照明门市部(下称源溢门市部)在未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与本专利相似的被控侵权产品,对福**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一、黄**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本专利的产品;二、黄**在灯饰行业杂志上向福**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黄**赔偿福**司损失(含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承担。庭审中,福**司撤回了诉讼请求一、二两项。

一审被告辩称

黄**辩称:一、福**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控侵权产品不侵权;三、假使黄**侵权,但因其成立时间短,福**司要求的赔偿额明显过高。故请求驳回福**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本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032010××××.4、名称为“嵌灯的定位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0日,专利权人系御钦**公司,专利权人地址位于中国台湾彰化市中山路3段121巷117弄9-2号。本专利最新一期年费缴纳至2013年10月12日。

2011年10月13日,御钦**公司与福**司在广东省佛山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本专利独占许可给福**司实施,许可费为100万元。合同末尾处加盖有“本文件之签名或盖章,于2013年6月25日,经台湾**法院公证处认证。文号:001001535,公证人:刘士郁”。2013年8月6日,广**证协会出具粤司公协(2013)4589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内容为:“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第二条,本件公证书正本(1份3页)经核验,与台湾财**流基金会于2013年7月8日以海廉陆(法)公认字第1020014323号台湾公证书副本寄送函寄来本会的台湾**法院公证处102年度认001字第001535号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

2011年10月13日,御钦**公司向福**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福**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本专利,使用许可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13日,期间内如本专利被侵害的,福**司有权直接起诉维权。《授权书》末尾处加盖有“本文件之签名或盖章,于2013年6月25日,经台湾**法院公证处认证。文号:001001534,公证人:刘士郁”。2013年8月6日,广**证协会出具粤司公协(2013)4588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内容为:“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第二条,本件公证书正本(1份1页)经核验,与台湾财**流基金会于2013年7月8日以海廉陆(法)公认字第1020014323号台湾公证书副本寄送函寄来本会的台湾**法院公证处102年度认001字第001534号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

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嵌灯的定位结构,在嵌灯的环面设有对称的弹性片,其上方的两侧边设有斜向引导边,两侧设有止滑突起面,在突起面下方形成有弧形面导引边,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片两侧设置的止滑突起面为数道波浪形止滑突起面。

2013年7月2日,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同年8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初步意见为:“全部权利要求1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13年8月7日,根据福**司的申请,广东**炬公证处委派公证员李**及工作人员杨**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同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标有“中国灯都灯饰配件城”的市场,进入一间墙面有“E107”标识的商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及周边状况以及商铺内的营业执照进行了拍摄,随后刘**进入该店铺,购买产品并付款,该店铺工作人员向刘**开具了单号为0043546的送货单一张及名片一张。购买结束后,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所购物品中的一件由公证人员运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前后的状况进行了拍摄。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封存等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2013年9月12日,该公证处出具了第8704号公证书。

经庭审核实,第8704号公证书附件一,即送货单,记载的品名及规格为“5寸筒灯”,数量为“20个”,单价为“16元”,合计“320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手写有“黄**”。附件二名片记载有:“源溢光电黄**门市地址位于中山市古镇灯都灯配城E107号,厂址位于中山市横栏镇三沙茂辉工业区,成品加工LED驱动、光源、外壳”等信息。审理中,福**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黄**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福**司的,但不是其生产的。

福**司明确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嵌灯的定位结构;B.在嵌灯的环面设有对称的弹性片;C.弹性片上方的两侧边设有斜向引导边;D.弹性片两侧设有止滑突起面;E.止滑突起面为数道波浪形。福**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止滑突起面下方的弧形面导引边较长,被控侵权产品止滑突起面下方的弧形面导引边较短,以致于止滑突起面与弧形面导引边形成为一体,但无论是否有弧形面导引边或者导引边弧形面长或短,二者实现的均是将嵌灯卡制在天花板孔位边板面上的功能,故主张被诉侵权技术与本专利构成等同。黄**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本专利的弹性片呈有厚度的立体面,被控侵权产品的弹性片是单片;二、本专利波浪形止滑突起面起防滑作用,被控侵权产品为平面不具有防滑性;三、本专利弹性片下部的导引边呈弧形,被控侵权产品呈直线。因此被控产品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故主张不侵权。

另查:福**司以其于2013年9月16日在阿里巴巴网页上搜索的源溢门市部的网页资料,指控该网站上展示的名称为“LED筒灯COB分体压铸铝亚克力玻璃面盖外壳”的产品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致,且显示该产品于2013年7月19日和8月6日累计销售了5件。黄**则认为网页打印资料中的图片无法看清,不具备比对条件。

对于指控黄**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福**司没有提供直接证据;对于要求黄**赔偿的经济损失,福**司没有提供损失或获利的证据,请求由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酌定。

又查:福**司为维护本专利公证取证了15件案件,共支出公证费10500元,并同意该笔费用在15件案件中均分,即每一个案件分摊的费用为700元。

再查:源溢门市部系黄**成立于2013年5月27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灯都灯饰配件城E107号,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御钦**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32010××××.4、名称为“嵌灯的定位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经法定手续公证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授权书》表明,福**司是本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二是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福**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保护范围即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嵌灯的定位结构;2.在嵌灯的环面设有对称的弹性片;3.弹性片上方的两侧边设有斜向导引边;4.弹性片两侧设有止滑突起面;5.止滑突起面为数道波浪形;6.在止滑突起面下方形成有弧形面导引边。庭审时,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C、D、E与本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1、2、3、4、5一一对应。福**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止滑突起面与弧形导引边已形成一体,但本专利的止滑突起面与弧形导引边是两个单独的技术特征,显然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了一个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6即“在止滑突起面下方形成有弧形面导引边”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技术特征,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福**司诉称黄**侵权的理据不成立,予以驳回。

基于黄**不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故对福**司诉称的赔偿损失及其他诉求均不成立,均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构成对本专利的侵害,福**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佛山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佛山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佛**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虽然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在止滑突起面下方形成有弧形面导引边”的技术特征,但是这种差别是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是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嵌灯的定位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审理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止滑突起面下方形成有弧形面导引边”的技术特征。佛山市**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止滑突起面下方形成有弧形面导引边”的技术特征,故不具备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所具有的嵌灯定位时可以顺滑渐进归位的功能,因此不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情形,不属于等同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一个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佛**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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